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继承、遗赠等情形排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规定。
前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正当性
《物权法》第101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法律之所以在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赋予其他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该份额的权利,其正当性在于,其他按份共有人相较于第三人而言,与拟转让的共有份额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这种关联来源于共有关系本身,共有关系一则表明共有人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二则表明各共有人之间通过共有财产具有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共有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一般是基于各共有人之间的熟悉和信任,若某一共有人将其共有份额对外转让,则意味着新人的加入,若其他共有人排斥新人,就可能在共有关系内部产生不和谐。为维系共有之特性、共有关系之稳定,《物权法》赋予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
如此“正当”,为何打破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之行使以同等条件为逻辑前提。若无法依一般等价物量化财产评价同等条件,即应排除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继承、遗赠等情形系无偿转让,即属无法依一般等价物量化财产评价同等条件之典型。
正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解析
1、共有份额
按份共有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各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一定的份额,即共有份额。共有份额在形态上表现为共有物,常被误认为份额即物,是对共有之物的划分。其实不然,共有份额并不是体现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上,而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行使权利的比例,是对共有物所有权在量上应享有的部分。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只存在自己的应有份额,而不是自己的应有物。所以转让应有份额与转让共有物是两个概念。转让共有份额是指某共有人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他人,从而退出共有关系。
詹某、张某、李某三人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共有三辆完全相同的汽车。詹某认为,自己对其中的一辆汽车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欲将一辆汽车售予许某。张某、李某得知后,强烈反对,认为詹某可退出共有关系,但是不能擅自出卖共有的汽车。
——这三人各按三分之一份额对三辆汽车整体享有一个共有权,每一个人都不能对某一辆或三辆汽车的任何组成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
2、共有份额被继承、遗赠等情形下对优先购买权的排斥
根据《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启动条件是其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而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考虑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逻辑前提,便产生了“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了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的问题。
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赋予转让人以外的按份共有人以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的机会。而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
在买卖等有偿转让类型中,“同等条件”不难衡量。而优先购买权是关于购买的一项特殊权利,应存在于买卖这类典型有偿转让交易中。因此,实践中对有偿转让中按份共有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重大争议。
在无偿转让情形下,如遗赠、继承等,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担保等条件更无从谈起,继承或受遗赠开始,便发生物权变动,无须登记或交付。因此,无法对“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也就是说,无偿转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关系,转让的无偿特点和价格的缺乏使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成为不可能。故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应包括无偿转让。
詹某、张某、李某三人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共有三辆完全相同的汽车。詹某因病猝死,其应有份额由其唯一继承人小詹继承。在詹某死亡之时,小詹就与张某、李某成为三辆汽车的共有人。张某、李某不能就詹某原享有的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
3、无偿转让中意定优先购买之例外
优先购买权有法定优先购买权、意定优先购买权之分。《物权法》第101条体现法定优先购买权。共有份额被继承、遗赠等无偿转让情形对法定优先购买权造成排斥,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此处承认意定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根据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在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约定在共有份额系无偿转让的情形下,其他按份共有人仍有权优先购买。
詹某、张某、李某三人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共有十二辆大货车。因考虑三人的友好和谐关系,三人约定,如果三人中有人要退出共有关系,包括因不可抗拒的死亡等因素造成,其他共有人可以补偿对方(或对方的继承人)的方式获得优先购买权。后来詹某因病猝死,其应有份额本应由其唯一继承人詹妻继承。但基于詹某、张某、李某三人原有的约定,张某、李某向詹妻作了合理的补偿后,取得了詹某原占有的份额。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的除外情形——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九条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