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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系祖父母因隔代抚养要求成年子女及配偶支付孙辈抚养费用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本文以审判实践中隔代抚养类纠纷的裁判分歧入手,从制度价值、法律行为理论、裁判效果三个层面对隔代抚养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论证。隔代抚养类纠纷的裁判,以自愿帮助为原则、公平补偿为例外。通常情况下,隔代抚养应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当事人并无承受法律约束的意图;如出现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抚养但拒绝抚养、怠于抚养等情形,则可基于公平原则,支持原告要求偿付合理抚育费用的诉请。明确该类纠纷中隔代抚养行为的性质及审查认定规则,有利于正确指引代际互助中的情分与法律分界,有利于妥善处理隔代抚养领域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有利于树立良好家风、家庭美德,形成友爱融洽的家庭氛围,实现司法对社会的有效治理,从而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发展。
隔代抚养行为的性质认定与裁判规则
——田某甲、滕某甲诉滕某乙、冯某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隔代抚养纠纷的裁判,以自愿帮助为原则、公平补偿为例外。如各方均尽到抚养义务,隔代抚养行为一般无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不因成年子女婚变而改变,应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如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抚养但长期拒绝抚养,此种情况已突破了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不宜再将隔代抚养行为界定为自发性的纯道义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可赋予(外)祖父母要求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偿付为抚育未成年孙子女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补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甲、滕某甲诉称:被告滕某乙系原告田某甲、滕某甲之子,被告滕某乙、被告冯某乙系夫妻。2008年滕某乙与前妻生育一女滕某丙,2013年二人离婚后滕某丙随滕某乙共同生活。2014滕某乙与冯某乙结婚,婚后二人购置房屋并装修,未安排滕某丙与二人共同生活。滕某丙一直与田某甲、滕某甲共同生活,生活开支及部分学习辅导费用由田某甲、滕某甲支付。2016年滕某乙、冯某乙生育滕某丁,2018年滕某丁查出患发育迟缓,因滕某乙、冯某乙工作繁忙,2018年至2021年间田某甲、滕某甲每周一至周四带滕某丁至相关机构进行康复训练。多年来,田某甲、滕某甲代滕某乙、冯某乙为滕某丙、滕某丁付出就医、生活、辅导、住宿等各项费用,而上述行为严重侵害田某甲、滕某甲的权益,故要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滕某丙2014年1月至2022年2月的住宿、生活费共计883,700元;2. 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关于滕某丁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生活开销共计86,352.30元。
被告滕某乙辩称:2012年滕某乙与前妻协议离婚,女儿滕某丙由滕某乙抚养。2014年初,其与冯某乙结婚并购置房屋,滕某丙便随两原告共同居住。滕某丁自2016年出生一直与两被告共同居住,2018年为康复发育迟缓问题每周一至周四吃住在两原告处,周五至周日回到两被告住处。滕某丁在两原告处居住期间,滕某乙未定期给过生活费。滕某丁的康复费大多由滕某乙支付。平时滕某丙、滕某丁的吃、住、玩由滕某乙陪同并支付费用,但两原告为了两个孙女日常付出较多,亦有很多支出,故同意两原告诉请。
被告冯某乙辩称:自2013年其与滕某乙相识起,滕某丙就与被告滕某乙、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住处,冯某乙从未与滕某丙共同生活过,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滕某丁自2016年出生一直和两被告共同居住,所有日常支出及大部分的康复费用均由两被告支出,有相关支付凭证为证,两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是从两被告处拿走的,无法显示支付人,实际也并非两原告支付。每周一至周四上午,两原告带滕某丁参加康复训练,中午便将滕某丁送回两被告住所由被告冯某乙父母照料。极个别情况下,比如冯某乙的父母生病,滕某丁会短住在两原告处,其余时间均和两被告及冯某乙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冯某乙曾于2021年起诉离婚,虽未获支持,但即将再次起诉离婚,两原告在这个节点提出诉讼是为滕某乙争取更多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甲、滕某甲系夫妻关系,田某甲、滕某甲系滕某乙父母。2008年,滕某乙与前妻生育一女滕某丙。2014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滕某丙与田某甲、滕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5月8日,滕某乙、冯某乙登记结婚,2018年生育一女滕某丁,滕某丁自出生至今与冯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 2021年6月7日,滕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冯某乙离婚,后撤诉。2021年6月15日,冯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滕某乙离婚,2021年8月26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甲、滕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滕某乙、冯某乙是否需向田某甲、滕某甲给付关于滕某丙、滕某丁的住宿、抚育、教育支出等各项费用。根据庭审陈述,在滕某丙与滕某乙、冯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滕某乙亦参与到滕某丙的照顾和抚育当中,而滕某丁更是出生后就随其父母共同生活,滕某乙、冯某乙已履行了抚育子女的义务。