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的判决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宣告死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中的致人死亡情形?

宣告死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中的致人死亡情形?
彭某在无《渡工驾驶证》《适航证》《渡口设置证》等适航证书的情形下,私自驾驶自家旧机帆船运载7人,后船只在水中发生事故,导致金某7岁的女儿入水后未见踪影,经多方寻找未果。经金某申请,法院宣告其7岁的女儿死亡。后检察机关以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富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此我们不禁要思考,上述规范内容中的“死亡”结果除自然死亡以外是否还包括宣告死亡,也即法院能否以宣告死亡的判决作为彭某定罪量刑的依据?就其中涉及到的一些问题及观点,笔者予以整理。
首先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设计目的主要是解决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换言之,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系为了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而公民事实上生存还是死亡这一事实对制度的设计目的而言并无实质紧要意义。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见,宣告死亡以实际情形为制约,且具有可回转性。
最后从证明标准这一方面来看,刑事证明标准上,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需经严格筛查与甄别,从而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而民事证明标准则采高度可能性,由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二者证明标准的程度性差异便导致对于推定的法律事实难以成为刑事案件的事实。
笔者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原则上死亡宣告的效力仅及于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领域,而不能逾越这一界限援用到其他法律领域中,民事宣告死亡制度也不宜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引用,尽管存在先例也不宜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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