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诉讼客体这一概念,但诉讼客体作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对象、法院审理的对象以及被告人的防御对象客观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只是称谓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86条、第200条规定,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可要求侦查机关对案件补充侦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法院最终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我们可将案件理解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诉讼客体。此时仍存在一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并无确切的定义,人们对案件的理解不同,案件的范围不同。例如英美国家与日本对“诉因”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不同,故其概念存在差异。我们可从起诉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把握解读我国诉讼客体的案件的含义,这是由起诉书的功能决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诉书承载着划定诉讼客体并将其交付法院审判的功能,简而言之为法院提示审判对象。法院的审判必须在起诉书所提示的范围内进行,被告人的防御工作亦是如此。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诉因或公诉事实均可体现于起诉书中。
在我国,起诉书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记载似乎比英美法乃至大陆法都显得详尽和宽泛,基本上将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显示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纳入到起诉范围,实质上是记载了整个已有侦查证据所支撑的“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将与被告人相关的事实均囊括在内,并以“讲故事”的形式呈现在起诉书中,通过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该事实有扩张的可能性。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检察院可将新发现的与被告人相关的犯罪事实以变更起诉的方式纳入该案件中,凡是与被告人相关的犯罪事实检察院均可更改。对法院而言,起诉书所记载的事实中的任何情节均可用以定罪量刑,不受指控罪名制约。作为诉讼客体的案件是一极为宽泛的概念,与被告人相关的可能被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均属案件。起诉书记载的控诉事实是显在的审判对象,整个案件事实是潜在的审判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案件(诉讼客体)的范围是与被告人相关的一切犯罪事实。
公诉变更应在诉讼客体范围内进行,这意味着诉讼客体本身应当存在确切的范围。若诉讼客体本身范围不明确,公诉变更的边界亦难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客体案件坚持以被告人为中心而非指控事实为中心,故而诉讼客体范围以被告人为圆心可不断扩大,公诉变更几乎无边界。反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审判对象为诉因,诉因包含被指控犯罪的特定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外的事实无法被纳入该诉因中,公诉变更范围可固定。大陆法系的审判对象为公诉事实,公诉变更受单一性与同一性的制约。德国通说虽以自然事实作为审判对象,但经单一性与同一性规制,自然事实不至于无限扩张。单一性与同一性之所以能限制自然事实,得益于德国的竞合论以及犯罪构成理论。因此,以“案件”作为诉讼客体系现存公诉变更问题的浅层原因,而“案件”的单一性与同一性缺乏实体法规制系本质原因。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较接近于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制度,但由于诉讼客体与实体法相关理论脱节,单一性与同一性失去实体法的支持,其内核即被抽空,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故而无法为公诉变更设定边界。