田某甲、滕某甲作为滕某丙、滕某丁的祖父母,系二人的直系血亲,其对两孙女的抚育、日常生活照顾和支出系家庭成员间基于血缘亲情、传统习俗、家庭生活安排等多种因素考量而自愿予以的照顾和帮助,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和社会公序良俗。即使田某甲、滕某甲用其收入负担了两孙女的部分抚育、教育及医疗等费用,但田某甲、滕某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费用有过事先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两孙女多年的成长过程中曾向滕某乙、冯某乙主张过上述费用,故田某甲、滕某甲负担该费用也系基于亲情、习俗等而自愿予以的帮助行为,不足以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田某甲、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所谓隔代抚养,主要指的是在当前的新生代家庭中,年轻父母迫于现实压力忙于工作缺乏对儿童完全的抚育能力和精力,转而由祖辈高度承担抚育职责的一种现象。在新时代多孩政策下,这种较为常见的家庭育儿模式可间接补充社会托育供给不足,提高家庭生育率,缓解职场父母的育儿压力。但近年来,(外)祖父母将自己子女及子女配偶诉至法院索要“带孙费”的纠纷屡见不鲜,关于隔代抚养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哪些费用可获支持,是审理该类纠纷的难点,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规则,有必要对此进一步厘清裁判思路。
一、隔代抚养行为性质认定之分歧
通过使用“隔代抚养”“隔代养育”“隔代带养”“祖辈抚养”“照顾孙辈”等关键词检索发现,各法院对隔代抚养纠纷的裁判规则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结果:驳回原告起诉、支持原告部分诉请、判决按一定标准补偿原告抚育开支及(或)劳务费用。
判决支持的观点认为,隔代抚养行为应由《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调整,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请求给予适当补偿。据此,管理人即(外)祖父母可以向受益人即子女、子女配偶提出主张,要求偿付为未成年孙子女支出的生活开销等必要费用,该观点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主流观点。
判决驳回的观点则认为,(外)祖父母抚育孙辈系以维护整个家庭幸福为目的,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隔代抚养应属于家庭成员间基于血缘、亲情而发生的互助帮扶行为,并非以金钱量化的有偿行为,不属无因管理之债,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因子女离婚发生性质改变。
二、隔代抚养与无因管理之混淆
笔者认为,涉隔代抚养类纠纷中的费用主张能否支持不可一概而论,但将该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却并非妥当。
一方面,从制度价值层面分析,无因管理旨在调和实现受益人与管理人两个面向中的价值平衡,对具有利他意思的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采取有限度的容忍立场。隔代抚养语境中,(外)祖父母是除父母子女第一顺位亲权外与孙辈血缘关系最近的人,其对未成年孙子女的抚养或照管,并非绝对“无因”,将基于血缘亲属的抚养行为纳入无因管理中 “干涉他人事务”有失偏颇。再者,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需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表示。隔代抚养行为并非仅具利他性,亦使(外)祖父母乐享天伦,未成年孙子女获得精心照料,家庭的完整与和睦得以实现,这也是(外)祖父母作为家庭成员所追求的目的。
另一方面,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意思表示需要同时具备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三要素,缺一不可。中国历来有家庭成员间亲密共生、代际互惠的文化传统,基于自然亲情而产生的代际间互相支持符合通常的社会伦理,在世界范围内均得到认可。因此,(外)祖父母为平衡成年子女的家庭与工作,选择继续资助或帮助子女的隔代抚养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欠缺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即不具备效果意思,因而也不构成法律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与约束。
三、隔代抚养行为之认定:以自愿帮助为原则、公平补偿为例外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元,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也是司法应当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中国家庭的维系根基,依然是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根深蒂固的血缘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血浓于水的亲情和彼此无条件相互照顾扶持的责任与义务。事实上,隔代抚养作为家庭应对抚幼压力的一种折中策略,是社会结构性压力在家庭中的呈现和子代不得已将家庭面临的社会压力向父母转移的结果。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往往与隔代抚养的客观事实不可分割,因此隔代抚养的社会价值不容否认。但如将(外)祖父母参与抚养、照料孙辈的行为认定无因管理,进而支持金钱给付诉请,该司法导向既不利于维护家庭秩序的稳定,也会造成家庭伦理价值的紊乱,导致家庭成员间矛盾频发,最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隔代抚养宜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互助行为。即使在成年子女婚姻不宁、濒临破裂甚至已经离异的情况下,祖孙间的血脉与亲情并不因成年子女感情生变而割裂,在各方均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外)祖父母仅因成年子女婚变而提出给付抚养费用的,也不宜获得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对滕某丙还是滕某丁,滕某乙作为父亲均参与了两个孩子的日常抚养过程,滕某丁更是出生至今即随滕某乙、冯某乙共同生活。根据在案证据,田某甲、滕某甲在两孙女多年成长中未向随滕某乙、冯某乙主张过相关费用,双方亦无事先约定,田某甲、滕某甲的隔代抚养行为应认定成老人为小夫妻婚姻关系稳定及两孙女健康成长自愿做出的帮扶行为,系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分工所做出的共同安排,属于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不足以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且滕某乙、冯某乙感情生变后提起离婚诉讼并不改变前述行为的性质。
