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追诉时效中断的经验判断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算。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9条第2款
在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部办理的一个案件中,行为人于2001年犯情节较轻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是15年。行为人又在2013年犯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15年。行为人在2018年被检察院对两项罪名提起公诉,法院对两个案件都做了有罪判决并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距离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已经过去17年,超过了故意杀人罪原本的追诉时效,但因为行为人在2013年又犯盗窃罪,此时,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期限就从2013年重新开始计算15年。
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初衷是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再犯罪,说明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就达到了刑罚的目的,所以不再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又犯罪,则证明行为人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将追诉时效重新计算。
由此可见,我国将“又犯罪”作为追诉时效的中断事由,认为“又犯罪”的人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所以应当对其进行追究。这看起来貌似很合理,但实质上把不同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间划了等号,忽略了不同犯罪之间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可能不同,而且性质也可能不同。
就该案件而言,行为人最开始犯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恶性是以剥夺他人生命权为目的,人身危险性是具有再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可能。但甲后来又犯盗窃罪,其主观恶性是以剥夺他人财产权为目的,人身危险性是具有再次剥夺他人财产的可能。此时,因为行为人“又犯罪”,所以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期限重新计算。问题在于,行为人此时只有剥夺他人财产权的主观恶性和再次剥夺他人财产权的可能性,但能否以此来断定此时行为人仍然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能等同。
本人想表达的并非否定我国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而是认为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断事由“又犯罪”,应当做出限制解释。因为不同种类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所以应当将“又犯罪”解释为“又犯同种类罪”。这样能证明行为人仍具有再次犯同种类罪的可能性,对于这部分行为人,应重新计算其追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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