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法律分析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A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并以其自身的厂房作为抵押,抵押债权为1900万,并由B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现因A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向银行还款。

A公司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并以其自身的厂房作为抵押,抵押债权为1900万,并由B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现因A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向银行还款。这种情况下,银行对A公司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以及人的担保两种担保方式,那么此时B公司可能承担怎样的责任?
首先,假设B公司对A公司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均未明确约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既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A公司对银行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那么当债务人A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银行与A公司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
再次,在本案中,若银行放弃了对A公司的抵押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B公司在1900万的债务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当A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时,B公司对A公司于银行的11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当A公司的债务并非由其自己提供物的担保而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利选择先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直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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