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出辞职后,还能反悔吗?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 罗某于2017年10月23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

案例
罗某于2017年10月23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罗某向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因为多方面的原因,我2018年3月1日提出离职,由于目前工作并没有找好,希望公司给我一段时间找工作,我申请最后雇佣日期定在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3日,罗某向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A公司离职申请作废。2018年4月4日,A公司向罗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我们已于2018年3月1日收到你的离职通知。请于2018年4月20日之前到HR部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18年4月20日,A公司向罗某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罗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
那么,劳动者提出辞职后,还能反悔吗?公司有权选择不恢复劳动关系吗?
本文将从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法律依据、权利性质、提交辞职报告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进行阐述,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法》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法条中规定的“三十日”“三日”是法律在权衡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与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用工等相关利益的保护之后而设立期限,学理上一般称之为预告期。
而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提出辞职的权利即为预告解除权。
二、预告解除权的性质
关于预告解除权,目前学术界存在三种学说:合同要约说、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说以及形成权说。合同要约说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同意后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而在辞职后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都可以撤销辞职申请。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说认为三十日、三日的预告期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成立但未生效,只有等预告期满后才发生解除的效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文件[1]
以三十日为界限,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责进行了规定,要求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在三十日届满后办理解除手续,实质上是附期限法律行为在劳动法律规范中的体现。形成权说认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特殊的形成权,即只要劳动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因法律规定三十日、三日的预告期, 劳动关系才在预告期期间得以延续。
结合对
《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
的法律理解与司法判例,笔者赞同特殊形成权说,认为预告解除权系用人单位的权利,劳动者的义务,该权利是为保护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用工等相关利益而设定,但因法律规定30天的预告期限制,故预告解除权发生的效果后延。具体而言,在劳动者申请离职后,可能存在以下几种解除时间:(1)劳动者申请离职后,用人单位未明示同意解除或直接拒绝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预告期满后当然解除;(2)劳动者离职申请明确载明具体离职日期的,双方劳动关系于申请离职日期解除;(3)劳动者离职申请未载明离职日期的,双方劳动关系于用人单位同意之日起解除,即用人单位可以放弃预告期,立即同意办理离职;(4)劳动者离职申请未载明离职日期的,预告期内,用人单位明示同意解除且与劳动者就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劳动关系于双方约定时解除。
三、劳动者能否在预告期内撤销辞职?
结合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一般也认为预告解除权为特殊的形成权,除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撤销辞职申请外,原则上一旦行使,劳动者就不可反悔,不能撤销辞职行为。
(2014)宁民终字第2884号判决书认为:2013年10月30日11时05分,PaulGillis向金中河西分校发送电子邮件,请求与金中河西分校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及金中河西分校于2013年11月2日8时51分,向PaulGillis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解除与PaulGillis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均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针对PaulGillis在发出离职申请后几小时内,申请撤销行为,金中河西分校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两次向PaulGillis发送电子邮件,表明PaulGillis要求撤销解聘要求太晚,不能再为PaulGillis提供职位,但该邮件回复并未明确表示与PaulGillis解除劳动合同。金中河西分校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自2013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以2013年11月2日邮件到达PaulGillis时生效,不应以2013年10月31日为解除之日。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2日解除。
(2019)浙02民终1679号判决认为:陈刚提前三十日通过员工离职申请表向海歌公司申请离职,符合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要件。陈刚依法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行使消灭性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陈刚事后的撤销、反悔行为,不对该后果产生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状态不因陈刚意思的改变而变更。故陈刚以向海歌公司拿回员工离职申请表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法院不予采纳。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省市认为劳动者在申请辞职后,满足一定条件时,劳动者仍有权撤回辞职申请。经检索,目前江苏[2]、四川[3]在审判层面明确用人单位如在三十日内已与劳动者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或已对工作重新作出了安排,及其他难以撤销的准备工作,免除了劳动者工作满三十日的义务的,应视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协商达成一致的,劳动者无权撤销辞职行为。而江苏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预告期满前如未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劳动者可以撤销辞职行为,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综上所述,案例中的罗某,撤回离职申请的行为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般观点认为,罗某在向A公司发送离职申请并送达至A公司时,已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罗某向A公司申请撤回辞职申请,但A公司未同意而是要求罗某按期办理离职手续,故罗某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辞职申请仍然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应于罗某与A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4月20日解除。而江苏、四川在办理此案时,可能会审查在罗某发送离职申请至申请撤回离职申请期间,是否已办理交接手续或对工作进行了其他安排,然后依据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作出判断,即并不必然否认劳动者撤销辞职的权利。
四、意见与建议
1、对用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的建议
目前各地法院一般认为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为形成权,一旦行使不能撤销,但也存在少量案例认为用人单位在预告期内未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或未明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或未进行其他难以撤销的准备工作的,预告期内劳动者还可以撤回辞职申请。所以,在保护劳动者的司法大环境下,建议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者辞职申请后,及时作出反馈与回应,避免因用人单位的消极不作为影响对劳动者撤销辞职的效力认定。
同时,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书面沟通,明确具体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并以邮箱、书面发函、微信等文字方式进行证据留痕;
其次,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离职时间协商一致,建议及时安排劳动者办理交接、离职手续等。
2、对劳动者申请离职的相关建议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预告解除权系劳动者实现自主择业权的体现,但行使权利理应慎重、理性,应在考虑周全后作出决定,如贸然提出辞职申请后又后悔,则可能面临无法撤回离职申请的不利后果。其次,提前申请离职系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劳动者申请离职时,应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或三日申请。如未提前申请而离职的,则可能承担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
[4]
再次,离职申请中建议注明拟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劳资双方设定合理预期,防止用人单位放弃预告期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如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反悔,用人单位也同意撤回辞职,建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注释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2]附: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十二、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31条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反悔,是否有权撤回已递交的通知?
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十日期限未届满前,劳动者辞职行为没有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故劳动者可以撤销辞职行为,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用人单位如在三十日内已与劳动者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或已对工作重新作出了安排,及其他难以撤销的准备工作,免除了劳动者工作满三十日的义务的,应视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协商达成一致,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无权撤销辞职行为。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5.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免除了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义务,劳动者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除用人单位同意的外,一般不予支持。
[4]《劳动合同法》第90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文件
参考文献
1、预告期内劳动者撤销辞职行为研究熊璐歆
2、预告期性质研究
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重视角下的分析刘淼
3、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离职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向春华
4、提前三十日通知是权利还是义务_许建宇、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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