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在民商事纠纷中具有重要意义,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鉴定相关规定进行了重大修订和补充,下文将通过实务经验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过程中部分程序、技术问题进行分享。
01、鉴定的启动
(一)启动鉴定的途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综上,鉴定的启动途径有两种,即:
- 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
- 法院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二)申请鉴定的时间限制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过,上述规定只是针对开庭前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形,属于一般情况。若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则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由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两次申请司法鉴定的机会:
一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主动申请;
二是庭审期间,经法官释明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
(三)启动鉴定的前提条件
启动鉴定申请只是引发启动鉴定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仍需经法官根据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实质意义上的鉴定启动权,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司法鉴定为法院的辅助机关,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因此,鉴定不是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恰恰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
实务中,法官会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
2.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4.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02、鉴定过程中常见的问题
(一)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结合上述,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从单方举证证明诉请出发,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应当被允许。但因其在委托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并且存在诸多的利己性和利益驱动性,对此种方式产生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应具体分析。一方面若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在质证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没有效力。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具备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者该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方可成立,法院才可以准许重新鉴定。
(二)法院委托鉴定过程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未经质证的材料是否能作为鉴定材料?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因此,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材料,但是,在当事人无法联系或者放弃质证等特殊情况下导致材料未经质证的,能否作为鉴定材料需要合议庭进行确认。
2.鉴定所需资料由另一方持有且拒不提供,导致无法鉴定,该责任由谁承担?
法律法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资料,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提供导致相关争议项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
第十二条控制鉴定资料的一方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提供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鉴定,由拒不提供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均有能力提供,经释明后均未提供的,由对相关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可以参考上述法规对涉及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即控制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该不利结果应由控制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03、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如何处理
(一)在案件审理中如何提异议?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处理路径:第一,要求鉴定人针对当事人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二,针对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第三,通知鉴定人出庭,通过鉴定人出庭,详细解答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使对鉴定意见所包含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作充分的展示,从而达到直接言词的审理效果,更好地对鉴定意见进行可靠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同时,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仍然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允许重新申请鉴定。
(二)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下,鉴定机构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
第6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需特别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结语:以上分享了实务中司法鉴定过程中常见的几类问题及解决思路。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民事诉讼中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意见,它甚至会决定性影响诉讼的进程和裁判的结果。面对鉴定意见,律师和法官往往基于专业知识背景的欠缺而相对被动,因此更有必要全面把握和有效运用司法鉴定相关的程序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