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是否可以不服从用人单位更换工作地点的要求——从湖北某劳动争议案件分析

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件背景 2013年邓某某入职某旅行社武汉分公司,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 2018年6月28日,公司因其经营业务发生变化及经营发展需要,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酒店; 2018年7月19

一、案件背景
2013年邓某某入职某旅行社武汉分公司,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
2018年6月28日,公司因其经营业务发生变化及经营发展需要,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酒店;
2018年7月19日,公司正式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方式通知全体员工将于7月23日起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邓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家黄陂××××街,到新的办公地点单程耗时140分钟,上班存在实际困难。而公司则回复要求按搬迁通知执行;
此后至7月26日,邓某某仍在原办公地点处理工作事宜。7月26日公司以邓某某累计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为由,通知邓某某于次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随后,邓某某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申请再审。
二、诉讼过程
1.邓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邓某某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2018)鄂0104民初5885号部分支持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2.某旅行社武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2019)鄂01民终1975号改判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3.邓某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再审裁定(2019)鄂民申2965号驳回其再审申请。
三、法律分析
1.调整经营范围和工作地点与“调岗”之区别?
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经营范围和工作地点,是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需要,与对员工的“调岗”是有所区别的,因而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
2.公司是否可以更换工作地点?
在本案中,邓某某与某旅行社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在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变更工作地点需要提前30天通知。
在本案中其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指向为城市,而非具体的办公地点。并且,本案涉及到的办公地点变更是公司整体搬迁,而非单独针对某个员工,是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公司办公地址搬迁不同于对员工工作岗位的调整,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由公司单方决策。如员工不接受办公地点搬迁,或认为对生活造成不便的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邓某某不认可公司办公地点搬迁,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到搬迁后的地点办公,在原工作地点打卡四天。从实质上来看,邓某某在原工作地点打卡不能认定为完成了工作任务,其不到公司指定地点办公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旷工。即使邓某某表示不知晓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公司的群聊里已经将考勤制度予以公布。即使公司未予公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邓某某亦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应擅自到非公司指定地点打卡上班。
3.如不服从公司更换工作地点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由于邓某某违反某旅行社武汉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按照该条规定公司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邓某某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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