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2015年以来,以金融机构为交易主体的资产管理业务纠纷开始集中爆发,并呈愈演愈烈之势,在类似违约事件中,私募、信托、券商资管等机构无一幸免。目前新闻媒体已报道的歌斐资产、吉林信托、云南信托、联储证券等机构旗下产品违约事件中,均涉及巨量资金,牵动了众多机构投资者、管理人、律师、学者的关注。
我们注意到,各只“踩雷”产品的管理人多在第一时间发布《公告》,在《公告》中笔者见到最多的词汇是“勤勉尽责”、“履行受托职责”,比如: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公告》记载“第一、我司作为信托项目受托人,一直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各项受托管理职责……”。某某资产(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记载“在处置期间,基金管理人将继续秉承“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进行处理……”。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记载“作为资产管理人,为了维护包括您在内全体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我司将勤勉尽责,根据上述资管计划合同约定及风控措施采取相应措施”。
案例众多,不甚枚举……为何上述各家机构如此重视对“勤勉尽责”的表达?“刚性兑付”与 “信义义务”又是何种关系?信义义务能否成为投资者主张权利的尚方宝剑或是压舱石?信义义务是否会成为管理人的阿喀琉斯之踵抑或是予以免责的护身符?司法裁判领域对于信义义务裁判规则到底是什么?……
为了更好地理解信义义务的国内监管标准和司法实践,我们在代理众多的资管领域案件之余,结合自身办案经验,认真总结梳理信义义务的国内法律法规,检索了部分已公开的、具有较强代表性的涉及信义义务裁判规则的裁判文书,并专门整理成文,我们希望能够借此与同样关注资管领域纠纷的学者、律师同行们一起共同探讨[1]。
一 信义义务是资管行业的灵魂与根基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2],本身系来自中世纪的英国衡平法中一个行为准则,在国内又被称为受托义务、信托责任、受托责任等,在资管法律文件中多被表述为“勤勉尽责”等词汇。美国学者Tamar Frankel在其著作《信义法》(Fiduciary Law)一书中对信义义务的概括,极具参考价值,他将信义义务的共同特征归结为:(1)受托人提供社会需要并且专业性较强的服务;(2)为有效服务,受托人被托付财产或授予权力;(3)这种托付产生受托人滥用权力或者服务未达预期的风险;(4)市场机制无法保护委托人免于这种风险,或者交易成本太高导致保护机制无法建立。通过购买基金份额的方式,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基金管理人管理,目的是实现财富的增加。
在国内立法实践中,我们较多地见到将信义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加以区分使用之情形[3]。但我们认为,作为资管行业的灵魂与根基,信义义务是与大陆法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同的,当然更不同于合同义务。在合同义务中,合同一方并无权利要求其相对方无私地行事,合同当事人自然都要为自己的最大利益去行事,当事人并没有超过约定义务去为对方考虑的义务。但是,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却要求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去行使权力[4]。受托人的行事必须确保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不能允许自己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和受益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根据受托人义务的一般理论,信义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又称为善管义务)。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要求其不得处于个人利益与受托人职责相冲突的地位,如受托人有义务做好利益冲突管理,未经向客户书面披露并且取得其授权或追认的交易违法,不得与基金竞争投资机会,公平对待所有受益人[5],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且保证对基金管理与运用的合规性。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强调受托人为实现和提升客户利益的能力与努力,要求受托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管理与处分财产时需恪守审慎投资义务。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根据《信托法重述(第3版)》中的谨慎投资人标准制定《美国统一谨慎投资者法》(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以下简称UPIA)成为目前被业内公认的受托人注意义务审查标准。在UPIA中,除了对投资组合标准、多元化标准、投资环境标准规定之外,对于尽职调查标准、专业人士标准,国内资管行业或者说司法审判应予以关注[6]。我们认为,尽职调查标准、专业人士标准,将不仅为受托人提供了行为标准,也会成为约束受托人的事后裁量的依据。
二 信义义务与刚性兑付资管纠纷中“卖者有责,买者自负”
我们注意到,近期出现的联储证券发起的六个资管产品违约事件中,面对投资者的兑付或者是赔偿要求,联储证券给投资者的方案明确写道:“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管理人本着为委托人最大权益服务的精神,严格遵循资管新规[7]”。为此,我们认为,准确区分信义义务与刚性兑付的法律本质,对当下纠纷处理显得尤为必要。
所谓刚性兑付,是指信托计划到期后,无论信托计划能否如期兑付,信托发行方或渠道方都确保投资者都能够得到其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偿付。监管部门禁止刚性兑现,目的是为了实践“买者自负”的资管投资逻辑。法律上,对于刚性兑付问题,《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等银保监会文件均有类似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也均明确禁止了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行为。实践中,尤其是早期司法审判中一般多数认为违反禁止刚性兑付规定的行为,应当由监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但其作出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具有民事效力,承诺人应当履行其承诺。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尤其是在《资管新规》执行后,司法审判实践中逐渐出现以刚性兑付违反监管规定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社会公共经济秩序,而依《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或者《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而认定违反监管规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如果说打破刚性兑付是体现“买者自负”,那么信义义务则体现的是“卖者有责”的资管逻辑。