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新规”),该规定已于2021年5月25日施行。
相较于2018年6月的征求意见稿,银行卡新规条文已从初始的27条精炼到16条,征求意见稿曾对银行卡纠纷的民刑交叉疑难问题作出了回应,但时隔三年的正式稿并未纳入,该未决问题有待最高院出台专门的民刑司法解释统一加以规范。
银行卡新规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持卡人遭受诈骗等犯罪行为侵害而单独提起银行卡纠纷是否受理,以及如何认定持卡人、盗刷行为人、发卡行等相关方责任存在分歧、裁判标准不一。笔者通过收集类案公开裁判文书可见:有的法院认为此类案件系持卡人自己将个人身份信息及账户安全信息泄露,其案涉损失产生的原因是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其损失与银行无关,故驳回持卡人的起诉;也有法院受理并对银行卡纠纷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最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责任分担。鉴于此,银行卡新规结合过往类案司法实践经验以及近年来互联网交易等新情况,对银行卡盗刷交易案件的受理及责任认定裁判标准进行了明确。
结合笔者多年来深耕服务金融机构的经验,下文从发卡行风险控制视角就银行卡新规的重点条文进行解读:
一、关于格式条款
银行卡新规首先回应了《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果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未能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的,持卡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其不具有效力。
故此,发卡行为客户办卡时应对其进行明确的提示,比如采用对合同相关条款加粗、变色、增加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并在合同末尾要求客户采用手写或者文字输入的形式声明或承诺其已经对利害关系条款的内容明确知悉并接受,以此降低格式条款不生效的风险。
二、关于银行卡项下的息费
银行卡新规结合司法实践,对信用卡透支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复利、违约金等息费过高的调整进行了明确,如果持卡人请求调低前述息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银行卡新规施行之前的类案裁判,不乏法院参照当时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来调低信用卡合同项下息费的判决。相较于2018年6月的征求意见稿和过往的司法裁判观点,银行卡新规对调低息费的持卡人主张并未采取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一刀切标准,而是增加了未还款情况、过错程度等裁判要素,此举更符合信用卡业务分期还款等新发展。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
银行卡新规第三条规定了发卡行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情形,例如: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将中断诉讼时效;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的,将中断诉讼时效;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将中断诉讼时效。通常情况下,扣划以及电话、短信、微信催收是发卡行比较常见的贷后措施。发卡行主动采取前述贷后措施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对于发卡行较为便捷。
四、银行卡盗刷责任承担
银行卡新规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对银行卡纠纷相关方的责任分担裁判标准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十三条明确了持卡人不得重复受偿的根本原则。
银行卡新规第七条规定了在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时,发卡行应首先承担向持卡人赔偿的主体责任,如果持卡人对于身份识别或交易验证信息保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常见的电话诈骗、短信诈骗等情形中,持卡人向不法分子透露了其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号,账户交易密码,短信验证码等对于交易至关重要的安全验证信息,从而导致自己账户的资金被盗取的,持卡人就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相较于过往的司法裁判,银行卡新规对盗刷交易的银行免责、减责标准趋于严苛,发卡行的举证负担更为繁重。银行卡新规对于发卡行在业务申办、操作全流程即事前、事中、事后都设置了明确的合规义务及举证责任。
五、发卡行应对银行卡纠纷的三步走
第一步:持卡人告知交易异常后,发卡行应在第一时间配合持卡人做好账户基本情况核实及报案工作,做好银行控制范围内证据资料的保管、提供。
第二步:根据银行卡新规,发卡行主要应就下列事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发卡行应提前自查事前、事中、事后措施并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
1、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具有安全性
根据银行卡新规第六条的规定,法院会结合银行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2、持卡人授权开通网络支付功能
根据银行卡新规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发卡行在为持卡人开通网络支付功能时,应当首先征求持卡人的同意,并告知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否则发卡行也将承担持卡人因网络支付功能导致的网络盗刷责任。
3、持卡人本人交易或授权交易
根据银行卡新规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卡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4、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
在持卡人遭受网络盗刷交易时,通常会通过电话方式联系银行对其账户进行冻结,在电话沟通过程中,持卡人一般会详细陈述其泄露个人银行账户、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的经过,银行此时应当通过电话录音的形式对持卡人的陈述进行记录,以保留相关证据。
5、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
在持卡人遭受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时,持卡人的账户会产生资金流动,发卡行一般会依约向持卡人预留的手机号或绑定的微信号发送动账提示信息。如果持卡人收到提示信息后未及时要求发卡行冻结其账户或采取挂失等保全措施的,发卡行可主张扩大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6、在交易的各环节均向持卡人发送了风险提示信息,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在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过程中,发卡行如果在交易验证的各环节均按照合同约定向持卡人发送了风险提示,例如“您当前正在使用我行XX银行向尾号为XX的账户进行转账,金额为XX元,您的验证码是XX,不要告诉任何人!”等此类提示信息,发卡行则可以主张已经在转账的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且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7、在接到持卡人的通知后及时按持卡人要求对账户进行了冻结或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
发卡行在接到持卡人的通知后,若及时采取了账户止付、冻结账户、挂失银行卡等保全措施的,可以据此主张其即时响应了持卡人的要求,进行了止损操作。
第三步:依法申请收单行、特约商户等相关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力争合并审理并区分各自的责任份额,避免日后行使追偿权的讼累及负担。
根据银行卡新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的情形下,如果持卡人起诉发卡行的,发卡行可以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将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尤其是节约发卡行的诉讼成本,同时便于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查清事实。
综上,银行卡新规的出台,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相关案件的受理及裁判定下了基调,将进一步敦促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流程,增强风险防控。
【新规解读】最高院银行卡新规解读
作者:赵珂 刘伟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202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新规”),该规定已于2021年5月2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