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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管理办法 | 2016年管理办法 | 新旧办法 变化情况及解读 |
第四十六条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 第三十八条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 《新办法》增加了对受益人大会职权的规定。 《原办法》中详细规定了受益人大会的召集、审议、表决程序等事项;《新办法》将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交由受益人大会章程规定,从而逐步实现简政放权。 《新办法》增加了“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的规定。 |
第四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四)按规定要求召开或者召集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五)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监督有关当事人履职情况;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 《新办法》对受益人相关权利的范围作了调整。 |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四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 第四十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 |
第五十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 第四十一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 |
第四十六条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 第三十八条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 《新办法》增加了对受益人大会职权的规定。 《原办法》中详细规定了受益人大会的召集、审议、表决程序等事项;《新办法》将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交由受益人大会章程规定,从而逐步实现简政放权。 《新办法》增加了“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的规定。 |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 《新办法》增加了托管人在“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义务。 |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 |
第五十三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进展、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四十四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投资计划约定,审核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八)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五十四条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五条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 《新办法》将“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归为“托管人职责终止”的一种情况。 |
第五十六条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 第四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 | 《新办法》增加了“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的规定,完善了托管人制度。 |
第五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 第四十八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 |
第五十八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 第四十九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融资主体、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 《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第(六)款的规定。 |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 |
第六十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 第五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 |
第六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五)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第(一)款的规定,放宽了对独立监督人的资质要求。 |
第六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删除独立监督人的资质审批。 |
第六十三条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删除了《原办法》中国保监会对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签订合同事前审核的规定。 |
第六十四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五十三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融资主体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融资主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七)列席受益人大会; (八)向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第(六)款的规定。 |
第六十五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四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 (一)独立监督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独立监督业务; (二)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 《新办法》将“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归为“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一种情况。 |
第六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 第五十六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独立监督人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时,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 | 《新办法》增加了“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的规定,完善了独立监督人制度。 |
第六十八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 第五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 |
第六十九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 第五十八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融资主体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 |
第七十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第五十九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 新增。《新办法》增加了法律意见书须向委托人提供的规定,以充分披露信息。 | |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 第六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二)投资计划运作管理情况,包括受托人、项目、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最新情况、收益和本金支付情况、投资管理情况、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投资计划协助关联方与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的情况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年度管理报告应当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 《新办法》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受托人信息披露的对象,调整了受托人相关信息披露的内容。 |
第六十二条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 新增。 | |
第七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 第六十三条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 《新办法》仅对“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时作了规定,并删除了《原办法》中关于备案的规定。 |
第七十三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 第六十四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 《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关于“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就重大股权变更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的规定,对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报告的信息和事项作了调整。 |
第七十四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 第六十五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 |
第七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 第六十六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 |
第七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 第六十七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 |
第六十八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投资计划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资金性质、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投资方案,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第六十九条受托人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项目评审、审批决策、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受托人董事会负责定期审查和评价业务开展情况,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七十条受托人应当健全投资问责制度,建立风险责任人机制,切实发挥风险责任人对业务运作的监督作用。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须由风险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从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计提比例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受托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投资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七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职,加强对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根据投资计划投资方式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履行受托职责。 | 新增。《新办法》增加了受托人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的要求:一是建立风险责任人机制;二是建立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 | |
第七十七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第七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当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 (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持续跟踪有关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 (三)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建立岗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主要风险点,制定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 (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岗位、主要人员和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防范道德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第七十九条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第八十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综合评估,主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进行评估; (二)项目预算评估,主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可靠性等进行评估; (三)项目运营评估,主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运营状况、配套设施,以及运营风险进行评估; (四)项目效益评估,主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进行评估; (五)各方当事人评估,主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六)投资信用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进行评估; (七)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第八十一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 (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 | 第七十三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 | 《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有关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具体内容的规定。 |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 第七十四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 |
第八十三条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 第七十五条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者突发等风险事件,各方当事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受托人应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风险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 《新办法》增加了受托人风险事件及时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义务。 |
第八十四条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 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 ||
第八十五条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 第七十六条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露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 |
第八十六条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一)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末净资产达到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 (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时对担保人的具体要求。《原办法》上述要求不符合项目投资实际,尤其是对债权投资担保的要求,仍然是拘泥于股东信用的传统企业融资思路,不利于基于项目自身现金流的、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融资的发展,不能适应PPP项目的融资需求。 |
第八十七条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 (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原办法》要求取得项目决策权的规定,实务中项目决策权与股权比例相关,而且保险资管机构非专业项目管理者,能够取得财务控制权和重大事项决策权足矣,深度参与项目决策未必有益,且实践中流于形式。 |
第八十八条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二)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承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年度末净资产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第八十九条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新办法》删除了此条。 |
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七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 第七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 |
第九十二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 第七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凭证。 | |
第八十条为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 第八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 | |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 |
第八十三条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比例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非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 《原办法》中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 |
第八十五条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 新增。 | |
第九十五条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 ||
第九十六条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 ||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 第八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 |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八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3月14日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1号)同时废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