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缴纳增值税?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6月3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7]56号文”),将原定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再次延期到201

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6月3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7]56号文”),将原定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再次延期到2018年1月1日,使得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内的资管产品管理人有更充裕的准备时间。
笔者整理了系列相关Q&A以探讨财税[2017]56号文。囿于篇幅,本文中的管理人仅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管产品仅指“私募基金”。
Q1、私募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义务人还是扣缴义务人?
2016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140号文”)第四条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消除了由于资管产品通常没有税务登记导致的税收征管盲区。
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似乎值得商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而财税〔2016〕140号文作为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那么直接由财税〔2016〕140号文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界定为“增值税纳税人”,其效力似有瑕疵。更何况,《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亦已明确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笔者认为,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界定为“扣缴义务人”,似乎更符合“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逻辑。
鉴于财税〔2016〕140号文已经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界定为“增值税纳税人”,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在基金合同上就税款承担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减少因税款转嫁引发的争议风险。
Q2、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是否适用3%的征收率?
财税[2017]56号文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增值税应税行为分为两大类: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即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其他业务(即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
财税[2017]56号文对于“资管产品运营业务”,规定暂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其他业务”,应当“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根据现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基金管理”属于“金融服务”项下“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应当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并可抵扣进项税。
当然,如果管理人本身系小规模纳税人,其收取的管理费仍适用3%的征收率。
Q3、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就私募基金之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纳税人如何缴纳增值税,取决于其具体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财政部税政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也明确规定“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对于“金融服务”的分类,私募基金增值税应税行为主要表现为:
(1)贷款服务
私募基金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等,均需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其中,上述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系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换而言之,如果私募基金投资于银行委贷、企业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或具有利息性质的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考虑到私募基金管理人就“贷款服务”可取得的进项税抵扣有限,财税[2017]56号文之“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实质上降低了“贷款服务”增值税税负。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私募基金因投资国债、地方政府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收增值税。
鉴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明确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范畴,私募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同样适用上述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至于私募基金因买卖外汇、非货物期货等其他金融商品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则应当按照财税[2017]56号文计征增值税。
当然,私募基金在持有股票期间,可能会取得股票分红。由于股票分红不属于保本性收益,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该等股票分红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畴。
Q4: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就私募基金之股权投资业务缴纳增值税?
私募基金管理人以私募基金进行股权投资,其投资收益主要可分为“股东分红”、“股权转让差价收入”以及“目标企业上市退出”三部分。
(1)股东分红
私募基金因持有股权取得的股东分红,并非保本型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无需缴纳增值税。
(2)股权转让差价收入
即使在营业税时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亦未将“股权转让”纳入增值税应税范畴,故,私募基金通过买卖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差价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
(3)目标企业上市退出
如果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的目标企业上市,私募基金作为目标企业的原始股东,其持有的股权转化为“限售股”,待解禁后在二级市场予以抛售,从而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参照上述“股权转让差价收入”不征增值税?
尽管私募基金初始取得的目标企业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但目标企业上市后,其股权已经转化为股票,而股票作为有价证券,则属于金融商品,所以,私募基金抛售“限售股”,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不过,根据上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抛售“限售股”,亦属于免征增值税行为。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是其他性质的单位抛售“限售股”,则应当计征增值税。
Q5: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就私募基金之债权类不良资产业务缴纳增值税?
