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权的行使

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认罪认罚的涵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认罪认罚的涵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如实供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实体上,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跟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除外。程序上,对认罪认罚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除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2辩护权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行使
(1)认罪认罚制度明确了保障辩护权的相关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规定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细化了值班律师派驻、通知、法律帮助衔接的相关规定。
对于辩护人:明确规定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职责,要求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对于公检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应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否与具结书内容不同?
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幅度,整体原则是“认罪认罚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但此时书面的起诉书尚未形成。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获取起诉书后,发现起诉书认定的内容与其感知的犯罪事实有差异时,难免会在庭审中辩解,或者辩护人发表了与具结书不同的量刑辩护意见之后,有的检察官或法官就视为被告人反悔了,不再属于认罪认罚了,导致控辩双方关系紧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在场”的法律规定,目的在于见证和随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字”并不是法律的要求。当然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要求签字,实践中也一般都要签字,其目的在于通过“签字”的方式比较方便的证明“在场”。事实上,在疫情期间很多是通过远程提讯的方式完成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这个时候辩护人是通过视频的方式在场的,视频也可以发挥证明其在场的功能,与签字的效力具有同质性。
相对应的,辩护人拒绝签具结书同样不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辩护人对案件有不同意见,可以就法律和证据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制度要求的,就应适用相应的从宽规定。
《刑事诉讼法》174条第二款规定: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异议的及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这些情况下,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发挥就更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在场”,因为没有书面文本可以签署。但是认罪认罚仍然可以开展,而这个开展从立法的目的要求来看,也需要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在场,因为这些犯罪嫌疑人更需要法律帮助。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律师职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进一步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权是辩护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其行使“独立辩护权”不属于对认罪认罚的违背。无论是从促进庭审实质化,还是促进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角度,都不应当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权。
因此,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的“签字”不是对于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的认可,目的在于见证,确保真实性和合法性。其“签字”不应成为辩护意见的捆绑,辩护人可以在法庭上发表与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其价值在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能够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但目前由于缺少明确的数字化量刑梯度,对公检法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积极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可预期性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都需要实践的检验和磨砺,认罪认罚制度存在的实践问题需要总结的具体经验来落实成相关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明确认罪认罚、量刑梯度等方面的具体标准和辩护权的边界。
附件: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2014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系统吸纳了试点经验,确立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的处理原则,并增加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师等规定,以法律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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