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349
案情简介
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乙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后经乙公司、丙公司连续背书,丁公司取得该汇票。票据到期后持票人丁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出票人甲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甲公司对丁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要求丁公司对与其直接前手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及持票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丁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丁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甲方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合法持票人丁公司进行拒付抗辩,与法相悖,故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甲公司并非持票人丁公司的直接前手,双方亦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丁公司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因重大过失及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可对持票人进行拒付抗辩的法定情形。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实为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能否以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拒付抗辩的问题。
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其发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追索权之诉中,对于持票人而言,在票据背书连续且其他形式要素齐备的情况下,原则上其无须举证证明自身取得票据的原因,即无须向法院提交自身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且无缺陷的相关证据即可享有票据权利。对作为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而言,如其主张持票人取得票据原因不合法、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缺陷,但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其抗辩主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票据债务人可否以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
作者:白丽娜 焦宇轩来源: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4】349 案情简介 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乙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后经乙公司、丙公司连续背书,丁公司取得该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