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资管产品备案新规解读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继2023年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统称《资管细则》)之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

继2023年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统称《资管细则》)之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2023年7月14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备案办法》),取代2019年发布的备案旧规以及《备案关注要点》(《备案要点》)等服务性指南中的备案标准。
本文从“备案程序性事项核查”、“备案内容核查事项”以及“PE类产品的备案核查”等方面简介《备案办法》的部分重要调整。
一、备案程序性事项核查
1. 审查更加公开透明但对待疑难问题更加审慎
《备案办法》删除了“实质重于形式”这一审核原则的表述,显示了协会将一切摊在阳光下的决心,以求备案审查更加公开、透明。
另外,如遇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备案办法》规定,协会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2. 协会针对特殊产品可要求管理人履行更多的审慎处理义务
《备案办法》规定,产品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对拟备案的产品采取要求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出具尽调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揭示特别风险、提交法律意见书等措施。
这跟协会此前对私募基金备案的处理原则一致。
3. 适度优化补正备案材料的程序及备案通不过的相关处置原则
对于协会的补正意见,管理人依然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但《备案办法》补充规定“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及时提交的除外,但管理人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备案办法》要求管理人针对“备案信息、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事先在资管合同中明确后续处理方式,提前揭示风险,并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这改变了以往备案失败就应当终止产品并清算的“一刀切”规定。
显然,上述调整使得相关规定更加合理、务实。
4. 简易备案的规则略有调整、强化
以往,单一产品和符合特定条件的集合产品适用简易备案程序,而《备案办法》仅宽泛规定协会对符合条件的产品(未区分单一和集合)实施简易备案,即时出具备案证明。尚待观察协会后续如何修订目前适用的简易备案程序规则。
另外,对于简易备案违规的管理人,协会取消了暂停适用简易备案的期限(6个月)限制。这意味着协会可以视管理人的违规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更长时间暂停适用简易备案的“惩罚”措施。
5. 确认产品备案前依然只能做现金管理
经修订的《资管细则》删除产品备案前不得对外投资(现金管理除外)的要求时,我们曾在文章中提醒,“尚待观察协会关于私募资管产品备案规则及其他自律规则中是否同步取消这一要求”。请参考《植德金融观察|真的松绑?证监会<资管细则>修订解读》。
对此,《备案办法》规定,产品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可见产品备案完成之前依然只可以做现金管理,我们之前的猜测得到了印证。
二、备案内容核查事项
1.具有特定投资管理目标的产品要“显名化”
除了FOF和MOM产品需要在产品名称中特别标注外,《备案办法》规定,员工持股计划、以收购上市公司为目的设立的产品等具有特定投资管理目标的产品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反映该产品投资管理目标的字样。
2.依证监会授权明确相关账户的命名规则
《备案办法》落实了经修订的《资管细则》的授权,规定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资产管理计划名称”,集合产品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托管人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单一产品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投资者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3.完善自有资金跟投的信披原则
经修订的《资管细则》将跟投比例放宽至50%,并要求跟投、退出应当事先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同意。
就此,我们曾在文章中建议,“如事先已经确定相关参与、退出安排,可在资管合同中写明(需重点突出),以获得投资者、托管人的同意”。请参考《植德金融观察|真的松绑?证监会<资管细则>修订解读》。
《备案办法》就此规定,自有资金的参与、退出,不得通过合同概括授权的方式取得投资者、托管人同意,初始募集期内参与的除外。换言之,初始募集期内的跟投,经由资管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取投资者、托管人的同意即可,不需要再另外取得单独的认可;产品运作期间的跟投(或追加跟投),必须逐项获取投资者、托管人的认可。
关于获取投资者同意的方式,我们提醒注意相关监管指导(例如,“给与投资者充分的考虑时间”)。
4. 细化合格投资者的穿透核查
私募资管产品的穿透核查要求,跟私募基金有一些类似,但也有一些区别,本文不展开对比、分析。
就《备案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归纳了一下,分别加上小标题,方便读者区分、理解。
(1)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跟投
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直接投资或者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产品,且穿透后不低于合格投资者参与单个产品的最低投资金额的,视为合格投资者。
(2)资管产品做投资者
私募资管产品接受其他资管产品参与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有效识别私募资管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3)资管产品以外的非法人形式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资管产品除外),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资管产品的,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参与单个私募资管产品的最低投资金额是否符合要求,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5. 混合类产品特定类型投资可超80%情形的特殊合同处理