一、诉讼客体单一性需罪数理论指导
由于一个犯罪事实仅能产生一个“国家刑罚权”,罪数理论限定单一性的目的有二,其一,对于仅需一次性评价并判处单个刑罚的犯罪事实一次性处理完毕,如需纳入与该犯罪事实的相关事实,可通过变更起诉一并处理,从而防止对该犯罪事实重复起诉。其二,将应判处多个刑罚的若干犯罪事实分别处理,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可通过追加起诉同时审理并数罪并罚,防止将若干犯罪事实一并评价。基于上述两个目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基于实体法的区别分别以不同方式对公诉变更进行规制。通过分析不同法系的罪数理论对公诉变更的限制,找出我国“案件”可无限扩张的原因。
(一)一罪一罚原则规制诉因记载模式
英美法系虽无诉讼客体单一性概念,但公诉变更范围仍受制于罪数理论。英美法中将公诉变更称为诉因变更,诉因是审判对象,由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两部分组成。罪行陈述主要指罪名、处罚条款等法律评价要素,而罪行细节实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事实,具体又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为确定诉因的非构成要件事实。英美法对诉因的记载有明确的要求,除要求诉因记载应准确外,诉因记载要求具备单一性,即在一个诉因上只能记载一个罪。于同一诉因记载多个罪构成复合记载,该记载方式是英美法所禁止的。但是,禁止复合记载不等于禁止将多个诉因记载于一份起诉书中,英美法规定了可合并记载的情况。第一,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行为或关联行为;第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或类似性质;第三,每个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整个犯罪计划中的组成部分。
英美法禁止复合记载诉因且限定合并记载诉因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出于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另一方面则是因罪数理论。对于前者,学界已研究较为透彻,故不再多言,而对于后者学界则鲜有提及。英美法的罪数区分标准,可称之为“法定”说,即行为或者结果符合几项法律规定便构成几个罪。区别于大陆法系的罪数理论,英美法的罪数理论严格遵循古罗马一罪一罚的原则,故对罪数的判断简洁明了。由于英美法罪数不存在继续犯、吸收犯、结合犯等概念,一个诉因无法容下多个罪名,因而不得复合记载。换言之,英美法的罪数理论不要求一次性处理多个罪名,而要求一罪一处理,故诉因不可以也不需要复合记载。试举一例,甲入室盗窃,依据大陆法系的罪数理论,甲仅构成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应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情节,因此要将非法侵入住宅与盗窃的行为一并处理。在日本,该情况直接以一个诉因处理即可。根据英美法罪数的原则,甲的行为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应分别记载于两个诉因当中。然而,不可否认,英美法同样会遇到想象竞合、牵连犯、连续犯等情形,强行将各罪分别记载于不同的起诉书中不现实。针对此种情况,英美法规定可进行诉因合并记载的三种情形,使若干个诉因可呈现于一个起诉书中,便于司法机关起诉与审判。前文提及的诉因合并记载三种情形,前两种实际上针对的就是类似于想象竞合等情形。
罪数理论对诉因记载方式进行规制的同时已发挥限定公诉变更的作用。既然已限定一诉因一罪,在审判时自然不可能再将其他罪加入到该诉因中。例如,甲开枪杀乙,被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法院,审判过程中发现甲开枪的行为还导致远处的丙受伤,根据英美法的罪数理论,甲导致丙受伤应以另一诉因起诉不可纳入甲故意杀人的诉因中。大陆法系将该现象作为想象竞合以一罪定罪量刑,若分别审理并定罪量刑会构成对一罪的重复处罚,而依据英美法系的罪数理论无需同时处理,以两个诉因分别定罪量刑即可。因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检察官修改起诉书不得追加另外的罪与罪数理论的要求相符。
(二)竞合论限定行为单数模式
在德国,虽无诉讼客体单一性概念,但是诉讼客体的范围是存在的,不可能放任诉讼客体无限延伸。诉讼客体在德国被称之为诉讼标的,由人与行为组成,行为与公诉事实可划等号。德国通说观点认为,诉讼程序上的行为是在起诉书上向法院所陈述案件的“历史性的经过”,依据常理看,具有一体性。新的判例认为所有实际上无法分割并且交错复杂的事件经过均可视为一行为;而在实体法上实质竞合时可以分割的独立的数个时间,当其就其不法的内涵可相互进行比较,并且相互在时间及空间上有一紧密之关联性。可见,德国的诉讼客体是自然事实过程,换言之,只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故事”,就是一个公诉事实。无论是法院抑或是检察院,只要新发现的事实处于本案的自然事实范围内,即可将之前未记载的事实纳入到诉讼客体范围中。
