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之法院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里的审判权包括定罪权与量刑权。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里的审判权包括定罪权与量刑权。
但中国司法审判制度存在一致命弱点,司法的行政化气息太重,司法权威主要依仗行政这种异化的力量。司法与行政合一,衙门就是法庭,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体制的一大特色。具体而言,中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划相对应的,法官也被作为“法院干警”,按行政方式进行管理。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终结直至裁判文书的签发,几乎都听命于有关庭领导及院领导的行政命令。此外现行法官法将法官按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及工作年限为据确定为十二级,这种极具官僚色彩的法官职级体系显然就是相应行政级别的翻版。尤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案件的内部请示汇报制度堪称司法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表现之一,也是最让法官头疼而又无奈的现实。上下审级之间的请示汇报应仅限于法律统一适用问题,而在这种行政管理体制下就事实问题的请示汇报,必然会使上下审级的设置流于形式。在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也使审判权陷入行政化的边缘。这样也就很难确保庭审法官的独立的裁判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律精神以事实为准绳予以判决,而在我国的审判体系中,审判委员会却有权要求庭审法官违背其意志作出判决,这种行政命令式的判决是无法确保罪刑法定的。试想如果审理案件的是一批法官,而作出判决决定的又是另一批法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无疑是中国司法界最大的黑色幽默。
由此不难看出,在目前的司法体系下,审判权由整个法院行使,而非具体的承办法官,这样对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是不利的,庭审过程很容易流于行使,当事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最终将影响其是否能得到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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