混合类产品的合同约定投资债权类、股权类、期货和衍生品类中的任何一类资产比例可以达到总资产80%的,合同应当明确:(a)投资该类资产比例超过80%的发生情形和条件,(b)投资概率资产对应比例不得低于20%,以及(c)相应投资策略、各类资产的比例范围等。
混合类产品的合同约定投资股权类、期货和衍生品类中的任何一类资产比例可以达到总资产80%的,其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参与资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而非40万元)。
以上两个举措,前者为了避免混合类产品的投资风格任性地漂移,后者为了打击假借混合类产品的名义规避权益类、期货和衍生品类产品100万元的起投门槛。
6. 混合类分级产品“查漏补缺”
除了整合《资管细则》《备案要点》等相关文件中的要求(例如,按比例分配收益、分担亏损;产品整体净值小于1时,优先级份额承担产品亏损的比例不得少于10%)外,《备案办法》进一步规定,“混合类产品合同约定投资股权类资产可以超过其总资产80%的,其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1”。
鉴于权益类的杠杆比例是1:1,混合类的杠杆比例是2:1,我们理解,《备案办法》拟打击用“名混合实权益”的方式变相突破权益类的杠杆比例限制的做法。
7. 调整投顾费用的支付方式
《备案办法》详细规定了聘请投资顾问需要遵守的各项业务规范,严禁并将严肃查处管理人配合投资顾问做通道业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投资顾问费用应当由管理人统一收取,不得在产品中直接列支,管理人综合评估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采纳情况及业绩贡献后向投资顾问支付。
8. 细化关于嵌套层级的规定
《备案办法》整体上保持了原有规定,即两层嵌套限制的大原则以及符合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豁免。除此之外,有个别调整或进一步确认实务做法之处。
《备案要点》等文件曾规定“公益(慈善)信托、家族信托投资私募资管产品的,不视为一层嵌套”,但是《备案办法》未纳入这一说法。我们理解,这并非意味着这项政策有变化,而是因为2023年信托三分类改革之后,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的区分已经十分清晰,且家族信托只是资产服务信托中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的三级小类。因此,《备案办法》只是无需再做这些列举。且待观察监管部门的解读。
此外,已对标公募基金完成整改并取得确认函的存量证券公司大集合产品,不视为一层资管产品。
9. 加强关联交易管理
《备案办法》列举了关联交易的类型,并规定私募资管产品从事关联交易的具体规范由协会另行制定;还详细规定了资管合同中就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约定或披露的具体事宜(例如,关联方范围及认定依据、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区分标准等)。
修订后的《资管细则》规定,管理人以产品的资产从事关联交易的,应当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就此,《备案办法》补充规定,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管理人应当通过逐笔征求意见或者公告确认等方式,不得通过合同概括授权方式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事后应当单独披露。
注意:一方面《备案办法》的这个规定仅针对“重大关联交易”,另一方面“不得通过合同概括授权”这一要求并无任何豁免情形。
至于何为重大关联交易,需要管理人根据证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及监管指导(例如,包括单笔或多笔合计)具体制定相关制度。
10. 调整关于托管人职责的表述
《备案办法》规定,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人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相较于以往仅引用《基金法》和《资管细则》作为行为依据,修订后的《备案办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表述更加全面、严谨,可谓“滴水不漏”。
尤其是对于作为托管人的银行,“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既包括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也包括证监会的规定。
11. 再次确认“穿透查验+双重查验”投资比例限制
《备案办法》再次确认了此前的资产穿透管理原则,即集合产品投资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单只资管产品的比例,以及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均应当符合组合投资相关要求。
12. 强力阻击参与结构化发债的行为
关于结构化发债的危害以及可能牵涉的法律纠纷,请参考《植德金融观察|资产管理业务禁区之“结构化发债”》。为防控私募资管产品参与结构化发债,《备案办法》规定:
(1)投资者为私募类的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应当考虑投资者持有的份额占比、本产品投资债券策略及占比等因素,加强对穿透后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方的相关排查,研判实际投资者与所投标的债券发行人是否存在高度关联关系;
(2)审慎选择债券投资策略,管理人采取信用下沉等高风险投资策略的,应当加强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提高投资者风险能力等级、产品风险等级,并充分披露相关特定风险;
(3)加强债券及回购交易风险管控,重点关注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合理价值等异常交易情形,结合债券发行交易成交情况及估值收益率等指标进行综合判断;
(4)不得利用本产品或者通过交易、返费等方式,为发行人操纵发行定价、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提供便利。
三、PE类产品的备案核查
本部分主要关注公募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的私募基金子公司(PE子公司)的PE业务需要重点了解的规则。
1. 细化分期实缴的相关要求
