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中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外商投资中隐名投资大量存在,有些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些是为了投资便利。对于前者,隐名投资协议当然无效。

在外商投资中隐名投资大量存在,有些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些是为了投资便利。对于前者,隐名投资协议当然无效。对于后者,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要求名义股东履行隐名投资协议中关于支付利润等义务,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日本新和公司(为保护当事人权益,文中所有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拟出资1000万与国内的凌云公司在广州成立大新公司。因日本新和公司不具备在我国成立合资公司的条件,新和公司委托另一国内企业——白云公司以其名义在大新公司中出资,并代为行使在大新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双方签订有关隐名投资的协议,约定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实质内容如股利分配、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重大问题时,白云公司应当取得新和公司的同意。对新和公司与白云公司的隐名投资约定,凌云公司知情。此后,新和公司以白云公司的名义出资1000万,凌云公司出资400万,成立了大新公司。出资各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登记显示白云公司和凌云公司系大新公司的股东。大新公司成立后,经营效益良好,吸引各方的投资目光。
2011年10月,白云公司与凌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大新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吸收凯文公司向大新公司投资1200万元,凯文公司成为大新公司的新股东。大新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而新和公司在大新公司增资扩股登记前毫不知晓。
2012年3月,新和公司知道公司变动后,向白云公司发出解除双方委托协议的函件,并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1.请求确认其为大新公司的实际股东资格;2.请求白云公司依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从大新公司获得的利润。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驳回新和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大新公司股东的请求;但对新和公司主张的白云公司依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从大新公司获得的利润的请求予以支持。
今日说案
在司法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如果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公平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已于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除了对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是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根据《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当隐名投资者具备如下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已就隐名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在裁决中直接认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二是对隐名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委托投资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认定未生效或无效。隐名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按协议给付外商投资企业已分配的利润及其他权益的,应予支持。因名义股东违约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三是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情形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委托投资协议如被认定无效,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在股权价值高于投资额时,可判令股东仍持有股权,而向隐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款,对股权溢价部分根据情况在二者之间合理分配;在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时,可判令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支付与股权价值相当的投资款,相应损失按过错原则分担。此外,《规定(一)》对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作出上述规定的意图并非是鼓励隐名投资,而是针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予以救济的途径。隐名投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投资者对此要有充分的考量,以选择具名投资进行规范运作为宜。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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