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解读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2019年9月18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文件,对增值税十二项具体业务进行了明确。

2019年9月18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文件,对增值税十二项具体业务进行了明确。本文仅对之前争议不断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增值税征管问题”并结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小结如下:
31号公告明确了可以进行增值税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主要考虑的因素:
一、遵循增值税基本规定。纳税人实际接受或负担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购进项目,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员工以其单位经营活动为目的发生的旅客运输服务,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关。
二、遵循经济业务实际。考虑到实际业务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时,派遣人员直接受用工单位指派进行业务活动,与单位员工工作性质一致。需要关注的是,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常有合同约定一方的相关差旅费、食宿费由另一方支付的内容,从该文件精神看,在税收上体现了收入与成本费用归属匹配的原则,即一方取得成本费用由取得业务收入方进行归集,而不是由业务采购方进行归集。若今后不改变合同约定,非本公司员工的运输服务不仅增值税得不到抵扣,在企业所得税上还有可能作为业务招待费,而被作“双限”(60%、0.5%)纳税调整。
而39号文需要关注的是:一是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才可以抵扣进项税。二是取得航空运输的电子客票的,计算抵扣的是票价加燃油附加费,民航发展基金不能抵扣。
三、31号文明确了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具体操作上,关于旅客运输服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可以选择开具给个人或单位。《公告》明确了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的相关要求。即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需要关注的是,该文件并非某些人解释的今后只能凭“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抵扣进项了,其它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客票等,符合条件的按39号文依然可以抵扣。
四、31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或依据其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结合39号文,具体时限为:
1、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自4月1日起,按发票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自4月1日起,按9%计算进项税额,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自4月1日起,按9%计算进项税额,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自4月1日起,按3%计算进项税额
5、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自9月16日起,按发票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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