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类案不利判决下取胜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强大权利,但在法庭上除了要援用这个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证明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过这个权利。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强大权利,但在法庭上除了要援用这个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证明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过这个权利。本案中,因为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证据较为薄弱,笔者团队通过力证被告诱导签约的欺诈性以及原告提出解约的合理性,为原告已经有效行使单方解除权搭建出令法官信服的证据链,最终在同一法院已对相似案例做出相反判决的情况下,取得了胜诉判决。

案例简介
投资者Y先生通过网络联系到自称网红奶茶某某巷“大陆运营中心”的广州某某巷公司。在接洽过程中,广州某某巷公司提供了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台湾某某巷企业行出具的授权广州某某巷公司在大陆经营某某巷品牌的合作授权书,又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享有某某巷图形LOGO的著作权。在广州某某巷公司的精心诱导下,Y先生误信广州某某巷公司为“原版”某某巷。后Y先生发现广州某某巷公司并非“原版”,故在合同签订后提出解除合同。在广州某某巷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和退款后,Y先生委托笔者团队起诉至法院。

办案思路
在接下这个案件之前,笔者团队已经做过类似案例的检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笔者团队确定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广州某某巷公司在与Y先生签订合同前存在恶意隐瞒和欺诈行为,因此Y先生实际上既可以援用《条例》第十二条在合理期限内无理由解除合同,也可以援用《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广州某某巷公司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合同。
因Y先生向广州某某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仅主张解除没有开店的合同,因此对于已经开店的合同解除的依据主要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除了从民事角度入手,笔者团队察觉到广州某某巷公司的行为可能已经涉嫌刑事罪名,因此也尝试通过报案追款。这个过程中笔者团队发现除了Y先生外还有许多有同样经历的加盟商也试图通过报案追回被骗取的加盟费。虽然走刑事途径最终并未成功,但在这个过程中笔者团队收集到了很多广州某某巷公司利用某某巷品牌行骗的证据,为民事诉讼提供了有力的帮助。

