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特许经营模式进入我国。时至今日特许经营在我国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特许人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来拓展业务,被特许人则通过支付特许费用而获得一个行之有效的经营模式,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减少商业风险。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非普通民商事合同纠纷,而是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范畴。那么作为较为弱势的一方被特许人,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加盟方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笔者结合正在处理的案例和相关司法判例给出参考意见。
第一部分、定性
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能仅凭借合同的名称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法律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模式规定及内涵最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应当具备的特征如下:
1、特许人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可以是特定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2、将经营资源许可有偿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费用在商业习惯中一般称之为加盟费或者特许管理费用等,注意签订合同支付的保证金不可以作为有偿使用的标准,当事人之间并不能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参考案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
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不得私自更改特许人的经营模式。
第二部分、合同效力
在快餐式加盟服务如雨后春笋兴起的时候,大部分特许方都不具备相应的加盟资质,那么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时,该主张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我们俗称的“两直一年”第二十一到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信息纰漏制度”,在特许方不具备上述资质签订“加盟合同”时,部分人会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该退还相应的加盟费用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笔者认为尽管特许人在违反上述“管理条例”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但仍然属于有效合同,《民法典》民法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保留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但是增加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但书条款。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种,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现实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位阶不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行政法规,不是对合同行为效力产生影响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例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观点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752号判例支撑。

因此,加盟方可以以授权方违反该管理条例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押金、加盟费、赔偿损失等。
第三部分、冷静期
特许方进行洗脑式推销,导致加盟方冲动性消费后,加盟方享有“冷静期”可以无条件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实践中,很少有在合同中写明“冷静期”条款的或者仅仅约定几天的“冷静期”,那么合同未注明或约定极短的情况下,加盟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笔者认为:有!从立法目的角度探究:基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商业地位、经济实力、谈判地位、信息掌握等方面的差异和不对称,赋予被特许人一定合理期限的“冷静期”,以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该观点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576号判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23号判例支撑。

第四部分、加盟期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因此通常加盟合同的期限都在三年,那么超过加盟期限主张退还部分加盟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特许方在整个加盟期间付出的实际劳动和作用判定是否应该退还部分加盟费。该观点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支撑。
本院认为“黄斌和爱多公司签订的DH20180435号加盟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5月30日,黄斌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加盟合同履行期已接近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黄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故无法适用前述“冷静期”规定解除合同。无论合同期限是否届满,如特许人有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违反相关法定义务导致被特许人无法经营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均可要求特许人返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
第五部分、违约金
加盟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违约方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上的“应当“是强制性规定,即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选择、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当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守约方都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不仅包括违约金,而且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违约金应该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为成立条件,而并非可得利益或可期待利益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期待利益损失是否应该被支持存在争议,本文只讨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情况)。该观点有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511号判决书支撑。

综上,虽然特许经营正在以突飞猛进的势头前进,但仍然存在特许经营规模化不够、零散度高,企业急功近利、不注重品牌的塑造,特许经营欺诈严重等问题,中国特许经营的数量已经在世界上名列前茅,但中国特许经营的投资成功率并没有同步发展,投资失败率较高是业界公认的事实。其中,除加盟商自身原因、市场原因之外,特许经营欺诈导致的加盟失败的案例充斥各种媒体,并被纳入中国当前11种典型性商业欺诈之中,严重损害了加盟投资者的利益。加盟者在选择特许经营的品牌时应该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避免上当受骗。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特许经营模式进入我国。时至今日特许经营在我国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特许人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来拓展业务,被特许人则通过支付特许费用而获得一个行之有效的经营模式,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减少商业风险。因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非普通民商事合同纠纷,而是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范畴。那么作为较为弱势的一方被特许人,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加盟方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笔者结合正在处理的案例和相关司法判例给出参考意见。
第一部分、定性
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能仅凭借合同的名称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法律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模式规定及内涵最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应当具备的特征如下:
1、特许人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可以是特定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2、将经营资源许可有偿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费用在商业习惯中一般称之为加盟费或者特许管理费用等,注意签订合同支付的保证金不可以作为有偿使用的标准,当事人之间并不能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参考案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
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不得私自更改特许人的经营模式。
第二部分、合同效力
在快餐式加盟服务如雨后春笋兴起的时候,大部分特许方都不具备相应的加盟资质,那么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时,该主张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我们俗称的“两直一年”第二十一到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信息纰漏制度”,在特许方不具备上述资质签订“加盟合同”时,部分人会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该退还相应的加盟费用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笔者认为尽管特许人在违反上述“管理条例”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但仍然属于有效合同,《民法典》民法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保留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但是增加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但书条款。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种,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现实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位阶不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行政法规,不是对合同行为效力产生影响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条例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观点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752号判例支撑。

因此,加盟方可以以授权方违反该管理条例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押金、加盟费、赔偿损失等。
第三部分、冷静期
特许方进行洗脑式推销,导致加盟方冲动性消费后,加盟方享有“冷静期”可以无条件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实践中,很少有在合同中写明“冷静期”条款的或者仅仅约定几天的“冷静期”,那么合同未注明或约定极短的情况下,加盟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笔者认为:有!从立法目的角度探究:基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商业地位、经济实力、谈判地位、信息掌握等方面的差异和不对称,赋予被特许人一定合理期限的“冷静期”,以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该观点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576号判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23号判例支撑。

第四部分、加盟期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因此通常加盟合同的期限都在三年,那么超过加盟期限主张退还部分加盟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特许方在整个加盟期间付出的实际劳动和作用判定是否应该退还部分加盟费。该观点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支撑。
本院认为“黄斌和爱多公司签订的DH20180435号加盟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5月30日,黄斌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加盟合同履行期已接近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黄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故无法适用前述“冷静期”规定解除合同。无论合同期限是否届满,如特许人有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违反相关法定义务导致被特许人无法经营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均可要求特许人返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
第五部分、违约金
加盟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违约方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上的“应当“是强制性规定,即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选择、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当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守约方都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不仅包括违约金,而且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违约金应该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为成立条件,而并非可得利益或可期待利益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期待利益损失是否应该被支持存在争议,本文只讨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情况)。该观点有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511号判决书支撑。

综上,虽然特许经营正在以突飞猛进的势头前进,但仍然存在特许经营规模化不够、零散度高,企业急功近利、不注重品牌的塑造,特许经营欺诈严重等问题,中国特许经营的数量已经在世界上名列前茅,但中国特许经营的投资成功率并没有同步发展,投资失败率较高是业界公认的事实。其中,除加盟商自身原因、市场原因之外,特许经营欺诈导致的加盟失败的案例充斥各种媒体,并被纳入中国当前11种典型性商业欺诈之中,严重损害了加盟投资者的利益。加盟者在选择特许经营的品牌时应该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避免上当受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