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肇事,管理者何责?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小北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到障碍物后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小北死亡。肇事地点距离上一收费站20公里,用时10分钟,而该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小北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到障碍物后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小北死亡。肇事地点距离上一收费站20公里,用时10分钟,而该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小北家属起诉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小北是否有过错?2、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6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59条规定受让收费权的公路养护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同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道路交通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本案中,第一,驾驶员小北有过错。肇事车辆驶离收费站20公里用时10分钟,平均车速120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限速行驶标准80公里/小时,应认定事故车辆超速行驶,驾驶员有过错。第二,高速公路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事故是由前车坠落障碍物的行为和事故车辆驾驶员超速行驶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前车坠落障碍物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车辆超速行驶则是次要原因。由于高速公路公司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前车坠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未能保证该段公路畅通,使其后行驶的车辆及乘车人员处于不安全状态,视为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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