自然事实虽与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无关,但与竞合论中的行为有关。有学者称,作为诉讼客体的“行为”与刑事实体法上的罪数理论不无关系,尽管二者间并非严格的对应关系。笔者认为,二者并非仅仅存在对应关系,竞合论实际上发挥着指导公诉变更的作用。德国通说观点所称程序意义上的行为与实体法无关联,实指与实体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无关联,并非与竞合论中的行为无关。竞合论将行为单数分为三类,即自然意义下的一行为、自然的行为单数、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自然意义下的一行为与自然的行为单数是依据自然历史进程判断自不待言。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包括多举犯、结合犯、继续犯、持续性的构成要件实现行为、具有整体概念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类型表明构成要件行为单数实为一个自然历史的进程。因此,竞合论中的行为单数与程序意义上的一行为实为一致,行为单数在多数情况下均可划定诉讼客体范围,例外情况下,可将复数行为视为一个诉讼客体。既然原则上诉讼客体范围由行为单数划定,那么公诉变更范围必然仅限于行为单数之内。具体情形如下:
首先,竞合论将法条竞合分为特别关系、吸收关系、补充关系以及与罚行为,前三者情形属一行为不生争议,在此范围内进行公诉变更或法院变更均可。而共罚的事前或事后行为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类行为属数行为实现数个构成要件,因仅存一个法益侵害结果,若认定数罪会导致对一法益侵害结果重复评价,故只能将该类行为纳入不成文的法条竞合类型中。但亦有学者认为真正与罚行为概念,应存在于规范内部的观察关系,并非存在于事实行为的结构。因此,与罚行为仍旧是单一行为的评价关系。学界对于法条竞合中的与罚行为究属一行为或数行为意见不一,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可否认公诉变更受竞合论的指导这一事实,具体到法条竞合情形,公诉变更必然在法条竞合范围之内进行。若将与罚行为分别审理,必然会造成重复评价的后果。例如,甲盗窃乙的财物,后卖给丙,审理过程中方才发现甲销赃的事实,此时必须变更起诉将销赃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不得将销赃事实另行起诉。故而,法条竞合范围内均可公诉变更。
其次,一行为违反了数条相互之间不能通过法条竞合排除的刑法规定,就构成想象竞合。例如,醉酒的盗窃犯窃取财物后驾车逃跑就会被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两个行为,而从自然历史进程角度看,行为人实施了一行为。故而,构成想象竞合的一行为实际上未经规范评价,是自然意义上的一行为。进而可推知,法院或检察院可在想象竞合范围内变更事实或罪名。允许在想象竞合范围内进行公诉变更原因在于这些罪名依据的是同一个事实,如果分开审理,对同一行为形成重复评价。较为典型的是涵摄效应。试举一例,甲非法闯入乙住宅并毁损住宅内家具,若将非法侵入住宅与故意毁损财物分别审理,则对作为贯穿行为的非法侵入住宅重复评价。综上,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相同,亦为公诉变更划定了范围。
(三)罪数理论限定诉因范围模式
日本的公诉变更制度结合了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以及英美法系的诉因,因此情况较为特殊,在旧刑事诉讼法时期,公诉事实为审判对象,法院可直接对公诉事实进行审理裁判,为限制法院的审判范围,故而以诉讼客体单一性限制法院职权,要求法院只能在单一范围内进行变更。例如,在想象竞合犯中,基于公诉不可分效果,法院可自行将检察院未起诉的为同一行为所侵害的另一法益的事实纳入审判范围。自诉因制度引进日本后,审判对象系诉因,法院无法直接对公诉事实进行审判。故而,目前划定审判范围的是诉因,而诉因范围则受罪数理论的规制。在包括一罪以及科刑一罪情形中,均应作为一个诉因起诉并审理。法院变更范围不得超出诉因的范围,基于一诉因一罪的原则,法院认为检察院所起诉的包括的一罪或科刑一罪实为数罪,在一诉因内不得自行将一罪变为数罪,而应要求检察院将一诉因变为数诉因。例如,诉因是不法携带手枪等包括的一罪,经查明不法携带行为发生了中断,因此构成数罪,这时就要增加罪数的诉因。即便在罪数论中一罪的范围内发现遗漏罪行,法院亦不得自行变更诉因。例如,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甲仍有若干次散布、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未被起诉,法院不得自行认定该事实,只能要求检察院变更诉因。
