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种较为常见抚养费可以增加或降低的情形

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按:“如舟析讼”专栏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刘茹洁律师创作,专注于民商事、劳动争议、家事诉讼、生态环境类诉讼执法领域的实务问题研究,如舟析讼——愿乘法律之舟,精研实务领域,欢迎大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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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本文结合上述法律规范,详述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几种增加或降低抚养费的情形: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时,应当适当增加抚养费;
适用该项规定时,立法的考虑是:夫妻关系发生变更,双方依然对其子女有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向子女支付抚养费。当物价上涨,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双方收入状况和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具体而言,抚养费的分担需:(1)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要;(2)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3)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合理分担。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会遇到父母双方经济条件相差较大,离婚后子女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将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至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通过协议或者判决确定抚养费后,子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何种情形下属于“有必要”呢?当子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在父或母有能力给付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例如,在金一诉金某抚养费纠纷案中(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4日第3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抚养子女的一方虽已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但离婚判决中的原定数额已明显偏低,无法满足现在生活需要,故判决在原有已付抚养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支付抚养费。如不存在上述情况,则不得随意变更。例如,在(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子女抚养费问题已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故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没有支持增加子女抚养费的主张。
二、超出义务教育范畴的高等教育费用、出国费用、私立教育费用等的增加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教育费的范围主要是高中、初中和小学的教育费用,包括学费、书本费及孩子必须接受的教育项目的相关支出,如当地公办学校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教育费用和日常学习中常见学习用品等的支出就是常规教育费用支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既不属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非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则不具备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请求父母支付大学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教育费、生活费等抚养费用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对于成年大学生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一般认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以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父母,可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促使其在能力范围内分担子女的高等教育费用。
也即是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只能进行调解,并不能直接判决父母承担抚养费。比如(2020)陕07民终73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是:其一,不满18周岁的公民;其二,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三,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诉人汤佳宸虽在上学,但并非是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其选择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智力投资,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上诉人,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因此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大学期间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出国教育费用也采取上述类似裁判规则。
而且,根据相应司法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关于“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情形,与上面说到的高等教育费用、出国费用不同。上学实际需要是特指确定抚养费后新出现的超出常规教育费用支出的不可预见但又有必要性的教育费用,例如因考上外地重点中学寄宿而支出的费用。但至于子女就读私立学校、参加兴趣班等产生的费用,同理也无法得到支持。因此,超出义务教育范围的出国费用、培训费、择校费等费用,父母一方决定支付之前,应先与对方进行协商,征得同意;未经协商,父母一方擅自决定采用高付费方案的,原则上由该方承担相应费用。
三、离婚协议中约定出国费用等的抚养费依法可得到法院支持;
出国费用等在特殊情况下可依法得到支持,那就是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出国留学费用的情况,实务中裁判不一。部分裁判认为,既然出国留学费用不是抚养费,那就不应承担,这样的条款无效。笔者认为,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分担孩子的出国留学费用,属于父母双方离婚时的意思自治,对父母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有义务履行这种约定义务。一方面,离婚协议本身是一种特殊的协议,既有人身属性,也有财产属性。离婚协议中对孩子的出国留学费用的约定是利他条款,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赠予,具有人身属性的赠予是不可以撤销的。另一方面,离婚协议是一揽子协议,对离婚后权利义务的统筹和统一安排。仅仅因为对出国留学费用的约定和抚养费的一般规定不协调就认定为无效条款,实际上是混淆了抚养费和留学费用的不同性质。因此,法院应当支持留学费用的诉讼请求。
比如,在(2021)苏02民终1048号判决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何某1与周密在离婚协议中就何某2出国学习产生的教育、生活费用约定由何某1负担。一审法院考虑何某1目前的负担能力,适当减少抚养费的金额,酌定何某1支付20万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但法律并不禁止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虽何某2已经成年,但根据离婚协议,何某1应继续支付抚养费至何某2大学毕业,本案案由确定为抚养费纠纷并无不当。
四、离婚前就开始发生的培训费用,考虑到延续性,原则可予以支持:
实践中还存在离婚前已经开始发生的培训费用,离婚协议中未能有对离婚后是否纳入到抚养费中进行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发生离婚后产生该部分费用承担的争议。对于此,司法实践认为:对于争议较大的教育培训支出,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父母离婚时既已参加的培训,应考虑到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连贯性,原则上予以支持;对超既有范围的培训,实际抚养一方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能协商一致的非必要支出,应视为实际抚养一方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宜划入未实际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
比如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分歧的各项费用,应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结合费用的性质以及合理性等实际情况予以不同处理。对于李某甲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就学、医疗发生的费用,应根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由李某乙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于李某甲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产生的兴趣班等费用,因所涉课外活动系其父母离婚前,其已确认参加的,且因兴趣班衍生的比赛费用、交通费用、护具等配套用具的费用,确系其因参加兴趣班所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及用途尚属合理,亦未超出合理预期,故应由李某乙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于李某甲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购买观看舞台剧、艺术展等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李某甲主张的保姆费、餐饮费,离婚协议书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且相关费用的支出亦未事前征得李某乙的同意,故李某甲所提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五、离婚后,子女发生重大疾病的费用数额较大且已经超出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的,可主张增加该部分抚养费;
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在离婚后子女发生重大疾病因治疗上述病症发生相关费用数额较大且已经超出子女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治疗费用50%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
如在原告王六诉父亲王五增加抚养费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原告王六被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抽动症,如不及时治疗可能对其人生命运带来重大影响,原告因治疗上述病症发生相关费用,具有合理性。因该笔费用数额较大且已经超出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五负担治疗费用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官认为: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抚养费的理解。离婚时所确定的抚养费,虽然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这都是日常费用,并不包含子女重大疾病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具体到本案中,有争议的费用主要是王六治疗重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王六患有抽动障碍,应属于重大疾病,他作为未成年人,如不及时治疗可能给其人生命运带来重大影响,且该笔费用数额较大,已经超出了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这部分费用虽不在抚养费之列,但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夫妻一方仍有负担义务,故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治疗抽动障碍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六、已明确的抚养费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降低。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社会普遍认可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纠纷时,实质上都体现了该原则。对于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首先,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根据上述最后一种考虑因素,实践中还存在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情形:如果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出现困难情形,例如其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再行支付将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等,可以请求法院判决降低抚养费。请求降低抚养费的一方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上述情形。若证据不足,法院则不会支持其诉求。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男方以再婚再育、孩子实际生活开支没有那么多、疫情影响收入为由请求降低抚养费。该案当事人于2018年9月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自2020年9月起,男方单方减少了抚养费的支付。法院认为,原定抚养费7000元是男女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男方能够足额支付,可见当时约定未超出其支付能力。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男女并未约定以是否再婚再育或孩子学习生活成本作为考量来计算抚养费金额,故男方以再婚再育和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为由降低抚养费,缺乏依据。关于新冠疫情期间收入下降的问题,男方除口头所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前经济状况相较于离婚当时已发生明显下降。最终,上海一中院驳回了男方诉求,判决男方补付之前拖欠的抚养费,并仍按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
再如一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抚养费降低案件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处在被取保候审状态中,这与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自由的父母一方相比,显然属于有特殊情况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依法是可以适当降低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的。而刘某某当前居住在×市且无固定工作,如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无固定收入情形下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即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的20~30%来计算,其数额为826~1239元,而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其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标准,即可以考虑适当低于20%的比例标准,也就是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按20%计算得出的826元。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刘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既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实际利益需要,又充分考虑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特殊情况,在做到二者合理合法平衡的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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