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关内容。本条规定旨在为因身处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力等而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提供摆脱约束的可能性。
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均有关于“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但其中“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是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原因,二者相互独立,并无必然关联。本条所规定的,却是以乘人之危等为因、显失公平为果的情形。故本条并非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的简单拼接,本条的制度初衷亦非“乘人之危”条款和“显失公平”条款制度初衷的简单叠加。
本条亦属对学理所称暴利行为的规范。本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既限定行为原因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亦限定行为结果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并规定行为效力为可撤销。
案例分析
某盛金属公司向某兴铜业公司借款未还,某兴铜业公司提起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某盛金属公司存放的镍渣。第三人周某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的镍渣中有160吨归周某国所有。经协商,某兴铜业公司、某盛金属公司建国达成协议:一、双方均认可执行标的为3255700元。二、被执行人某盛金属公司及第三人愿意以每吨874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某兴铜业公司(镍渣数量以过磅为准),所欠余款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某盛金属公司继续清偿。其中抵债镍渣价格8740元/吨是以镍渣中镍铁含量12%、镍铁中镍的含量75%为基础确定的。此比例与价格是基于某盛金属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向某兴铜业公司提供的此前其与他人结算清单确定的,其中载明镍渣中镍铁含量为12%、镍铁中镍的含量为75%,镍渣价格为8740元/吨。江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镍渣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镍铁含量为6.05%,镍含量为51.9%;镍渣每吨评估值为2500元。某兴铜业公司认为某盛金属公司在执行中利用某兴铜业公司对镍无知的情况下,故意向法院提供镍渣的虚假比例含量,以此误导某兴铜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非某兴铜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现镍渣每吨评估价为2500元,二者价格相差71.4%,明显显失公平。某兴铜业公司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协议书中虽仅明确镍渣以8740元/吨抵偿给某兴铜业公司,没有明确镍渣的具体比例含量,但根据某盛金属公司与他人的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协议书第二条中抵债镍渣价格8740元/吨是以镍渣中镍铁含量12%、镍铁中镍的含量75%为基础确定的。某兴铜业公司虽作为从事金属行业的企业,但其在签订协议前因没有对抵债镍渣比例含量进行检测,而是基于某盛金属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相信抵债镍渣中镍铁含量为12%、镍铁中镍的含量为75%,才以8740元/吨签订2015年2月4日协议书的,故其对抵债镍渣比例含量缺乏判断能力。由此可见,协议中约定的镍渣比例含量悬殊较大,结果明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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