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在解除通知中记载的理由起诉主张确认解除通知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幼儿园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某幼儿园使用,合同就租金、租期等进行了约定,并赋予出租方张某在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达到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幼儿园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某幼儿园使用,合同就租金、租期等进行了约定,并赋予出租方张某在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达到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动房屋主体结构等,如承租方擅自改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则张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遭遇疫情影响导致某幼儿园多次长时间停园,进而使得某幼儿园不但无法收取学费,相反还需要退还已收部分学费,故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张某遂致函某幼儿园,称:因某幼儿园迟延支付租金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张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合同。后经协商未果,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某幼儿园之日已经解除。一审过程中,张某提出,经现场查勘,认为某幼儿园还有擅自改动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形,该情形也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但其未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幼儿园抗辩的因疫情影响收入减少是造成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因,但未能充分举证。同时,一审法院还以某幼儿园还存在擅自改动房屋的情况,故作为出租方,张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判决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某幼儿园之日已经解除。
某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万永松律师团队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办案过程
团队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一审全部卷宗材料,进行了大量案例检索,经团队讨论研究后,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两个核心问题:第一,如何举证证明因为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或收入急剧减少;第二,如何对出租方张某主张的所谓“其因承租方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行使单方解除权”进行抗辩。
针对第一个问题,团队律师一致认为,所谓减少当然是一个比较的结果,故应当收集疫情前的财务数据,与疫情期间的财务数据进行对比,通过制作表格的形式将具体数据或减少的情况“可视化”,进而呈现给二审法院,以证明本案承租方某幼儿园确实因为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的情形。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出租方以承租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即符合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
针对第二个问题,团队律师认为才是真正的难点,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均赋予了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如某幼儿园改动的装修装饰部分确实属于房屋主体结构,则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后经多次研究讨论,团队律师发现出租方作为原告的诉请是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而非要求判决解除合同,换言之,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是解除通知效力也即在解除通知中出租方主张理由是否成立,成立则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不成立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本案中的解除通知中,出租方张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擅自改动房屋主体结构,而是迟延支付租金。尽管出租方张某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关于擅自改动房屋主体结构也是解除条件之一,但其并未要求法院以此理由判决解除合同,故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应当理涉关于擅自改动房屋主体结构是否能够导致解除合同的问题。
在拟定了该上诉思路之后,团队律师还进行了案例检索,发现类似案例非常少,仅在某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案件中涉及过,但团队律师仍认为该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将该观点作为核心观点之一在上诉状中进行了详细阐述。
二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通过补充提交的财务数据对比证据,可以认定某幼儿园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对于张某以迟延支付租金为由所发出的解除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对于张某于一审过程中主张因某幼儿园擅自改动房屋主体结构而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系张某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新的主张,而张某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该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事由是迟延支付租金,而非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所以某幼儿园是否存在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事实,非本案确认解除通知效力的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团队律师的上诉观点,做出了改判。
延伸阅读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一方以通知的形式向另一方主张解除合同,随后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于通知中确认的日期解除;另一种是一方直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以上两种情形的目的虽然都是指向解除合同,但有着很大不同,主要是:
第一,从诉的性质上讲,前者是确认之诉,后者是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系原告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运用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关系(或民事权利)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之诉。
第二,从法院审理范围或重点上讲,法院在审理确认之诉的案件中,应当针对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是否有解除权;通知中载明的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通知的形式是否合法、合约等来判断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而在审理形成之诉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围绕守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满足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或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从审理范围上讲,法院在审理确认解除通知效力的案件中,审查的范围要较为宽泛。
第三,从产生的法律效果上讲,两者虽然都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但所对应的合同解除之时间、标的物应当返还的时间以及违约损失的计算起点均存在不同。前者应当以解除合同的通知中所确定的日期为准,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合同解除时间是解除通知到达被通知人一方的时间,后者则应当以法院判决中所确定的日期为准,一般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状向被告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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