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如何通过民事诉讼挽回财产损失?

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案件越来越多。处理这类案件就涉及到民刑交叉的法律程序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案件越来越多。处理这类案件就涉及到民刑交叉的法律程序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经济犯罪类刑事案件因被告人将财产隐匿转移甚至挥霍殆尽,即使通过追赃退赔程序,被害人的损失依然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虽然该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进行追赃并责令其退赔,并不导致被害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丧失,也不能排除被害人根据其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现行法规并不排斥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向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权利,被害人的损失若想得到充分的弥补应以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为请求权基础。本文将结合案例,简述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如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最大限度的权利救济。
01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7份,约定由A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70%货款,B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A公司指定地点,剩余30%货款待货物收到后结清。同年12月7日至13日,A公司共计向B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8868210元。2017年12月5日至15日,B公司与生产厂家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7份,约定B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7%货款,生产厂家C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B公司指定地点,剩余货款待货物收到后结清。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B公司先后向C公司支付货物采购款22683711.97元,产生汇款手续费和贴息368863.53元。
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曹某出具还款承诺,载明A、B公司之间的7份购销合同及B公司的采购均系曹某本人操作,曹某分三次通过B公司退还A公司货款,A公司的资金成本另行以C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支付给A公司;若不能按期还款,曹某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8年1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关于合同取消的通知函,要求取消采购合同并退还预付款。同年2月11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关于同意A公司取消合同执行并退款的函,并载明B公司收到A公司预付货款后随即支付给C公司用于购货,需B公司收到C公司退款后,方可执行退款事宜。2018年4月至2021年3月,B公司向A公司分两次退还货款589733.29元,剩余货款23052273.19元未退还。
2018年6月23日曹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曹某冒充他人名义,虚构有货物买卖的事实,与A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再借用B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由A、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经曹某安排,再借用C公司作为最终的供货单位,由B公司与C公司签订供货合同。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后,B公司将货款转至C公司,C公司将货款转至曹某指定账户,用于归还曹某的欠款及购买彩票。案发后,在B公司账户内未转出的58万余元已被追缴,其余钱款2300万余元未追回……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850万余元,其中1100万余元发还被害单位B公司;2700万余元发还被害单位A公司。曹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曹某的上诉作出(2020)京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12日,A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案涉购销合同有效,要求B公司退还已收取的预付货款2300余万元并支付利息。[1]
02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曹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案涉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务”,亦认定A公司为被害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曹某通过指令B公司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掩盖曹某非法占有A公司所支付款项的目的,案涉购销合同系曹某实施诈骗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曹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故案涉购销合同应属无效。A公司依据购销合同有效而主张B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一般而言,只要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民刑案件就应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有牵连,则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和受理,比如: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中,从(2019)京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京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内容来看,尽管该刑事案件部分事实涉及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但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曹某,并非B公司,刑事案件并未处理A公司与B公司就签署和履行7份《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现A公司基于其与B公司签订、履行《购销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属于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受理和审理。
关于涉案7份《购销合同》的效力。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止)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刑事判决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曹某,而并非指A公司与B公司,曹某亦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曹某虚构了其他方的采购意图,具有犯罪的故意,曹某掩盖其非法目的行为与A公司和B公司无关。因此,刑事判决中表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成为认定本案《购销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某虚构了六所高校采购设备事实,尽管双方签署涉案《购销合同》确实受到曹某虚构事实的影响,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曹某诈骗钱财的目的并不知情,并派遣工作人员签署《购销合同》,亦加盖真实公章,据此履行合同。对双方而言,签订合同时进行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B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止)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B公司发送关于取消涉案《购销合同》的通知函,B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回函同意取消涉案《购销合同》,尽管双方就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如何退还,未能协商一致,但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均无意履行涉案《购销合同》。事实上该合同亦无法履行,也未实际履行,故涉案7份《购销合同》已解除。涉案7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据此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现尚有23052273.19元预付款未退回,在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B公司应将上述预付款返还给A公司。本院注意到:一是A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B公司发送关于取消涉案《购销合同》的通知函中明确载明,系因曹某无法保证最终用户履约,并已经与A公司达成相关协议,故取消涉案购销合同;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成本由曹某另行支付A公司。可见,B公司系在A公司未主张其违约且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的情形下同意取消涉案《购销合同》。二是B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回函同意取消涉案《购销合同》时,明确表示在收到C公司退款后方可退还A公司。A公司就本案纠纷曾提起诉讼,生效裁定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三是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二审生效判决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基于上述情形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难以全部支持,本院予以酌定,具体为:以23052273.1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为避免A公司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双重受偿,如A公司在刑事案件后续执行中受偿,B公司在本案项下的责任范围应相应免除,如B公司已经全部履行本案项下的责任,刑事案件项下的退赔款应返还B公司。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B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部分利息损失。
03 法律评析
在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是受害人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1.关于刑事案件受害人向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基础
因不同事实、相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或者因同一事实、不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为“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在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具有犯罪和侵权的性质与后果,会同时受到刑法与民法的评价。参考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此类案件一般采取并行处理的原则,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分开审理。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反,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同,且民事案件据已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基本相同,原则上按“刑事吸收民事”处理。[2]刑事已经立案,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刑事未予立案或认定无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予以受理。
2.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问题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互交叉、交织时,由于刑法与民法评价视角、调整对象及保护法益等方面的不同,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其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与相对人缔结的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除合同内容本身即是犯罪行为,缔结合同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等情形之外,合同效力不因合同履行中一方、双方或者经办人的违法犯罪而当然无效。亦即刑事判决对当事人的定罪性质并不当然影响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04 结语
民刑交叉案件普遍存在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金融服务等经济纠纷领域,若受害人不能通过刑事案件达到追赃挽损的目的,就应当认真研究案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充分利用好民事诉讼,进而最大化地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1. 本文案例出自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一等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发布:商事审判中处理“民刑交叉”案件,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