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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拒执犯罪
守护社会诚信
打击拒执犯罪既事关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又关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2024年,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区委政法委的领导下,在吴中区各政法机关的通力配合下,严格落实省委政法委打击拒执犯罪工作统一部署,全年共判处拒执犯罪案件12件(追究刑事责任12人)。
现选取今年以来判决的拒执犯罪四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努力实现“惩处一个、震慑一片、教育一批”的社会效果,助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
01
恶意转卖名下房产被判拒执案

基本案情
吴某某、范某某被判决向肖某某归还借款38万余元及利息。2023年1月29日,吴中区人民法院根据肖某某的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并向吴某某、范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吴某某既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023年3月,吴某某将自己名下一套房产(坐落于外省、执行法院未查询到)转让给他人,但其未将转让款偿还肖某某。后,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决定对吴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然吴某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等因素,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为逃避执行,自行变卖财产,且拒不交出变卖款,也无法合理解释变卖款用途的,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应以拒执罪认定的“隐藏、转移、故意损坏财产或者转让财产”的情形。本案中吴某某在执行立案后擅自出卖名下房屋,且未将出卖房屋款用于偿还案涉债务的行为即属于该种情形,故其行为已构成拒执罪。
02
虚假和解转移售房款被判拒执案

基本案情
根据生效判决,王某某应支付苏州某某设备公司租赁费1491385元及相应利息。因王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权利人苏州某某设备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王某某名下位于南京市的一处不动产。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于2021年6月8日解除了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后王某某向苏州某某设备公司转账50万元,并交付90万元承兑汇票,但其中50万元无法兑现。2022年11月8日,王某某将上述被解封房产出售给他人,所得售房款均被挪作他用,未用于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
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部分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已履行部分款项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等综合因素,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
执行程序中,部分申请执行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的特殊关系、其对被执行人的信任、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选择与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和解,以便被执行人能够获得“喘息”的机会。本案中的被执行人辜负了申请执行人的信任,不但支付不能承兑的汇票,且在房产获解封出售后转移售房款、规避执行,不履行案涉债务。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迟迟得不到履行,法律的尊严受到践踏和挑战,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该案的判决,表明了人民法院打击拒执犯罪的坚定决心,彰显了司法的权威。
03
虚增债权、虚假诉讼阻执行获刑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在明知金某某经营的木渎某食品厂厂房及土地因其他民事诉讼案件进入拍卖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为参与上述厂房拍卖款分配,于2023年4月23日,串通金某某通过虚构债权的方式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虚增债权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10万元。在骗取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黄某某于2023年9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将上述虚构债权纳入拍卖款的分配。黄某某通过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并以虚构债权参与上述厂房拍卖得款分配的方式,减少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分配比例,妨害了上述民事诉讼的正常执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后因案发,黄某某未实际分配到上述拍卖款。
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妨害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黄某某系自首,并结合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黄某某虽非被执行人,但其与被执行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了法院的调解书,并据此申请参与分配,该行为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减少,不但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妨害了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对黄某某行为的惩处,表明人民法院对拒执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只要有拒执犯罪行为,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案外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彰显了司法权威。
04
恶意变卖已查封财产获实刑案

基本案情
冯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后在监狱服刑。该案侦查阶段,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将冯某某所有的、存放于河南省某纺织有限公司内的粗纱机、并条机、抓棉机、离心风机、细纱机等设备予以查封。2019年6月至2020年期间,冯某某将上述设备予以变卖,得款人民币312000元,但未将该款缴纳罚金或退赔,而是用于归还债务、个人用途。
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冯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此前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司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财产一经司法机关查封,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开封、使用,更不得变卖、转移,非经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转移、变卖被查封财产,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必须严惩。本案中对冯某某行为的惩处,表明人民法院对拒执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彰显了司法权威。
供稿|执行局
编排|及晓楠
审核|史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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