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裁判意见梳理(上篇)

来源:万益说法

文章摘要
无论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是民法典施

无论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是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均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自2020年7月31日开始施行,自此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类案在人民法院裁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前引司法解释看似简单,但在实际适用中仍存在诸多不清晰之处,本文旨在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引司法解释条文的裁判意见,以供各位参考。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范围限于被欠付的工程款,不包含履约保证金。
【案例1】
《徐步升、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
实际施工人徐步升主张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承担给付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徐步升主张的上述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徐步升请求豪都华庭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因发包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未结算而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故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请求。
【案例2】
《王贵如、韩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榆平建管处与驻马店公路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榆平建管处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王贵如、韩利军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王贵如、韩利军对榆平建管处与驻马店公路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不持异议,王贵如、韩利军亦未举证证明榆平建管处欠付驻马店公路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由此未判决榆平建管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范围限于被欠付的工程款,不包含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3】
《黄建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述关于发包人独山县政府对五一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黄建华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时,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责任的前提是需要查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独山县政府和五一公司之间均认为双方之间并未最终结算审计,工程款的金额尚不确定,况且独山县政府在本案中所举付款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向五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建华主张独山县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发包人承担的仅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包含利息。黄建华要求独山县政府在欠付五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五一公司欠付黄建华工程款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转包人破产的,发包人仍应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4】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06号
转包人明业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袁文忠已经向转包人明业公司申报了全部债权,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在明业公司破产情况下,考虑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际施工人袁文忠请求发包人崇贤街道办优先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更应当受到限制。一、二审判决激化了实际施工人代位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讼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随意扩大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适用后果,不符合立法现实价值取向,也极大损坏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明业公司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向崇贤街道办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袁文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明业公司无法充分主张上述债权。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袁文忠并非直接向崇贤街道办主张债权,一、二审法院是在查明崇贤街道办尚欠明业公司工程款4728894元的基础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由此,一、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崇贤街道办直接向袁文忠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
【案例5】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等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均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现,挂靠人缺乏独立性,故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也与另外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不同,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如果这些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6】
《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跃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项下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如果这些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个债务人对各到期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这些到期债权。相关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就相应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综上,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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