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后,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前都会反复确认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许多嫌疑人在羁押环境产生的心理压力驱动下,往往会认可犯罪指控,作了认罪供述或有罪供述。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嫌疑人认罪并不意味着嫌疑人的行为必然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以“咸猪手”案为例:嫌疑人在公交车上搞“咸猪手”被抓,被指控强制猥亵罪。民警问他你是否有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他回答“有的”。那么这个时候他就真的构成强制猥亵罪吗?未必。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猥亵行为有被判强制猥亵罪的先例(如2019年上海轨道交通咸猪手案,判决构成强制猥亵罪),但那是在考量到行为恶性、被害人是否不敢反抗或无法反抗等诸多因素下作出的认定,而一般的咸猪手行为只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十余日的治安拘留,不认为构成犯罪。
我们再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为例。嫌疑人被问及是否承认实施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回答“有做过”,这个时候就真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吗?未必。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考量许多问题,譬如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如果嫌疑人是出售公开渠道查询后整理的信息,是否应认为构成犯罪?嫌疑人并非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实施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不考虑这些问题,只在意“有没有认罪”,极易对案件定性产生错误判断。
此外,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即便嫌疑人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只要未达“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且全部退赃,有明确的的悔罪表现,也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予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只有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时候才会判刑,即便如此,一般也会从宽处理。
像走私犯罪案件则更加明显。部分案件中,嫌疑人被捕后因恐慌,在审讯中要么认可了走私犯罪的指控,要么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构成犯罪犯罪。
实践中,由于关税制度林立复杂,且不少走私犯罪涉及多个进出口涉税环节和涉案主体,法院审理走私案件时,对“不知法”或“不知事”抗辩理由的采纳较之其他犯罪会略显宽松,往往会综合行为人的长期行为、涉案商品的性质和数量、逃税金额等诸多方面作具体分析,有明确证据证明、推断行为人应知具有申报纳税义务而未申报,才推定“明知故犯”。
以在林某某、纪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为例。该案中,嫌疑人被指控明知物流公司在转口贸易申报进口环节用矿泉水替换化妆品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犯罪事实,仍向境外负责发货的涉案人员支付货款、“运费”等相关费用。嫌疑人林某某、纪某某在支付货款之外另付“运费”,被作为认定犯罪的一个依据,因为如果嫌疑人有支付运费,则按照扣除运费显示的货款数额,足以证明物流公司和境外涉案人员“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办理进口业务”,而继续向境外涉案人员支付货款、“运费”的嫌疑人林某某、纪某某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
审讯过程中,嫌疑人林某某、纪某某供述了每公斤6000韩元的“运费”。然而根据银行流水往来记录等证据,无法体现是否支付运费,且对于供述中“每公斤6000韩元”的运费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加以佐证。加之该案存在办案单位未严格按照取证规范进行取证,致使部分核心证据效力存疑等情况,承办检察院最终对涉案嫌疑人林某某、纪某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综合本文所举的案例来看,嫌疑人认罪,并不代表没有“翻盘”的可能,更不能代表铁证如山。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或许刑事侦查思路上还带有些许“由供到证”、“口供为王”的色彩,但公诉和审判已经开始有意识地避免单独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因此,最终据以敲定有没有罪、有什么罪的,往往不会是一句“自认有罪”的供述。
嫌疑人作认罪供述的案件,是否失去了“翻盘”的可能?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后,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前都会反复确认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许多嫌疑人在羁押环境产生的心理压力驱动下,往往会认可犯罪指控,作了认罪供述或有罪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