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未设立的情形下,保证人能否要求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制度对于高效融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为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同一债权往往既存在保证担保,也存在物的担保,也即“人保”和“物保”并存于同一债权,此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制度对于高效融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为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同一债权往往既存在保证担保,也存在物的担保,也即“人保”和“物保”并存于同一债权,此时,便会产生债权实现的顺序问题。特别是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包含物的抵押和质押)的情形下,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是实务中常常遇到的,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对此进行简要探讨。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已设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若债务人为其自身债务提供的“物保”已经设立,则在对债权实现顺序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再就未予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有关案例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7日,A与B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因资金周转向A借款40万元,借款月息率为1.8%,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A与B签订《抵押合同》,约定B自愿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抵押给A,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C向A出具《担保协议》,自愿为B《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裁判要旨:本案中,由于B已经以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提供了物的担保,C提供的是人的担保,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协议》均未就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清偿顺序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A应当先就涉案车辆的担保实现债权,故C应就涉案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明确了“人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无论两者设立的时间顺序如何,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都应当先向债务人就提供的“物保”主张权利,然后再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保”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保证人对主债权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补充责任。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未设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放弃以债务人的财产出质的质权的,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在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动放弃该质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那么,在“物保”未设立的情形下保证人是否也应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呢?先来看一则案例的裁判观点:
(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案裁判意见:
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三江缘公司未交付质物并将出质的水稻出卖给案外人,故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水稻质权未设立。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双方对质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过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北大荒担保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三江缘公司交付质物,在得知质物被债务人出卖给特定案外人“中储粮”后,也未积极向三江缘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从而减轻损害有违诚信。且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四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
从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可知,在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未设立的情形下,保证人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质权本应设立而未设立,一般表现为质押合同有效成立而未交付质押财产;2.质权未设立的原因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3.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序没有特别约定。
上述案例中,保证人知晓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合理信赖。若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过错致使该“物保”未设立,从而要求保证人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故出于对保证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导致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未设立的情形下,则应在对该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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