私募基金管理人以私募基金从事债权类不良资产业务,其投资收益主要可分为“债权转让差价收入”、“实现债权收入”两部分。
(1)债权转让差价收入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私募基金从银行或AMC处购得债权类不良资产,如果其将债权类不良资产再转让给第三方,取得“债权转让差价收入”,该等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通常而言,债权类不良资产系多户独立债权的集合,本质上仍然是基于借款关系产生的逾期债权,不属于有价证券,亦不属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产管理产品。在营业税时代,“债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营改增后,财税〔2016〕36号文亦未将“债权转让”纳入征税范围,因此,私募基金取得的“债权转让差价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实现债权收入
私募基金受让债权类不良资产后,其若通过受让的债权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实现债权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如上所述,增值税针对的是应税行为。私募基金通过受让债权,取代了借款合同下原债权人,则其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向原债务人收取利息的行为,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对于“金融服务”之“贷款服务”的界定,私募基金应当就收取的利息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可能会有争议的情形是,假设某户逾期债权本金100万,利息10万,私募基金以60万的价格受让了该户债权,最终原债务人偿还了80万本金后失去偿债能力,私募基金是否应就80万元缴纳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之“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之“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只有取得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私募基金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借款合同下原债权人的权利,但私募基金本身与原债务人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债务人亦是根据其与原债权人签署的借款协议履行偿债义务。因此,即使私募基金收回超出其受让成本的款项,只要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借款协议将该等收回的款项界定为本金,私募基金则无需为此缴纳增值税。至于私募基金因此获得的投资收益,属于所得税范畴调整事项。
Q6:FOF私募基金如何缴纳增值税?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证监会令[105]号文”)允许私募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即FOF(Fund of Fund)私募基金,其收益主要为“持有基金分配收益”以及“持有基金赎回收益”两类。
(1)持有基金分配收益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将基金纳入“其他金融商品”范畴,而证监会令[105]号文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即私募基金不属于承诺保本的金融商品。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之规定,FOF私募基金持有基金份额期间所获得的基金分配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例外的是,根据证监会《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规定“保本基金,是指通过一定的保本投资策略进行运作,同时引入保本保障机制,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可以获得投资本金保证的基金”,如果严格执行财税〔2016〕140号文,FOF私募基金取得保本基金分配收益,应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持有基金赎回收益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对于“金融商品转让”之界定,FOF私募基金申购、赎回基金的差价收入应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可能存在争议的是,根据证监会《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之规定,如果FOF私募基金配置了货币市场基金,且该货币市场基金保持每日1元的面值报价,其分配的基金收益作为红利再投资,转为增加FOF私募基金所持有的该货币市场基金份额,当FOF私募基金赎回该等货币市场基金产生的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
国税总局对此尚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上述“红利再投资”行为可以分解为“货币市场基金收益分配”、“用收益增加认购货币市场基金”两项业务。由于货币市场基金并非保本基金,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之规定,“货币市场基金收益分配”环节不征收增值税,而“用收益增加认购货币市场基金”亦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畴,故,上述“红利再投资”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因此,FOF私募基金管理人所增加的上述货币市场基金份额本质上系其用所获得的货币市场基金分配收益认购,“买入价”仍是面值1元。FOF私募基金管理人“持有基金赎回收益”来源于上述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的增加,并非货币市场基金面值的上升。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之规定,该类货币市场基金不存在销售额,故笔者认为,该类货币市场基金赎回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Q7:管理多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多支私募基金分别建账核算的情况下,财税[2017]56号文第四条允许“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鉴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采用简易方式计征增值税,“分别核算方式”和“汇总核算方式”对于发生“金融商品(股票、债券除外,下同)转让”应税行为的私募基金影响较大。
由于“金融商品转让”系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而“金融商品转让”可能会发生正差,亦可能发生负差,“汇总核算方式”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用A私募基金的转让负差冲抵B私募基金的转让正差。整体而言,“汇总核算方式”有利于降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税负。
但是,降低的税负利益是否在A、B私募基金投资人之间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可能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予以斟酌。
Q8:合伙企业形式基金可否适用财税[2017]56号文?
私募基金不但包括契约型基金,还包括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
与没有税务登记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同,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设立后,其本身是可以进行税务登记的,即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可以其名义独立进行纳税申报,无需私募基金管理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从这个角度,合伙企业形式基金与财税[2017]56号文的“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前提并不完全契合。
但是,在税局加强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的趋势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对需要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的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税负有利。并且,财税[2017]56号文将“私募投资基金”纳入“资管产品”范围,而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又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因此,笔者认为,除国税总局另出规定外,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可以与税局沟通,主张适用财税[2017]56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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