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确,是否可以主张?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8日,原告昆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阶段支付,…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8日,原告昆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昆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阶段支付,……扣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其中合同《专用条款》26.3约定“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
另外,双方还就工程内容、施工标准、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10月11日将上述工程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应付金额为4,454,736元,其中质保金为767,791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2,500,000元工程款项。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86,945元(4,454,736元-767,791元-2,500,000元)未支付。
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6,9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争议,对欠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合同《专用条款》26.3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的最后日期应认定为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2016年5月7日往后顺延60个工作日,即2016年8月1日。然被告已超过上述付款的最后日期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法院确定为2016年8月2日。法院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2291号
律师提示
施工合同对欠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是否应该支付利息?计付标准是什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合同对利息支付标准有书面约定的情形下,按约定标准进行主张,如果没有约定,则依法支持。实践中,一般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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