对于没有尽到信义义务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对委托人予以赔偿。在我们检索到的信义义务纠纷案件中,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为受托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信义义务。如受托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信义义务,则受托人显然没有“刚兑”的义务。如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陕01民终6896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信托资产具有独立性,委托人只有在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发生实际损失时,才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田智强举证,信托计划本身具有投资风险,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预期收益实际未发生无法预测等情况,判决驳回其要求长安信托公司赔偿信托本金及预期收益损失之诉请,并无不当”[8]。
因此,在资管纠纷中,如受托人未能尽到信义义务,则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在受托人不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况下,信托财产正常的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无义务予以刚兑。
三 司法审判中的受托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主要裁判规则
1. 信义义务的判定依据——法定性与契约性之间呈现动态不定
如前文述,在大量涉及信义义务的判例中,因案件争议焦点通常为受托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信义义务,那么,如何确定受托人应具体承担何种义务就是司法审判中必须认定的问题,是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1)早期的“约定优先,综合衡量”原则
从已检索到的案例中,早期的司法审判实践鉴于对违反信义义务判定相对谨慎、保守,对于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事项,法院较多地采取“约定优先,综合衡量”的思路来判定[9],更多是将资管业务视为一般的合同法律关系来对待,以纯粹的合同中的具体约定作为受托人“勤勉义务”的内容。如,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中,法院认为,“中泰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托资金的发放、资金的监管等义务。《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放贷款。现有证据表明,中泰信托公司在未具备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将信托资金发放给目标企业,且目标企业也未按《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预售款汇入监管账户,在归还江山制药公司2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对此,中泰信托公司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江山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尤其是在早期的通道业务中,法院此类认定方式体现则更为明显。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2301号】中,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第2.2条的约定信托资金由四川信托按照湖北银行的指示用于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根据第6.1条的约定受托人四川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负有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根据第6.3.2条的约定,受托人按照上述(即第2.2条约定)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四川信托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湖北银行和四川信托之间存在明确、有效的《信托合同》,该合同是解释合同责任、信托责任的首要文本。”
2)信义义务兼具契约性与法定性
在“约定优先,综合衡量”基础上,我们也注意到,近期的司法判例中对该套标准逐渐深化,司法判例中出现认为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兼具契约性与法定性。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判断本案所涉资产投资运作管理的管理人某证券公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某信托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在于,管理人或受托人是否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132号】中,法院认为,“保障资金安全、谨慎划拨资金是对资产管理人和专业投资机构勤勉履职和审慎投资的基本要求,也是开展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与普通投资者相比,专业投资机构在风险管理上更具优势,理应尽到专业投资机构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资金运用等环节所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虽然万家共赢公司的投资款损失系因遭受犯罪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侵害所致,但是其对投入景泰一期的投资款应由第三方监管已有明确认知,却未核实景泰一期资金账户监管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在景泰一期尚未与有关资金监管方签署有效资金监管协议的情况下,将投资款全额拨付至景泰一期,其作为案涉金融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和专业投资机构,在资金划拨方面未予足够审慎注意,存在疏忽,在客观上为李志刚、李锐锋及其控制的被告实施犯罪、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此与景泰一期的账户资金在不符合伙协议资金投向约定的情况下被顺利划转亦有联系。故而,万家共赢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自行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上述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逐渐将信义义务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予以认定。