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日,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开始施行,经过多年的运作,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已难以满足实务的需要。尽管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破产预重整制度,但司法实践中,预重整制度已被各地法院广泛采用,并在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和许多地方人民法院的操作指南作出了规定。只是,目前仍未获得立法层面的认可。
预重整是学术界在总结和理解域外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一个全新名词,是各方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前,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同时出具承诺的一种机制。
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先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2019年《九民纪要》沿用了上述预重整的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实践中预重整制度的探索。2021年11月25日,国务院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123]号中指出“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全面实施简易注销,建立市场主体强制推出制度。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建立健全司法重整的府院联动,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
实践中,预重整制度的探索主要包含三种模式: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庭外预重整模式,又称为温州模式。
该模式下,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自行谈判形成重整方案,国家的公权力未过多介入其中。
二、“清算转重整”预重整模式。
该模式发生在法院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各方当事人谈判形成方案,待条件成熟时再提出重整申请,从而完成“清算转重整”。
三、庭内重整程序的预重整模式,也称深圳模式。
该模式具体又分两种类型,一种是法院在受理前进行预立案,听证后初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在这种模式之下,法院具有主导地位,能决定是否进入预重整程序。还有一种是在人民法院接受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在法庭外就债务问题自行进行谈判协商,形成初步的重整方案,然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实施重组方案。
上述三种模式,都需要发挥府院联动机制来保障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有效沟通和协商,减少重整的困难。预重整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如效率低、公权力干预过多、成本过高等等。尽早建立和完善预重整制度,对我国破产重整审判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立法确定预重整制度的地位。
预重整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仍处于摸索试验阶段,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撑,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我国是法治社会,预重整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立法的支持。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及时发现和认定债务人的不合理处分行为,便于管理人追缴;同时也有助于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务状况,作出更合理的理性判断,决定是否通过预重整草案。
三、做好预重整与重整制度的衔接。
推动预重整与重整制度之间的无缝衔接,固定预重整的成果转换,避免不当耗费社会资源,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
四、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
破产程序中的“府院联动”机制,是目前在破产审判工作中解决企业破产衍生社会问题的一种机制。政府在维稳风险管控与破产企业设计的有关行政事务协调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能为预重整的实施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破产预重整的探究
作者:陈龙飞来源:汉盛律师

2007年6月1日,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开始施行,经过多年的运作,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已难以满足实务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