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还可以请求工程造价鉴定吗?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承包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的系固定价,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摘要: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承包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的系固定价,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内05民终1070号
基本案情:2010年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之间签订国电内蒙库伦旗一期风电电场承台及箱变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费18,450,000.00元,被告已给付施工费16,605,000.00元。对于:(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发包人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能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工程结算书有被告方认可的监理单位及被告单位盖章,且签证中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工程结算价款是认可的,且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为22,815,965.79元,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监理签字的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单,该证据是在复印件上填写的工程结算价款及所谓的“监理”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案件争议焦点:双方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实际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
裁判要旨: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且在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实际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为1845万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12条规定,“总价合同”是以施工图纸、规范为基础,在工程任务内容明确,发包人的要求条件清楚、计价依据和要求确定的条件下,发承包双方依据承包人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商谈确定合同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当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不发生变化时,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总额就不会发生变化。反之,发承包双方根据变化情况和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但对工程量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当合同价款是依据承包人根据施工图自行计算的工程量确定时,除工程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变化外,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完成的最终工程量,发承包双方不能以工程量变化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当合同价款是依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确定时,发承包双方应依据承包人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错、漏)调整确定工程合同价款。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综上,司法实践中,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如果合同约定了固定价,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结算工程款。另外,固定价款的合同,即使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减,也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双方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而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申请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法官裁判契约案件也必须严格依照契约条款裁判。
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双方在订立合同条款为固定价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往往都具备多年的施工和结算经验,在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修改、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的情况下,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已经根据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到了在履行合同将会存在的价格、人工、时间、原材料等各种因素的风险,所以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按照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自治。而如果采用鉴定方式及用单价结算标准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当事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的民法基本原则相悖。需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适用必须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
但需注意的是,第一,在双方对于固定价结算的约定模糊、不明确,工程量本身存在争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否鉴定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第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只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如果是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对于未完工程,则无法直接适用固定价款结算,一般只有通过鉴定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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