代理意见
1、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基本来源于《条例》,因此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是至关重要的。笔者团队首先逐一分析涉案合同的条款,认为合同约定的Y先生将取得“本项目技术体系”的经营权、管理权以及宣传项目品牌的权利,Y先生将获得广州某某巷公司在日常经营专业的技术指导、服务和新配方、新工艺的支持,Y先生将获得广州某某巷公司提供的店铺整体设计、装饰的规划指导,核心料包从广州某某巷公司处购买统一配送,Y先生需遵守广州某某巷公司关于市场区域保护的规定和技术体系的规范性、受广州某某巷公司监督等条款已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法律特征,因此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为强化这个要点,笔者团队又提出合同签订后广州某某巷公司向Y先生提供的某某巷授权书、Y先生为执行广州某某巷的装修要求而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Y先生已开的某某巷奶茶店所用物料、菜单、宣传资料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同样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进一步明确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2、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广州某某巷公司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笔者团队收到广州某某巷公司的另一加盟商传来的坏消息:该加盟商在同一法院基于与本案高度相似的事实和理由,依据《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起诉广州某某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退款,但最终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同样的审判法院,相同的被告,几乎一致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利的判决!本来笔者团队对待案件已经十分慎重,三次共提交了近千页的证据,在得知此消息后,笔者团队进一步调整诉讼策略,期望更精准地打击到被告。
结合案件本身事实,笔者团队认为,首先广州某某巷公司向Y先生提供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台湾某某巷企业行出具的合作授权书,这些文件对于一般的被特许人已经具有足够的迷惑性使得被特许人相信特许人具有相关的知识产权;同时,笔者团队发现,广州某某巷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地向Y先生告知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尤其是关于广州某某巷公司无法取得注册商标、拥有的著作权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此外,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人需要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前列经营资源,无一不是具有排他性、专属性的权利,如果特许人不拥有排他性的权利,那么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不受到限制,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不会使被特许人产生任何竞争优势,则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完全没有价值。广州某某巷公司如曾明确告知Y先生其对某某巷品牌不享有专属权利,无法保障Y先生的独家开店的权利、无法阻止其他方开某某巷奶茶店、甚至无法保障Y先生合法开店,而Y先生却支付巨额合同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
在合同签订后,Y先生因为使用了广州某某巷公司的经营资源而被案外人邱某某(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侵犯著作权并索赔。彼时该案外人已经在全国各地多个法院取得了认定其享有某某巷图形LOGO的著作权、判令侵权人赔偿的生效判决,Y先生的遭遇很可能与此类似。
但本案的曲折之处在于,广州某某巷公司也取得了认定其享有某某巷图形LOGO著作权的生效判决!李鬼和李逵的故事在此上演,虽然该生效判决有诸多疑点,但毕竟是生效判决,某某巷品牌的权属再次变得扑朔迷离。针对广州某某巷公司取得某某巷图形LOGO著作权的生效判决,案外人邱某某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已经开庭,但广州某某巷公司却缺席审理了,在这种争夺著作权权属的关键时刻,广州某某巷公司不仅未能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更是消极应对,其中缘由不得不深思。
笔者团队在庭审过程以及代理词中充分展示上述观点,虽然法院最终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但也直接影响到本案在有类案不利判决的情况下最终取得胜诉。
3、仅凭广州某某巷公司出具的一封催促函能够确认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的明确通知?
在本案中,Y先生唯一能够证明他曾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据是一份广州某某巷公司向Y先生出具的《督促阁下尽快开店的通知函》,而且仅仅是其中的一句话。除此之外,Y先生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
在该函中,广州某某巷公司声称Y先生因自身经营能力不足提出解除合同,但广州某某巷公司已经为Y先生投入巨资,因此不能答应。如果仅凭此函,本案很有可能和另一加盟商的案件一样,被法院认定证明曾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约的证据不足并且最终被驳回。
在极端不利的情形下,代理律师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广州某某巷公司隐瞒并提供虚假信息,且Y先生已经被第三方提起了侵权之诉,据此法官的自由心证应当认为Y先生确属受害方。同时,该《督促阁下尽快开店的通知函》是由广州某某巷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
4、解除合同后,原告是否继续使用某某巷品牌开店,与原特许经营合同无关,仅与知识产权有关。
Y先生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未开店的合同,基于《条例》的特殊规定,被特许人有单方解除权。在Y先生向广州某某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合同即已解除。
在本案中,被告代理律师一直主张Y先生后续仍存在使用“某某巷品牌开店的行为,并据此认为涉案合同并未解除,而是以其他形式履行。
涉案合同中广州某某巷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某某巷”品牌形象,但被告广州某某巷公司既不享有对某某巷的商标权利,而对于某某巷图形LOGO的著作权也有其他人主张权属。即广州某某巷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明确无异议的关于某某巷品牌的相关知识产权。如广州某某巷公司认为Y先生使用某某巷开店侵犯了其权利,应另行起诉,而不该在本案中反复强调。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广州某某巷公司未就已解除的合同向Y先生提供过任何合同约定的服务、协助,亦未提供过任何资源,即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Y先生在已解除的合同中未曾实际利用广州某某巷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
综上,Y先生向广州某某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即使另行使用“某某巷”开店,也与本案无关。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Y先生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达到了Y先生委托笔者团队时对本案的预期结果。
结论
从诉讼技巧上看,当一个诉讼请求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多于一个时,应该充分论证该诉讼请求可以同时适用多个法律依据,以保证就算其中一个法律依据不能适用,尚可适用另外的法律依据。而如果适用某个法律依据对应的证据比较薄弱的时候,应继续收集足以证明整个事实合理性与盖然性的证据,为法官在自由心证时提供足够充分的理由。
而从案件的背景上看,如今在餐饮行业中特许经营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商业形态,其中最核心的资源就是商标。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一个品牌获得认可的时间被大大缩短了,导致很多品牌已经大热但商标却还没有注册成功。因而,现在越来越多的人用著作权授权来进行特许经营,这对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提出了对知识产权认知的更高要求。互联网时代不重视知识产权,将不再是个案的损失,很可能是整个商业机会的丢失,本案就是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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