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被告:基金管理人
事由一:有《延期还款协议书》等类似的给付承诺。
中凯鹏投资有限公司与费红飞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由中凯鹏公司承诺给付之意思表示,则推断该收益已从预期状态转化为实际状态
事由二:管理人违反“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的义务。
河北华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晓松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仲裁庭意见:1、关于本案系争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基金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应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本合同经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合法签署……
3、关于申请人请求的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0元。《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任一交易日盘后,如本基金份额净值小于或者等于0.77元,基金管理人应于下一交易日起对所有资产实行不可逆变现操作,本基金于全部资产完成变现之日次工作日提前终止”。
仲裁庭认为,《基金合同》约定“A类份额基准收益率为12%”,虽然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但在基金管理人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并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在平仓线平仓的情况下,申请人本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A类份额收益12万元的收益。就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因基金投资的股票目前处于停盘因而无法进行清算、无法确认申请人损失的意见,仲裁庭认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本应在明利股份停牌以前即进行平仓操作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目前基金无法进行清算也系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在此情况下,《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存续期限已经到期却无法进行清算,申请人的损失已经发生,因此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的上述损失。鉴于此,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人民币112万元的赔偿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贰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被告:基金管理人;基金代理销售机构
事由: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过程中存在夸大收益、未告知亏损风险、推介与个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不匹配产品等违规行为。
刘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虽光大银行江汉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刘策购买涉案基金产品时,主动向刘策进行了风险提示,但刘策在光大银行江汉支行处使用电脑进行涉案基金购买时,网上银行基金选择页面上载有涉案基金的发售公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同时在页面的醒目位置也载明有交易提示,提醒客户购买前详细阅读上述法律文件。因此,刘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脑网页上载明有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及醒目的交易提示下,其自行操作完成涉案基金的购买行为应认定其已详细阅读上述相应法律文件,知晓并愿意承担相应交易风险。另外,光大银行江汉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对刘策进行过风险承受能力评级,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有效期一年。因此,一审法院以光大银行江汉支行已对刘策进行过相关风险评估、对刘策进行了相应的交易风险提示、对刘策投资基金亏损的结果没有过错为由,对刘策主张的损失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云飞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质上可归纳概括为,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未尽风险告知义务,向上诉人推介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致使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
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做如下分析:其一,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已尽风险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在向上诉人推介基金产品前,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该问卷提示条款载明:“本人根据自身情况填妥本问卷并已充分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在上诉人购买涉案基金产品需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认购申请受理书》上亦有提示条款载明:“投资有风险,购买需谨慎”。上诉人虽声称上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和认购申请受理书上的有关信息选项均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代填,但最终是由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签名负责,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该签名应视为对上述文件内容的认可和确认,上诉人若当时对评估问卷和认购申请受理书有异议,理应拒绝签字。其二,农业银行向张云飞推介的涉案基金产品为高风险等级,而张云飞购买该产品之前所做的个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亦证明张云飞的风险承受等级为高风险,二者相匹配,不存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情况。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张云飞购买涉案基金产品的同年(即2010年),张云飞还购买了其他三只风险等级均为高风险的基金产品,且未向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提出质疑,亦可从旁印证农业银行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至于张云飞提及的其本人2016年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为谨慎型,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投资者心态、资金存量等各种因素都可能导致结果的差异,故后来的评估结果不能溯及既往的投资行为。其三,上诉人张云飞所称的被上诉人银华基金公司网站上的涉案基金合同公告时间晚于上诉人购买涉案基金的时间,张云飞所购买的涉案基金属于开放式基金,根据基金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先由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张云飞认购的时间是银华基金公司募集涉案基金的阶段,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成立基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本案中上诉人张云飞属于在基金募集阶段的认购,而银华基金公司网站上的基金合同公告是在基金成立之后的正式公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林娟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工行下关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2.如工行下关支行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过错,则其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工行下关支行在本案中有如下过错:首先,工行下关支行主动向林娟推介了经评估不适合林娟购买的案涉基金产品。林娟购买案涉基金产品之前的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而案涉基金产品为进取型投资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林娟,但工行下关支行仍主动向林娟推介此种产品。其次,工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林娟说明案涉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林娟作出特别说明。工行下关支行提供的银行自助设备购买操作截图是一审诉讼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模拟购买而拍摄,并不足以证明林娟购买案涉基金时系统是否有自动提示。且从工行下关支行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看,其仅是泛泛说明风险,未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林娟查阅、了解,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林娟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的记录。因此,工行下关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林娟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前已经履行了适当推介义务,应认定其具有侵权过错。工行下关支行关于其推介行为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工行下关支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工行下关支行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过错程度公平予以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林娟的本金损失金额为140733.94元并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行下关支行的赔偿数额有争议,工行下关支行认为林娟的损失是股票市场正常波动的结果,与其推介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林娟则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亦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随着金融产品的日趋丰富,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因此,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注重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可以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金融消费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本案中,林娟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系基于工行下关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林娟不会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工行下关支行的过错行为与林娟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该条款的适用,如果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而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也可以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娟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数年来在工行下关支行处一直购买的是保本型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案涉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但工行下关支行在推介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林娟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林娟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林娟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因此,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本院对林娟关于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纠正,依法认定由工行下关支行对林娟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林娟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该项主张属于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基金合同诉讼事由法律检索
作者:张若涵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壹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被告:基金管理人 事由一:有《延期还款协议书》等类似的给付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