相比于法院仅能在诉因范围内变更,检察院可在公诉事实同一范围内进行公诉变更。在包括一罪与科刑一罪情形中,若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遗漏罪行,可追加诉因。上述散布、贩卖淫秽物品案件中,检察院即可通过追加诉因将未起诉的若干次同种行为纳入审判范围。需强调的是,在实务中,对科刑一罪与包括一罪的场合,认为这即使是一罪也有多个诉因,因此,对其中一部分添加或削减时也使用追加或撤回的用语。实际上,科刑一罪与包括一罪仅有一个诉因,追加与撤回仅是习惯用语,若认为科刑一罪与包括一罪存在多个诉因,则违背一诉因一罪原则。检察院以包括一罪或科刑一罪起诉后,若发现实为数罪,基于公诉事实同一性,检察院可将一罪诉因变更为数罪的诉因。在上述散布、贩卖淫秽物品案件中,当检察院发现实际上不符合包括一罪条件应为并合罪时即可变更诉因。综上,在日本的诉因制度下,法院与检察院公诉变更的范围不同,法院变更范围限于诉因内,不得自行增加犯罪事实,检察院的变更范围限于公诉事实同一性,在此范围内检察院即可将一罪诉因变为数罪诉因亦可将数罪诉因变为一罪诉因。
经过上述分析,总结出英美、德国、日本的罪数理论在公诉变更中发挥的作用有二,第一,罪数理论可明确树立诉因或公诉事实数量区分的标准,以固定公诉变更范围。第二,罪数理论可明确区分变更起诉与追加起诉。然而,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罪数理论在公诉变更中所发挥的作用缺乏认识,因而在公诉变更时并未遵循罪数理论的要求进行。
(四)我国司法机关处理罪数问题肆意化
法院自行将一罪认定为数罪或自行追加公诉事实,检察院混用变更起诉与追加起诉或以变更起诉处理应重新起诉事项,问题在于公诉变更与法院变更缺失单一性,究其根源则在于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诉讼客体的“案件”的单一性系空洞的,罪数理论并未发挥认定单一性的作用。尽管我国刑法理论存在罪数理论且存续时间较长,无论司法机关抑或学者,鲜有将罪数理论与公诉变更相联系,二者长时间处于割裂状态。作为认定单一性依据的罪数理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罪数运用较少,对于涉及多罪名的案件往往选择依据案情简单地认定一个最重的罪名或数罪并罚,对于罪名间的关系鲜有考量。起诉书与判决书均可体现司法机关对于涉及多罪名案件处理方式粗糙,对罪名之间的取舍或并用说理不足。检察院与法院均无法将被告人与公诉事实进行区分,依据司法机关的办案方式,只要若干犯罪事实均系该被告人所为,即可认定“单一”。司法机关对任何类型的一罪,最终均会以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简单处理。至于公诉变更与法院变更,司法机关的关注点在于变更的时间、形式等程序性问题,而忽视变更对象是否符合实体法要求。司法机关对涉罪数的案件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加之对于公诉变更与法院变更的实体性要求缺乏了解,处理需公诉变更的案件未注意罪数与单一性的关系属正常。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办案中客观上存在罪数问题,但该问题一直被司法机关以粗糙的办案方式所回避。然而,司法机关公诉变更或法院变更过程中并非有意忽视罪数理论,其无法将罪数理论运用于公诉变更或法院变更的原因在于罪数理论在我国刑法一直停留在理论层面,并未为立法所承认,仅《刑法》第69条规定对数罪并罚进行规范,对于法定一罪、包括一罪、科刑一罪均未作出规定。刑法分则虽规定某些罪名间应数罪并罚或择一重处罚,但未体现罪数理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岂敢擅自将未经立法承认的罪数理论运用于公诉变更中。因此,立法的缺陷亦为串连罪数理论与公诉变更的障碍。
在罪数理论中,不同类型的“一罪”,在公诉变更中的要求不同。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罪数方面的规定缺失,使司法机关面对不同类型的一罪不知所措。科刑一罪实际上已成立数罪,在科处刑罚制裁时,仅一次适用一个刑罚法规处罚。而包括一罪虽有数个行为,但可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所包含,在评价上可视为一罪。故而,对科刑一罪的公诉变更不仅要将相关事实纳入其中,还应当将所触犯之罪名均予以明示,供法院比较罪名之间的轻重,最终作出判决,这同时是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需要。反观包括一罪,则仅需将未起诉之相关事实通过变更起诉加入即可,无需明示新加入事实之罪名。检察院对科刑一罪进行公诉变更时仅起诉一罪名,法院擅自将科刑一罪的事实进行数罪并罚,法院擅自将包含一罪的未经检察院起诉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症结均在于司法机关机械地依据刑法规定将一罪变更为数罪或将数罪变更为一罪,未认识到不同类型的“一罪”的实质含义。因此,罪数理论与诉讼客体单一性脱节的原因不仅在于我们对于罪数理论与公诉变更关系的认知问题,亦在于我国关于罪数方面刑事立法的缺失。
二、诉讼客体同一性需参照犯罪构成理论
