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借人)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一般被称为“双重诈骗”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存在双重欺诈的情况,一方面行为人向担保人隐瞒骗贷事实,使担保人陷入认识错误为其提供担保,另一方面行为人通过伪造虚假的经济合同或相关资质,编造虚构的贷款用途,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处骗取贷款。此类案件所涉及诸多刑民交叉的重要问题:刑事方面主要分歧聚焦在罪名的适用问题上,即对行为人的“双重诈骗”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民事方面主要讨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主合同)和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从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各方主体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即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合同效力是否会受到刑事因素的介入而无效化,以及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研究与讨论。
二、双重诈骗行为性质刑法定性的争议梳理
(一)主张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思路
案例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终913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1.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各自评价指标的侧重点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该罪的犯罪对象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被骗财物应该是行为人获得的财物,要求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具有同一性。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系金融机构的贷款,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从这个角度来考虑,贷款诈骗罪能充分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行为,如果符合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则上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这是法条竞合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案例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高经伟基于骗取银行贷款主观故意,不仅对银行实施了诈骗行为,还骗取了担保公司担保。因其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主张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观点主要从保护法益、罪数形态等角度入手,如案例一认为相比于侵犯合同诈骗罪的交易秩序而言,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保护更为重要,因此以贷款诈骗罪评价更为充分和全面。就罪数形态而言,实务中部分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遵循特别法条优先原则,适用贷款诈骗罪。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二罪具有牵连关系,即合同诈骗属于手段行为,而贷款诈骗属于目的行为,应择一重罪论处。虽然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往往不会遭受民事损失,但民事意义上的最终损失者并不能成为确定罪名的标准。实际上,行为人骗取担保只不过是诈骗贷款的手段之一,并不影响借款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诈骗贷款犯罪的性质。履行担保义务只是诈骗或骗取贷款犯罪的事后行为,不可能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更不能依据民事上的责任承担来区分刑事责任。
(二)主张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思路
案例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田野通过向建设银行贷款骗取担保公司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长春吉联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公司的财产,在上诉人田野没有偿还贷款后,建设银行通过与长春吉联担保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行使了担保权,并没有受到损失,而长春吉联担保公司基于担保合同向建设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受到了损失。故本案的被害人系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而非建设银行。
案例四: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第352号案例
裁判要旨: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主张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主要聚焦于对受害人的确定,认为谁最终受到损失,就应当认定为何罪。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最终损失的确定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和滞后性。一方面担保人是否会选择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会直接导致对行为性质的评价,有违一般的刑法评价原则;另一方面民事损失的最终确定往往会滞后于刑事认定,这也会导致刑事进程难以推进。
综上,笔者认为双重诈骗行为属于以合同诈骗为手段,以贷款诈骗为目的,应择一重罪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三、刑事犯罪的成立并不当然阻却合同效力
民法同刑法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规范体系,具有相互独立性。近年来,民刑区分原则已逐渐得到司法实践与学界的接受与认可,刑事犯罪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在双重诈骗案件中,一般不具有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通谋虚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出现,因此贷款合同并非当然的无效合同。笔者认为,贷款合同(主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作为出借人,可以选择是否撤销贷款合同,而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会受到贷款合同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出借人选择撤销贷款合同(主合同),则担保合同(从合同)也无效,而如出借人未选择撤销,则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四、出借人与担保人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般而言,双重诈骗案件中的行为人往往无力偿还所骗贷款,这也导致损失最终将由出借人或担保人承担。笔者通过检索多种双重诈骗案的裁判文书,列举以下几种常见情境,并分析在不同情境下出借人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借款人单方欺诈
在此种情况下,出借人和担保人对借款人意图侵占银行贷款的目的均不知情。据上文分析,在双重诈骗的情况下。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不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于在此种情境下担保人并无过错,因此一旦借贷合同因出借银行等金融机构行使撤销权而被撤销,则主合同与从合同均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会让出借方丧失向担保人追责的可能。因此,在实践中出借银行等金融机构并不会优先选择撤销贷款合同,而是在主张贷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通过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无法找到出借人对欺诈事实知情的相关证据证据,则往往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二)借款人与出借人勾结
对于“勾结”的理解,笔者认为主要包括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或借款人欺诈出借人明知两种情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系对恶意串通行为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系对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出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主合同“双方串通”的构成应具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骗取保证人的意思联络及实施骗取保证的客观行为两方面的条件。而主合同中出借人对借款人欺诈明知则在主观要件上降低了证明难度,仅需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可以根据《民法典》有关第三人欺诈的规定,申请撤销担保合同,最终的损失由出借方承担。
因此,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成为担保人能否申请撤销担保合同,以免除担保责任的关键。那么判断“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司法认定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出借人的主观状态一般推定为善意不知情,如需证明出借人知情或应当知情,需要结合交易习惯、交易经验等因素进行判断,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包括对债务人的借款资质、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如出借人明显偏离形式审查义务的要求,则有理由怀疑出借人对借款人的欺诈行为系明知,担保人可借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承担。
(三)借款人与出借人内部工作人员勾结
相较于借款人与出借银行等金融机构勾结的情况,借款人与出借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勾结的情况更为常见。通常而言,借款人通过输送各种利益给出借人的内部工作人员,意图通谋损害出借人、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往往出借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此并不知情,因此难以适用《民法典》有关恶意串通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认为,对主合同效力的判断应通过无权代理制度予以解决。根据《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须以代理人享有代理权限为条件,而在代理人明知其实施的行为将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时,不应认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限,自应构成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对此亦属明知,甚至与代理人恶意串通,就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在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也并不当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是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即合同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将取决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只有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该合同才对其不发生效力。同理,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也应认定构成越权代表且不构成表见代表,合同是否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取决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合同是否追认。[1]很显然,据上文分析,出借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无法向行为人追偿的情况下,会优先选择追认,以此保证从合同的有效性,以便向担保方要求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出借人的内部人员存在过错,但在司法认定时也仅认定出借人系过失,并不能推定出借人对欺诈行为知情,担保人依然要承担担保责任。以(2019)最高法民申5715号民事裁定书为例,法院认为,“即便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在发放案涉贷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也不能据此推定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在与黄元顺签订抵押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黄元顺受欺诈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可免除担保人责任的情形,黄元顺关于其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债务人对出借人和担保人“双重诈骗”的案件中,由于债务人已无力清偿,除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损失由出借人承担外,其他情形下如出借人选择追认,则主合同从合同均合法有效,损失均将由担保人承担。
[1] 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总第100辑)。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案件中刑民实体问题研究
作者:孙宇 陶铭源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借人)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一般被称为“双重诈骗”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