但是,虽然法院对信义义务的法定性予以强调,但我们认为法院并未僭越于“合同”之外干涉当事方的契约自由。相反的是,由于法院对信义义务的判断属于过程判断,并非结果判断,所以,法院一般都尽可能不干预商业判断。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4民终818号】中,法院认定“作为受托人需要利用专业知识谨慎、妥善处理受托事务。……从现有证据可知,双方明确约定了投资产品各要素,受托人也详细披露了资管计划风险,向委托人告知了投资计划产品进度和运行报告,而该投资计划实施后,遭遇股灾,监管政策陆续出台,产品运作困难,受托人采取分拆基金,提前终止基金等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无证据证明受托人在履行投资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委托人知悉自己将承担市场、管理等各种风险,此类产品投资风险应由泛盈捷公司自行承受。”
2. 司法审判在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认定中重点关注的受托人的职责范围
对于受托人的职责范围,目前在各项规章或规则指引中均有列举[11]。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也均有相应规定。除了在上述规定之外,通常在《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也会做出约定。从我们已检索到的判例中分析,原告/委托人在主张被告/受托人予以赔偿时,较常见的情况是一般主张受托人在产品推介、项目筛选、尽职调查、项目合规性、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用、信息披露、清算义务等方面存在失责行为。我们分述之:
1)项目尽职调查中失责,是否会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
当前的监管规定和司法实践都认可,受托人未尽“尽职调查”义务构成对“勤勉义务 ”的违反。如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中,法院认定中泰信托公司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江山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委托人的资金损失。
2)未尽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清算分配义务等, 是否会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
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原告/委托人具有明显证据证明受托人如未尽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清算分配义务的,法院通常会认定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3860号】中,法院认定,“第四,本案中受托人不仅未依约履行通知义务,还存在其他例如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的行为,虽然相关行为并未直接对应信托财产操作,但是也属于相关损失形成的间接原因。……且受益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中信信托公司关于其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由中信信托公司就其因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此类认定受托人有责的案件中,法院对原告的证明责任都有较高的要求,对于受托人存在轻微瑕疵违反信义义务的案件中,原告/委托人的诉讼风险相对较大。
3. 在信托财产未清算前,信托财产以及委托人的财产权益的损失认定规则
司法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为,在资管产品“踩雷”后,受托人通常会按照合同延长产品期限,相应延迟制作清算报告,特别是部分资管文件中并未约定延期的次数,如受托人持续延迟出具清算报告,委托人如何主张损失将显得尤为关键,这个问题将会困扰着目前深陷踩雷产品的委托人。如,在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集合资金信托,新华信托公司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了股权投资,目前信托财产是以股权方式存在。股权价值表现为动态价值,在未经过评估或者实际处分之前,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信托财产本身受到损失。……本案中,由于新华信托公司延长信托期限,未对信托财产作出清算报告,也尚未处置信托财产,因此李洪伟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失尚不能确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是否受到损失,而李洪伟作为受益人尚未分得信托财产,其财产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亦无法确认。”
从目前我们研究到的样本角度,我们认为,在资管产品延期之后未能清算之前,委托人的要求受托人对因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可能会存在因资管产品未清算而导致损害大小尚未确定而最终无法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4. 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后,委托人主张解除资管合同是否会被法院认可
在资管合同纠纷中,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对于资管合同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已无争议。在类似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而提起合同解除的案例中,法院一般会同时援引《合同法》、《信托法》中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我们注意到两种情况,一种是如涉案资管文件对于合同解除存在有明确约定,此等情形下,委托人的解除合同请求相对容易把握。第二种是,鉴于资管实务中通常《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基金合同》等文件中极少存在合同解除的相关约定。所以,实务中合同解除之请求多数仍是以《合同法》第94条规定关于法定解除规定作为依据为主,其中又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较为多见。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480号】即属于此例,在该案中委托人最终败诉,但败诉原因在于法院认定受托人并未违反信义义务。但是,对于明显存在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资管纠纷中,法院是否会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支持原告/委托人之解除合同请求,我们尚未检索到对于此问题认定的明确的案例。我们倾向认为,委托人的此类主张应不存在法理障碍。