已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中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贯穿实体形成过程始终的指导形象。由于实体形成的进展,犯罪事实变样,不能再适用最初所预定的构成要件,则必须能够适用另外的构成要件。换言之,不仅提起公诉时,起诉书的记载需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公诉变更亦需以犯罪构成要件为依据。这是由犯罪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机能所决定的。正是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各种类型犯罪才得以区分,检察院方能明确以何罪起诉并遇到事实变化时可将该罪变更为何种罪名。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公诉变更,能够使被告人知悉防御范围并对防御方向的变化有所预判,防止防御范围过于宽泛。另一方面,法院能够明确审判对象,以防变更的罪名之间差别过大造成突袭审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会以犯罪构成要件限定诉讼客体同一性,但具体制度存在明显区别。通过发掘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与诉讼客体同一性的关系,可反映我国诉讼客体同一性的现有问题。
(一)罪刑等级指导包含轻罪判断
英美法系的公诉变更的实体限制条件有二,首先,不能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修改,是否不利于被告人的标准在于是否会造成被告人防御能力突袭。其次,不能将指控的犯罪修改为另一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可分为事实上不同的犯罪与法律上不同的犯罪。事实上不同的犯罪通常以基础事实相同与否为标准加以判断;起诉书的修改若是源于原起诉书所指控的基础事实,法院通常不认为构成不同犯罪,比如仅修改了被害人的身份,而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基本事实要素不变,不构成不同犯罪。换言之,法院与检察院均可对事实中细枝末节部分进行修改。而法律上的不同是指变更后的新罪名无法包容于原先起诉的罪名中,因而检察院可将原指控罪名变更为可为其所包含的新罪名,法院可进行包含轻罪的定罪。
包含轻罪的判断标准有三种。第一种,起诉书标准,仅凭借起诉书而非庭审中的证据判断,当起诉书的表述包含了另一犯罪,两罪才存在包含关系。如果从起诉书上不能看出被包含的犯罪存在,则该犯罪与指控的犯罪不存在包含关系。第二种,庭审证据标准,凭借庭审中的证据判断,如果证据在证明指控的犯罪的同时,还能证明另一犯罪存在,即便起诉书的表述未包含该犯罪,该犯罪亦可被认定为“包含轻罪”。第三种,抽象构成要件标准,当如果不实施轻罪,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也不可能实施重罪时,那么两罪之间就具有包含关系;反之,即便在大多数情况下,轻罪时重罪的必要步骤,但只要存在无须通过轻罪行为而实施重罪的情形,无论这种情形多么罕见,则两罪之间就不具有包含关系。
尽管存在三种标准,仅是分别从起诉书的表述、庭审证据的证明、单纯的犯罪构成要件三个不同的角度确定包含关系的存在,包含关系认定的根本依据是实体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英美刑法的构成要件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公诉变更中能够作包含轻罪的认定。同一种罪名在大陆法系依据严重程度不同通常会规定不同的刑罚,而在英美法系依据严重程度分别规定多个不同的罪名,在这些罪名中,较轻的罪名能够为较重的罪名所包含。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存在不同的刑罚,但罪名均为故意杀人罪。美国刑法则区分谋杀罪与非预谋杀人罪,非预谋杀人罪又分为非预谋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每一类谋杀罪均会对应规定严重程度较低的非预谋杀人罪的类型,亦即该类非预谋杀人罪可为对应的谋杀罪类型所包含。比如针对蓄意谋杀对应规定了非预谋故意杀人——激情杀人、法律上无效的防卫等,针对极端轻率谋杀对应规定了过失杀人,针对故意重伤谋杀对应规定了轻罪——谋杀。再例如,故意伤害罪在中国刑法依据不同后果规定不同刑罚,但罪名仍为故意伤害罪。美国刑法将故意伤害依据严重程度分为企图伤害、殴击以及重伤,殴击与重伤可包含企图伤害,而重伤又可包含殴击。另外,相比于大陆法系倾向于明确各罪之间区别,英美法系更注重罪名之间的联系,注意罪名之间的共同点。例如,美国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会、骚动、暴乱,三种罪名虽名称不同,实均属非法集会行为。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检察院将指控罪名更改为包容于原指控罪名中的新罪名,无论以何种标准认定包容关系,均受刑法罪名之间关系的制约,而非任意对罪名进行变更。当且仅当罪名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方可公诉变更或法院变更。
