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云服务提供商的资质
一、提供云服务受到《电信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制
我国目前尚无针对云服务监管的专门法律法规,但由于云服务涉及通过网络环境实现数据、信息的生成、存储、传输及处理,因此将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企业提供云服务不得违反《电信条例》及电信、互联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于云服务是通过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涉及数据、信息的服务,因此这些服务可能属于《电信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增值电信业务。企业提供此种云服务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进行备案。
二、提供云服务应当获得相应电信业务许可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2003年)将电信服务划分为若干具体的服务类别,且每一类别都需要获得相应的服务许可证。若某一云服务的特征符合《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2003年)项下某一具体服务类别的业务的概念和外延,服务提供商即可能被要求为运营该等服务获得相应的一项或多项许可证。
根据《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2003年),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即IDC),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因特网或其他网络的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
云服务包含存储空间、计算资源及相关设备及配套设施的提供,该业务与IDC业务比较接近,因此可能受到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监管。鉴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对该文字表述可能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且实践中具体个案也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况,上述业务属于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的可能性较大,即需要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于不属于2003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具体业务种类的云服务,根据《电信条例》第九条“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原则上,企业提供相关云服务时应向相应主管机构进行备案。
三、未来企业提供云服务应当符合届时有效的监管要求
2013年5月25日工信部发布了《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3版)(征求意见稿)》,分别增加了一些基础电信业务类别与增值电信业务类别。其中,原有“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现调整为B11类“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新增B12类“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互联网资源协作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新增B13类“内容分发网络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是指利用分布在不同区域的节点服务器群组成流量分配管理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的分散存储和高速缓存,并根据网络动态流量和负载状况,将内容分发到快速、稳定的缓存服务器上,提高用户内容的访问响应速度和服务的可用性服务。
B12类“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采用“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的方式,与云服务的特征非常类似,因此B12类“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被认为是工信部为加强对云服务的监管而增加的增值业务种类。综上,如《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3版)(征求意见稿)》实施,按照目前B11、B12、B13类增值电信业务的分类,则企业在提供云服务时应取得B12类许可证,如涉及IDC业务、CDN业务,还应相应取得B11类、B13类许可证。
2012年9月3日,科技部印发《中国云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其中第三条“重点任务”第(六)项“推动法规和制度建设”规定,“加快推动云计算业务中的数据跨境流动范围、数据保护要求、个人数据处理规则、知识产权保护、竞争行为规范、安全隐私保护等进行规范;尽快出台政府和重要行业使用云服务的相关规定,创造云计算发展的良好环境。”鉴于云服务的快速增长及对互联网及电信行业所产生的变革性影响,可以预见相关主管部门将会不断加强对云服务提供企业的监管,云服务企业应关注并满足届时出台的相关法规及监管措施。
云计算的法律监管(上)
作者:刘瑛 闫涵来源:天元律师

摘要:云服务提供商的资质 一、提供云服务受到《电信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制 我国目前尚无针对云服务监管的专门法律法规,但由于云服务涉及通过网络环境实现数据、信息的生成、存储、传输及处理,因此将受到《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