此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0条规定,如信托文件无特别约定,在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的自益信托,委托人以及其继承人有权解除信托。我们认为,《信托法》此项规定赋予委托人解除权的同时,也给予了委托人解除信托时给受托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系在受托人明显违反信义义务情形下(如信托文件对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条件无特别约定),委托人是否可以依据《信托法》第50条约定来解除信托,我们尚未检索到相应案例。
5. 如受托人违反了信义义务,委托人所主张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否则,受托人应就其违反受托人义务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们已检索的相关案例,在资管合同的违约纠纷中,受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一般为委托人的投资本金、预期收益等。如,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中,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本案中,中泰信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江山制药公司要求其支付目标企业所欠的信托资金本金60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江山制药公司的损失部分应为其信托利益收入即利息,该利息应根据借款和还款的时间、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利率的标准等进行分段计算。……一、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信托资金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以80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以70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1.9%计算。”又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3860号】中,法院对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比例等,均有非常详尽的阐述、说理,对于此类纠纷的认定极具参考价值。
[1] 为了更加全面反映“信义义务”的相关裁判案例,我们组织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openlaw、北大法宝等多个国内权威裁判文书网站,但囿于时间限制,我们无法全面囊括、分析全部已公开的判例,特此说明。
[2] A fiduciary is a person or organization that acts on behalf of an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manage assets. Essentially, a fiduciary owes to that other entity the duties of good faith and trust. (from Investopedia)
[3] 《民法总则》 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4]引用自赵廉慧著《信托法解释论》,第30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5] 参见:
http://finance.eastmoney.com/a/201907201183775084.html
[6]尽职调查标准,要求受托人应作出合理努力,核实与信托财产投资和管理的有关事实;
专业人士标准,要求受托人是具有特殊技能或专门知识,有义务使用这些特殊技能或专门知识。
[8] 在已检索到的原告(委托人)最终败诉的案例,多数情况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受托人不当履行信义义务的相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损失与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同类案例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最高人民法院《张杰、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23号】等。
[9] 约定优先是指,法院通常会直接依据《私募基金合同》、《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中的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情况来判定受托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
综合衡量是指,对于受托人的义务约定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尤其是在通道业务中,法院一般同时会结合整个交易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比如,项目交易的主导方、控制方,尽职调查具体主体、信托资金的实际控制人、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控制人、各方当事人所获酬劳或经济收益等诸多因素)来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最终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见杨征宇、卜祥瑞、郭香龙、王晓明:《金融机构资管业务法律纠纷解析》,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4-97页。
[10]虽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未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信义义务认定上提出了新的标准。
[11] 《资管新规》之八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一)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登记、备案事宜;(二)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四)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五)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确定参与、退出价格;(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资管合同纠纷中信义义务相关司法判例之分析
作者:叶家平 陆虹雨来源:金诚同达

导言 2015年以来,以金融机构为交易主体的资产管理业务纠纷开始集中爆发,并呈愈演愈烈之势,在类似违约事件中,私募、信托、券商资管等机构无一幸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