(二)法益规制公诉事实同一认定范围
大陆法系中,德国与日本对于诉讼客体同一性与犯罪构成要件的联系方面理解有所不同。在德国,作为诉讼标的构成部分的行为是可构成犯罪的特定事实,至于具体构成何罪由法院进行审理,因而可构罪的事实是特定的而具体构成何罪待定。由此可见,行为与刑法的犯罪构成关系不大,可认定为一自然事实。因此,诉讼客体同一性亦无需借助犯罪构成要件认定,而仅需凭借经验与常识即可。德国的理论与实务对于诉讼客体同一性的认定坚持自然事实同一说,只要行为人的整体举止,根据自然的观点足以合成一个相同的生活过程,或通俗而言,成为一个故事时,便是一个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关键在于其间紧密的事理关联性,尤其是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客体以及攻击的目的,如果从这些因素判断属于同一行为,即使起诉书未记载该事实,法院亦可直接将其纳入审判。
反观日本,起初对于诉讼客体同一性的理解与德国别无二致,亦认为同一性之认定仅需借助自然事实即可。在日本,最初判例的观点为基本事实同一说,该观点有两个标准,一为以两个事实的共性为标准,二为以两个事实的排斥关系为标准,后者是前者的补充,两者的判断标准都是同一的基本事实。后来,日本引入英美法的诉因制度,日本学界对诉因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公诉事实对象说认为,公诉事实仍为审判对象,诉因不是事实方面的问题,而是对事实评价的问题,诉因的法律构成发生变化时就必须变更诉因;诉因对象说认为,诉因是记载犯罪事实本身,事实发生了变化就应当变更诉因程序。诉因说已成为现今通说观点。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言,公诉事实既然是业已公诉的犯罪事实,就必须是按一定的构成要件来把握的事实,是充足的法律事实和有法律评价的事实。因此,公诉事实同一性需通过构成要件之间的比较加以判断。但是,在诉因制度下,具体如何把握公诉事实同一性仍存在不同学说,诸如构成要件共同说、综合评价说、罪质同一说、诉讼课题同一说等。各个学说实质上大同小异,最终的落脚点均在构成要件之间的比较上。如何比较构成要件成为解决判断公诉事实同一性的主题。众所周知,构成要件的机能之一为推定违法性,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可推定其具备违法性。法益侵害说系日本通说观点。刑法之所以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其科处一定的刑罚,目的就在于通过防止犯罪行为,达到保护为该种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目的。刑法分则中的每种犯罪均为保护某种法益而设立,而总则中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是从分则中各罪的构成要件凝练而来,因此构成要件之间的比较实为法益之间的比较。原则上,对于侵害法益相同或接近的罪名之间可认为具备公诉事实同一性,但是,需注意,刑法保护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均体现对个人法益的保护,例如爆炸罪虽为保护公共安全,但最终法益保护落脚点仍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所以,我们不能将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割裂,在一定情况下,涉及该类法益的罪名可进行诉因变更。
相比于英美法的诉因变更,日本诉因变更的范围更大,不仅可以由重罪变为轻罪,亦可由轻罪变为重罪,这取决于日本的刑法罪名之间的关系。在刑法分则的各罪中存在普通罪名的基础上增加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形成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例如侵占罪与业务侵占罪,或者在普通罪名的基础上删减构成要件要素或将其更改,形成法条竞合中的补充关系,例如伤害罪与暴行罪,强奸罪与准强奸罪。由此可见,在法条竞合情形下,重罪有可能为轻罪所包含,故而诉因变更可将轻罪变更为重罪。另外,多数类型的犯罪,罪名之间具有明确的界限,同类罪会划分为若干不同罪名,彼此间不具备包含关系。例如,放火罪会划分为对现有人居住的建筑物等放火罪、对无人居住的建筑物等放火罪、非建筑物放火罪。因此,相比于英美法,重罪包含轻罪的情形较为少见。
(三)我国司法机关忽视犯罪构成要件功能