根据修订后的《资管细则》,封闭式产品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参与资金,但应当在资管合同中事先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有关安排,并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单个投资者首期缴付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参与单个产品的最低投资金额,所有投资者首期缴付金额合计不得少于1000万元。
《备案办法》就此强调“管理人应当充分评估分期缴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就《资管细则》里边提及的“在资管合同中事先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有关安排,并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做了细化规定:
(1)资管合同应当事先约定缴付总金额、分期缴付资金的数额、期限等有关安排,投资者缴付出资比例与认缴比例应当一致(如不一致,应当特别说明估值核算的具体安排,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
(2)资管合同应当明确相应违约责任,订明投资者未按约定缴付时的处理原则与方式,如设定惩罚性违约金等
(3)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并披露相应风险,如惩罚性违约金风险,其他投资者未按照约定缴付资金的风险等
合伙型基金分期缴付一直都比较常见,处理这些事务“轻车熟路”。契约型基金没有“认缴-实缴”的法定概念,需要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因此资管合同更需审慎处理,做好相关条款、机制的设计。
2. 根据证监会的授权确定扩募规则
根据修订后的《资管细则》,封闭式的私募股权产品扩募的,应当符合事先取得全体投资者及托管人同意、充分披露信息、确保合理估值以及禁止通过扩大募集规模向新参与投资者转移风险、亏损或者输送利益等条件,且扩大募集的资金规模、频率将由协会另行规定。
《备案办法》规定,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可以认购扩募份额,但投资者不得提前退出。根据证监会的授权,《备案办法》要求扩募规模不得超过成立时募集规模的3倍,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2)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3)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管理人、从业人员直接或者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产品,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元的除外;进一步,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该等要求);
(4)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备案办法》此次并未根据证监会的授权就扩募频率作出限制性规定,2023年年初关于扩募频率不能超过“每半年一次”的监管指导可能不再执行,但尚需留意协会未来是否会就此作出补充规定。
3. 不得通过设置多GP变相做通道业务
《备案办法》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设立合伙企业形式从事私募资管业务,不得设置多名GP,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管理人以外的GP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
我们理解,这跟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的自律管理逻辑是一样的,尽管细节规定可能有所不同(对于私募基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管理人应当担任合伙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管理人等方式规避关于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4. 进一步松绑PE基金的投资集中度限制
众所周知,集合产品受限于双25%的投资限制,包括“前端控制”(一个集合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产品的资产净值的25%)与“后端控制”(同一机构管理的全部集合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资金不超过该资产的25%)两个层面。
对于“后端控制”,修订后的《资管细则》已经规定,从事并购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的产品不受其限制,为公司开展“投早”、“投小”的创业投资以及并购投资打开了空间。
对于“前端控制”,《资管细则》已经规定,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证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为私募类的资管产品的,穿透认定该私募类的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封闭式集合产品不受限制。《备案办法》在此基础上为管理人及其员工跟投进一步打开了口子,规定管理人、从业人员直接或者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下:
(1)该管理人、从业人员可视为专业投资者;
(2)首期缴付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即可。
5. 细化经由SPV投资持股的相关规定
经修订的《资管细则》为满足投资退出便利等合理需求,允许资管计划通过SPV投资于标的股权,但该SPV应当严格界定,不能承担募资功能,不得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
《备案办法》强调只能设立一层SPV,SPV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且“不得承担资金募集功能”的意思是SPV仅汇集管理人自有资金及其管理的产品资金。
6. 细化前期费用由基金财产负担的相关要求
经修订的《资管细则》允许私募股权资管计划在财产中列支资管计划成立前的合理费用,但应取得投资者同意且充分信息披露。
这一规定符合PE行业的惯例。但为了防止滥用这项规定,《备案办法》补充要求,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法律服务、工商代理等,应当按照专业服务机构相关行业收费指引文件、行业服务实际等,合理确定费用支出的上限或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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