但是,在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但长期拒绝抚养的情况下:如夫妻双方在外打工,既不参与养育也拒绝支付抚养费用,再如夫妻离婚后一方“弃养”“失联”、拒不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此时(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进行的抚养和照管行为,脱离了对家庭事务共同安排的框架,即使在家庭成员间也造成了利益失衡。由于该情形已经突破了一般家庭伦理调整的范畴,故不宜再将隔代抚养行为界定为自发性的纯道义行为,应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需要在法律层面对权利义务做出调整。因现行法律并无明确可适用的规范,考虑到隔代抚养人并无法定抚养义务以及行为本身的无偿性等特征,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可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外)祖父母要求子女及配偶偿付合理抚育费用或补偿相应损失的权利。
四、隔代抚养纠纷之裁判规则
(一)案由确定
对隔代抚养纠纷的案例进行检索,并将检索范围限定为民事案件,可以发现案由并不统一:有无因管理、抚养费、不当得利、劳务合同、其他婚姻家庭纠纷等。
隔代抚养纠纷虽表现为金钱给付之诉,但纠纷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涉及人身属性及家庭伦理性质,该类纠纷类型应归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更为适宜。
(二)事实查明
祖辈带孙辈的隔代抚养,带与不带,祖辈有自我选择的权利,并不存在任何法定义务,故审理该类案件必须判断行为人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抚养行为是否自愿、自发。此时应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即以社会通常的认知、常识、习惯、逻辑来判定隔代抚养行为是否已超出一般家庭伦理范畴,不再属道德层面的“情分”而需要由法律介入调整。
为尽可能探知行为人的内心真意,以下几点可作为外在辩识标准,据以判断隔代抚养的行为人有否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一是隔代抚养的原因,是双职工家庭、经济压力、孙子女就学等还是父母拒绝、怠于行使抚养职责;二是隔代抚养、照顾的参与程度,(外)祖父母是完全独立照料还是协助抚养,家庭成员是否共同居住,父母抚养是否“缺位”;三是(外)祖父母与其子女各自的经济状况,隔代抚养行为是否使(外)祖父母自己陷入生活困境;四是双方就抚养开支事先有无口头或书面约定,由于家庭生活具有封闭性,举证不易,可适当放宽举证责任的标准,注重审查关联事实,如关于隔代抚养的定期给付行为可作为印证约定的证据;五是既往就抚养开支是否提出过主张,比如(外)祖父母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曾与子女沟通,因抚养矛盾曾向居委、妇联等组织寻求解决;六是起诉的时间节点及子女的婚姻状态。隔代抚养纠纷大多与子女婚姻不宁有关,不管是向一方还是向双方追讨,子女的婚姻感情状况应予查明。如子女已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还应查明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人抚养的约定。
(三)裁判结果
隔代抚养纠纷的裁判结果可根据上述考量因素进行以下区分:1.综合查明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将个案中的隔代抚养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帮助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请。2.(外)祖父母与子女有事先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先。但(外)祖父母提供仅有自己子女签字的协议,特别是诉讼发生在子女婚姻不安宁期间,则应审慎审查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家庭情况,不轻易将协议效力及于未签字方的配偶。3.在对于子女双方或一方有能力抚养,但“弃养”“失联”、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下,(外)祖父母为隔代抚养支出的合理费用可获支持。
在判决支持的场合下,抚育费用应限定于“必要”与“合理”: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可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基本教育开支应符合当地普通家庭的通常教育支出标准,额外教育开支则以发票、支出凭据为准,且一般不应超过父母如自己抚养可预见、有能力承受的范围;住宿费的主张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未成年人与(外)祖父母同住,并不显著地增加负担或造成额外开支;劳务费用在无明确约定下,也不应支持,照料孙辈所付出的精力、心血并非无经济价值,但将该亲情付出经济化的后果将冲击与挑战家庭秩序与人伦亲情,也有违善良风俗。
(四)文书说理
对隔代抚养类纠纷应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隔代抚养行为是否产生以及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不可否认(外)祖父母在参与抚养孙辈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减轻了子女的生活、经济负担,为未成年孙子女提供了稳定的成长环境,对于长辈的付出子女要心存感恩,双方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矛盾和纠纷,让(外)祖父母在含饴弄孙中也能感受到颐养天年的幸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958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黄念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黄念、郭珺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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