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并未发挥规制诉讼客体同一性的功能。换言之,诉讼客体同一性未包含犯罪构成要件内涵。犯罪构成要件欲规制诉讼客体同一性,需以起诉书为媒介,通过起诉书向被告人以及法院指明防御对象以及审判对象,后期的公诉变更以及法院变更均应依据起诉书记载的内容。起诉书记载的内容能够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结合,方可实现犯罪构成要件在公诉变更中的功能。正如日本的诉因制度,要求起诉书尽可能地用日时、场所和方法,特别指定构成犯罪的事实。但是,实践中,起诉书未能紧密结合指控罪名记载指控事实,不是记载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是将整个犯罪事件“像讲故事一样”进行叙写,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脱离,尽管在叙述犯罪事实之后列出了指控罪名,但二者显然发生分离,未能结合起来向法院提示特定的审判对象。简而言之,通过起诉书对指控事实的记载无法识别出检察院欲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时,犯罪构成要件无法在公诉变更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对于检察院而言,只要被告人未变,可随意更改指控事实,从而迫使被告人转换防御方向,对于法院而言,只要属于同一自然事实,基于此可任意变更罪名,从而导致突袭审判。因此,起诉书的记载方式是犯罪构成要件与同一性脱节的真实写照之一。
犯罪构成要件要件与同一性脱节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对二者的认识不足。不同于罪数理论,犯罪构成要件要件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系客观存在的,分则中的各罪均存在犯罪构成要件,故而司法机关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但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作用的认识存在偏差。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并非打击犯罪,而是保护公民,一方面使公民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合理地选择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使被追诉的人对诉讼进程、结果有预期,从而制定辩护策略。国家若仅为打击犯罪,则无需制定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仅需将被追诉人抓获并直接处刑。犯罪构成要件在公诉变更中的作用亦为保护被告人,司法机关依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公诉变更或法院变更,变更后的事实与罪名方符合被告人的预期,被告人不至被迫短时间内调整辩护策略甚至无法开展辩护。然而,司法机关仅将犯罪构成要件视为使被告人入罪的工具,作为司法机关可任意使用该工具,却忽视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保护作用,故而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要件事实与罪名可任意变更,犯罪构成要件自然无法发挥划定同一性之功效。
司法机关对诉讼客体的认知亦存在偏差,诉讼客体作为检察院起诉对象,法院审判对象由被告人与事实构成,公诉事实在诉讼中必然涉及法律评价。因此,检察院所起诉的以及法院所审判的应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非被告人。现实中,司法机关一贯将被告人视为起诉或审判对象,故而未将公诉事实视为诉讼客体的组成部分,此时犯罪构成要件亦未在司法机关视野内。公诉变更过程中,公诉事实及其法律评价均为司法机关所忽视,在保持被告人同一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将与被告人相关的所有犯罪事实进行起诉、审理、变更。综上,司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功能的错误认识以及对诉讼客体的认识不足造成诉讼客体同一性缺失作为其内核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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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变更实体法内核之比较研究
作者:宋立翔来源: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诉讼客体这一概念,但诉讼客体作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对象、法院审理的对象以及被告人的防御对象客观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只是称谓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