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兰某,出生于1998年4月19日,2015年11月,为盗窃他人财物,窜至东方红林业局东方绿洲小区,看见侯某的三轮车没锁,进入车内在驾驶室盗窃6元钱,并想将三轮车偷走,因启动车辆未成功,遂放弃。
兰某随后来到8号楼千里红婚庆公司北面,看见千里红婚庆的红色电动四轮车车门没锁,车钥匙在车上,随即将电动车开走,向珍宝岛乡驶去,行驶至东方红汽运处大桥处因电动车电瓶没电,行驶不了,然后将电动车丢弃在汽运处大桥西侧。
2015年11月29日0时13分,兰某又来到千里红婚庆公司门口,看见一辆轻型货车车门没锁,车钥匙在车上,随即将车启动,将车开至虎林市珍宝岛乡小木河村,沿途将轻型货车的号牌及行驶证遗弃,将车辆寄存在小木河村宋某家院内。
经东方红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兰某盗窃的电动车的价格为8640元,盗窃的轻型货车的价格为6526.3元,合计盗窃总金额为15172.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向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提起公诉,东方红林区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裁 判 结 果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517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初次犯罪、在此之前没有前科、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兰某返还被害人侯某人民币六元;返还盗窃的红色东阜重兴牌T1000-48型电动车、黑GXXXXX银灰色解放牌轻型卡车各一辆。
法官 说 法
当前,青少年犯罪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盗窃、抢劫,强奸,伤害等少年犯罪时有发生,有的少年不思进取,误入歧途;有的缺少关爱,滋生恶习,走上犯罪道路。本案就是一起未成年人盗窃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采取疏导,寓教于审的方法。一方面用法律手段打击犯罪,保护无辜少年的合法权益,创建良好的法律环境;另一方面也挽救教育失足少年,维护失足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用责任去关心爱护青少年。
在法庭审理之后,少年被告人大多数能认识到自己犯罪的根源,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对他们犯罪危害较轻的,认罪态度好的,代理人能承担责任的给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在程序方面我们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青少年犯罪由少年法庭审判,在庭审中维护青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通知法定监护人到庭,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为其指定辩护人,充分保护少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男孩见车没锁动心思 盗窃数额过万被判入刑
作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 本 案 情 兰某,出生于1998年4月19日,2015年11月,为盗窃他人财物,窜至东方红林业局东方绿洲小区,看见侯某的三轮车没锁,进入车内在驾驶室盗窃6元钱,并想将三轮车偷走,因启动车辆未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