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及其管理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但破产法与财税法属于不同部门的法律,所以在司法实践时会出现缺乏必要衔接的现象,导致实务中存在一定冲突。笔者就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遇到的部分典型涉税问题简要列举如下:
一、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滞纳金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但破产企业如持有房产、土地,会产生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如果破产企业未缴纳上述税款会产生滞纳金。
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受理后不应再计算滞纳金,税务局也已将破产受理前的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向管理人进行申报。但进入破产受理后税务局按征管法依旧会计算新的滞纳金,这就会造成当管理人依破产程序处置破产企业房产和土地时,需缴纳正常的房产和土地的流转税款及相应的新的滞纳金。按相关法律规定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相关税款作为共益债务及破产费用优先受偿需及时缴纳税款,但如果缴纳滞纳金,就改变了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清偿顺位。但不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税务局系统不能通过,并会产生不能给破产财产买受人开具发票等一系列问题,此为税收征管法和破产法之间的冲突,在管理人履职过程中这类问题较多。
二、纳税非正常户变为正常户缴纳罚金的问题
大多数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时均存在未纳税申报和欠缴税款的情况,税务局会将较长时间未纳税申报及欠税的企业列为非正常户企业。非正常户企业意味着企业不能自己纳税申报,不能开具发票,不能税务注销等一些列问题。破产受理后破产管理人需要向税务局解除非正常户,按现行税务局规定,管理人可以向税务局申请变更,在补充纳税申报资料及缴纳罚款后可以解除纳税非正常户。但破产受理后未进入清偿程序前,缴纳罚款的行为很明显有违破产法的规定,构成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
三、破产企业清算所得税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9号 )第八条:“企业清算时,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额。”第九条:“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表明,破产企业应按照清算所得税的规定进行申报,此时就不按照正常企业按季预缴按年汇算清缴的规定办理。此规定就能有效避免破产管理人由于处置资产,会在某一季度或年度中产生大量所得税的税款,而产生所得税税款的问题。从而不会产生改变清偿顺位引发破产财产分配不均或因为预缴所得税不能及时对债权人进行分配等问题。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涉税问题
作者:于天宇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及其管理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但破产法与财税法属于不同部门的法律,所以在司法实践时会出现缺乏必要衔接的现象,导致实务中存在一定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