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的探讨

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往往会在执行程序中面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困境。

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往往会在执行程序中面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困境。但许多债权人也不会因此“坐以待毙”,除了积极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外;当被执行人身份为法人时,债权人通常还会选择通过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最大可能来实现债务的清偿。
一般而言,债权人会在收到终本裁定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得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瑕疵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首要前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那么,能否仅凭终本裁定作为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依据呢?面对出资义务已经届满而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法院一定会基于《执行规定》的第十七条以瑕疵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下文中,笔者将结合自己代理的一起案件探讨该问题。
01、案件背景
A公司与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在经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生效后,由于B公司没有履行生效仲裁文书中的义务,A公司向xx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xx中级人民法院向A公司作出了终本裁定。2022年,A公司遂凭借着该终本裁定向xx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B公司的股东C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C公司对B公司在生效仲裁文书中未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理由为:A公司通过从xx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C公司认缴出资额为xxx万元,出资的认缴期限已届满,而C公司未足额出资,故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
02、代理思路
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虽然面临C公司的出资期限已届满而C公司未足额出资这一棘手难题,但秉持着勤勉尽责的理念,笔者回归法条本身,寻找本案件的突破口。
(一)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本告知书》”)入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虽然xx中级人民法院已出具《终本告知书》,但该告知书的内容中为:“本院通过法院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为银行存款xxx万元,动产价值xxx万元,财产性权益xxx万元,一年内财产变动增加xxx万元,上述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本院认为,除上述已释明并已处置的财产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终结本院xxx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相比许多没有详细载明终本裁定调查的过程而言,该份《终本告知书》详细载明了法院调查财产的过程,同时还载明了终本的原因。基于此,梳理完整个案件后,笔者认为xx中级人民法院是以财产处置不能为理由向A公司出具的《终本告知书》。因此,本案的代理思路重点应为回归《执行规定》第十七条本身,积极主张法院在执行完毕后B公司的财产后才能够依据《执行规定》相关法律规定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说服法院不能仅凭借终本裁定这一结果来作为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的依据,而是应该在审查终本裁定的同时,结合被执行人的公司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等内容来综合判断。此外,与法官积极沟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法院应当在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适用《执行规定》。
(三)积极举证证明B公司没有到达资不抵债的情形,包括在企业信息公开网、企查查等公开渠道查询B公司对外投资情况等,主张B公司存在能够偿还A公司债务的资产。
03、代理理由
(一)本次终本的原因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B公司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B公司的执行,是其对自己执行权以及财产权的依法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以终本裁定主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但没有提供B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证据材料下,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B公司目前存在经营情况恶化和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希望法院考量B公司存在对外投资情况以及经营状况等内容,综合判断B公司是否具有清偿履行能力。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追加范围”。法院不能仅凭借《告知书》判断B公司无清偿能力,并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类案判例主张“法院不应以终本裁定作为被执行人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如(2021)甘民终716号案件中,甘肃高院主张“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资不抵债,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属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仍可继续执行”;再如(2021)吉24民终119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财产的,不能依据该终本裁定当然得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
(三)B公司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及其投资权益也应作为B公司的财产,但目前未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对前述所提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那么将无法认定B公司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法院尚未执行上述财产前,A公司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就丧失了前提条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04、代理结果
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理由: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虽然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05、复盘总结
以终本裁定作为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这一证明标准目前是存在争议的。笔者通过检索大量案例发现,在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瑕疵出资案件中,法院裁定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首要考虑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同时这也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需要查明的事实。
作为申请人而言,对于举证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是比较困难的,相反举证人民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来证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较为简单。因此,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前有终本裁定的,确实多数法院会以终本裁定作为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的依据。
但也有少数法院在审查终本裁定的同时,会结合被执行人的其他因素来综合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如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如何、资产状况如何以及被执行人是否还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等。例如:在(2021)粤01民终15840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立案标的以及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之和有170万元,亦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况。
更有甚者,也有法院直接否定以终本裁定作为被执行人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如在(2021)甘民终716号案件中,甘肃高院认为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等材料来综合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清偿能力,其认为终本裁定不属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仍可继续执行。再如在(2021)吉24民终1198号案件中,法院以终本裁定的内容为财产处置不能而否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
因此,虽然司法实践中面对股东瑕疵出资这类案件,举证责任上呈现债权人举证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即可达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追加的股东而言,万不可轻易放弃自己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产状况,在面对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困境时,股东要积极主张公司资产大于公司负债(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公司对外有债权存在,并且数额能够达到偿还债务标准。此外,被追加申请的股东还应积极地和审理法官沟通,积极地查找类案来支撑自己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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