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特殊用工主体界定

来源:策略律师

文章摘要
某公司将工棚做油漆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施工,乙则聘请甲施工。甲在钢棚上做工时不慎摔下而受伤。甲为申请工伤认定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

某公司将工棚做油漆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施工,乙则聘请甲施工。甲在钢棚上做工时不慎摔下而受伤。甲为申请工伤认定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并根据该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裁决认定甲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包括上述案例在内的诸多特殊用工主体问题已经成为热点和难点。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但实践中特殊情况很多,如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了,其是否还属于用人单位等,存在争议,笔者拟对特殊用工主体界定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1、用人单位的经营状态与主体问题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如果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被注销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用人单位被注销、吊销,并不意味着可以以此免除需向劳动者承担的责任,其出资人等依然要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劳动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企业分支机构用工问题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需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用工资格,但同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关键是分支机构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如果是则可以独立的招用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则只有在获得用人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够招用劳动者,不能独立的作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其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承担。
3、群众性自治组织用工问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的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它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由群众选举产生,建立在我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但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社会团体,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群众性自治组织用工时,其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调整。
4、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用工问题
依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代表处雇佣员工应当委托外事服务单位招聘。以这种方式招聘的员工,外事服务单位、劳动者和代表处分属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规范与保护,各方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责任承担条款中,规定了其可以独立承担义务及责任,这更加便捷了国外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在中国发生纠纷的解决。
5、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问题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6、劳务派遣问题
有关劳务派遣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是派遣单位。如果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应当追加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综上,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各种新型的用工主体仍不断出现。用工主体是劳动关系要素之一,用工主体问题在劳动案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律为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更要关注新型用工主体下劳动纠纷的合理解决,以保证劳动关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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