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速到期,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发生法定或约定情形,则视为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一项制度。债务加速到期制度使债权人得以突破既定的履行期限,提前实现履行利益,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合同法益的稳定性。作为《民法典》中合同履行保障体系的重要一环,其作用在商事交易繁盛的今天更为关键。在附有保证的合同中,如主债务人预期违约,保证债务能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本期我们将通过一例案件与各位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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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件基础信息
曹某与解某、索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2021)苏03民终2480号】
裁判机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18日
02、裁判要旨
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债务加速到期的违约责任。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的从权利。在主债务因预期违约而提前履行时,从合同的债务人亦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03、案件概述
(1)2019年11月初,索某甲以认识家乐福人员可以刷单购买家乐福活动酒水的名义,向解某推荐并销售茅台、五粮液、洋河酒等酒类商品。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2月19日,解某按照索某甲的指示向索某甲控制的案外人周某的账户共计打款1043.392万元。索某甲总共分三十余次向解某供酒,总价值达556.286万元。
(2)2020年3月10日,因为索某甲的资金周转不开,此后再没有向解某供酒。解某多次催促供货未果,而后索某甲于2020年5月1号向解某退款6.5万元,2020年5月6号向解某退款13.5万元,截止2020年5月22日,索某甲尚欠解某货款367.306万元。
(3)2020年6月7日,索某甲向解某出具购酒款(借款)确认书两份,两份确认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述并确认,并载明自确认书出具之日起,当前所欠购酒款转为索某甲向解某的借款。索某甲承诺2020年5月22日先还50万元,剩余317.306万元分2年还清,每月还13.5万,并愿意承担2年利息45万元。欠货人(借款人)处有索某甲的签字和捺印。在该购酒款(借款)确认书下方,其中一份有“本人愿意对上述索某甲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愿意提供贰套房屋作为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买卖、过户)”字样,由担保人曹某签字并按捺;另外一份有“本人愿意对上述索某甲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愿意提供壹套房屋作为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买卖、过户)”字样,由担保人滕某签字并按捺。
(4)2020年7月2日,索某甲向解某出具购酒款(借款)确认书一份,内容同上,该确认书下方有“本人愿意对上述索某甲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愿意提供徐州市云龙区某房屋作为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买卖、过户)”字样,由担保人索某乙签字并按捺。
(5)基于索某甲至今尚未还款,且索某乙、滕某、曹某提供的房屋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解某向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索某甲返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并由索某乙、滕某、曹某对该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2020年10月26日,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一审判决索某甲返还解某货款367.306万元及利息,由索某乙、滕某、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故上诉至徐州市中院,称案涉购酒款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明债务的依据。且解某与索某甲恶意串通,蒙骗自己提供担保。
(7)2021年6月18日,徐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索某甲返还解某货款364.806万元及利息,由索某乙、滕某、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判决金额调整系被上诉人解某的自主处分)。
0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徐州市云龙区法院):
索某甲向解某供应酒水,索某甲未按约定向解某供货,后解某与索某甲对未供酒水款项达成返还款项协议。索某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向解某返还货款,故解某要求索某甲返还货款367.30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索某甲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返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解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为367.306万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2020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滕某、曹某于2020年6月7日同意为索某甲的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索某乙于2020年7月2日同意为索某甲的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解某在保证期间内向索某乙、滕某、曹某提起诉讼,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故解某要求索某乙、滕某、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院):
曹某主张解某与索某甲恶意串通,欺骗其提供担保,但曹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曹某主张其签字时确认书中金额均系空白,系解某事后添加,其不应对确认书载明的欠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但曹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确认书载明曹某对索某甲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同时,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的从权利。在主债务因预期违约而提前履行时,从合同的债务人亦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解某主张曹某等人对于索某甲承担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等,故索某乙、滕某、曹某对于索某甲返还解某货款364.806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曹某主张索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利息应自2020年7月3日起算,因主债务人索某甲于2020年6月7日当日两次对欠款本息进行签字确认,且索某乙并未上诉,曹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总结与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形,相对方有权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项规定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之于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能够有效规避因债务人情势变化致使债权人远期交易失权的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因预期违约而债务加速到期的主张,并据此请求清偿债务人所欠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然而,主债务加速到期的效力能否及于保证债务,债权人能否提前行使保证债权,我国原《担保法》及现行《民法典》均未作出规定。本案判决经过综合考量,对法律规范未尽事宜予以回应:如债务人预期违约,主债务的加速到期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保证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具体原因,依照笔者分析,可大致归纳为两个方面:
其一,从保证合同的性质而言,《担保法》第五条(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将保证合同定性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立、变更、具体内容、效力范围及存续期限均取决于主合同。因而主合同的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以主合同权利为基础的从权利,如主合同的债务人出现预期违约的情形,致使债权人得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即债务加速到期),则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权利亦可随主权利一并行使。
其二,从保证合同的目的而言,其立法本意在于法益的维护与权衡。根据现行法律,在债务人出现预期违约的情形时,债权人得以主张债务加速到期,向债务人提前主张债权的请求权。此时,如认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仅为保证人转移财产逃避保证责任创造了可乘之机,使保证合同无法发挥应然的效能;而且保证期间的延缓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主债务人的偿付能力,进而不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据此,只有令保证债务一并加速到期,才能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
坤略建议
1.在签订合同后,宜密切关注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履约能力变化。一经发现对方存在违约或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则应及时采取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财产保全等措施维护自身的合同法益。
2.在决定是否成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之前,宜综合考量债务人的资质、履约能力及客观经济状况,以尽量避免因债务人违约致使自身权利受损的情形。
主债务人预期违约,债务加速到期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债务?
作者:王岩 亓嘉兴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债务加速到期,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发生法定或约定情形,则视为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一项制度。债务加速到期制度使债权人得以突破既定的履行期限,提前实现履行利益,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合同法益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