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意定监护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监护制度,其见于《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预先与愿意担任其监护人的自然人或组织签订协议,约定其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前述受托自然人或组织作为意定监护人,为其履行监护职责。
成年意定监护并不是《民法典》中新设的法律制度,早在2012年修订版本《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中,便已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预先与个人或组织协商,确定其为自己的意定监护人。该条款在其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历次修订中均保留下来,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针对的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并未覆盖至全体已成年的社会成员。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实施,其中第三十三条与《民法典》中的意定监护条款基本一致,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均可委托他人或组织作为其意定监护人。该条款也被《民法典》所沿用,作为如今意定监护的法律渊源。
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由老年人扩大到全体成年公民,充分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实际上,在社会发展越来越多元化的今天,由于固有的家庭结构和生活方式不断被打散和重塑,兼之部分社会成员已积累了一定的社会财富,导致成年监护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来选择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同时,法定监护制度也仍旧适用。虽然司法界观点普遍认为,意定监护应当优先于法定监护,且司法实践中亦有此类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典型案例,但并未有任何法律条文明文规定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故我们根据现实中的案例,为客户提出如下建议,以使得意定监护制度顺利执行。
1.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委托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条文,委托意定监护的第一项要求便是,拟进行意定监护的委托人(被监护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不满足该条件,则意定监护的一切基础都无从谈起。
2020年,上海发生了一起变更监护权的案件,被监护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被其子女通过法院特别程序,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子女担任监护人。
其后,两原告与陈某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并以此对陈某某子女的监护权提出变更申请,要求获得陈某某的监护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的子女要求调取了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流水,发现陈某某银行账户中的大笔资金已转给了其他人,对此两原告陈述是陈某某口头委托其进行理财的,但陈某某表示不知道此事;同时,对于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陈某某认为并未仔细阅读,而两原告是他的干女儿,认识时间一年半,两人对其照顾有加,可以同意两人保管财产,但不代表两原告可以随意处分。
最终,法院驳回了两原告的申请,仍由陈某某的子女担任监护人。
这个案件中,陈某某在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签署意见监护协议,是意定监护被确认无效的主要原因。
除此之外,我国监护制度中有一项原则,即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据此原则即便陈某某有一定的意愿委托两原告担任意定监护人,但两原告对于陈某某名下账户的大额资金被转走之事无法解释清楚,陈述的理由前后不一,故法院不认为将监护权交付两原告是有利于陈某某的,最终否定了意定监护的效力。
从该案可以看出,被监护人的认知出现一定障碍,既是法院认定意定监护无效的理由,也是导致其在没能完全理解意定监护协议,且资金被擅自转走的情况下,仍委托两原告办理意定监护的重要原因。
意定监护应是未雨绸缪之举,在能够理智、冷静进行判断的时候委托信任与合适的人,才是意定监护制度最初本意。
2.可对意定监护协议附加增强证明力的措施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意定监护应是被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而定,故确定意定监护的文件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意定监护协议。
一般来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在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是有效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认定一份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却需考虑和面对复杂的情形。
2018年,在四川的一起监护权案件中,原告为被监护人岳某的孙子,向法院起诉岳某的女儿,要求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岳某的监护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被告即岳某女儿已取得当地街道指定的监护人资格,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拿出一份书面材料,其中简单载明“我自愿指定我孙子为监护人,管理我的事务”并附有岳某签名和日期,原告由此认为自己是岳某委托的意定监护人。
原、被告双方均找来了大量人证,拟证明自己对被监护人照顾更多,同时拟证明对方未能善待被监护人,并对岳某名下银行卡监管权进行主张。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意定监护书面材料真实性存疑,继而对原告作为“意定监护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最终判定由岳某的女儿取得监护权。
其后,岳某的女儿还以岳某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其返还岳某名下银行卡中不合理支出和不动产权证。
除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外,我国对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便是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上述案件中,若我们单单基于一份简单的手写材料,实际上很难知晓被监护人是否签订过这份书面文件,是在何种情况下签订这份书面文件,以及签订书面文件时的个人健康状况。
在岳某的案件中,法院基于案件所展现出来的种种细节,并未认可这份书面文件的效力,此亦是法院无法核实文件真实性情况下的稳妥做法。
意定监护涉及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事关重大,因此不仅应在意定监护协议的文本拟定上尽量详尽和完善,还应当考虑由第三方机构赋予这份协议足够的证明力,避免出现真伪难辨的“单薄”协议。
3.充分说明办理意定监护的真实理由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法定监护的顺序,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等。法律对监护人如此排序,是要把监护权交付给理论上最亲近、最值得信赖的人,若被监护人提前选择意定监护,则必定有其缘由。
前文所述两项原则实则暗含了一个意思,即被监护人自愿选择意定监护人,是因为由该人选担任监护人是最有利于自己的。因此,被监护人充分表达办理意定监护的理由,亦是在意定监护权和法定监护权出现冲突时,法官可予以裁判的最坚实裁判理由。
前文所述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典型案例的案件,便是意定监护权和法定监护权冲突之下,法官通过查明被监护人办理意定监护的真实理由,最终做出判决。
案件发生在2020年的上海,孙某经医疗机构鉴定,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日期载明为于2019年12月16日,法院即指定其女儿作为监护人。
但是,孙某的侄女向法院申请对监护人进行变更,并出示了一份公证书,载明在2019年12月4日,孙某和侄女等人共同办理了意定监护公证,约定由侄女担任孙某的意定监护人。
为查明案件情况,法院前后三次征询孙某的意见,孙某表明,女儿是其弟弟过继给他的,两人的关系并不好,其不愿意被女儿照顾,也不愿意和女儿一起生活,同时也告知法院其对侄女很信任,工资卡和医保卡都是侄女保管,开销也是侄女负责。
法院认为,孙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一定的表达和认知能力,对于同意侄女担任监护人和拒绝女儿担任监护人一事,态度十分坚决,且现实中亦是由侄女实际照顾生活,同时考虑意定监护协议中还设置了监督人,能监督孙某侄女依法履职,故法院最终将监护人变更为侄女。
这起案件中充分展现了法院的态度,即充分查明被监护人的意愿,并综合考虑变更监护权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由此可以看出,由于意定监护往往会推翻法定监护的设置,法院会更加深入、审慎地审查被监护人订立意定监护的缘由,从而判定监护权的归属。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客户可保留足够的证据,包括书面证明或视频、录音等,以充分说明选择意定监护的理由,继而说服法院在发生争议时能按照客户自己的真实意愿和利益考量进行裁判。
五美律所的客户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往往会要求由自己选择意定监护人。为实现客户的真实意愿、保障客户的最大利益,我们会协助客户采取相应措施。
我们曾接待一位已离异的客户,因涉及到未成年子女和自身财产的保护问题,我们向客户推荐通过意定监护、遗嘱、医疗预嘱等法律工具搭配的方式,确保客户失去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时,前述未成年子女和财产保护的问题能够妥善解决。
为有效办理意定监护,我们仔细询问了客户自身的情况,排查是否存在导致成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帮助客户选择公证处、落实意定监护协议条款、准备全套文件,最后我们还帮助客户保留了书面证据,以证实客户选择意定监护人的强烈意愿和理由。
手把手教你办理成年意定监护
作者:黄振华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成年意定监护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监护制度,其见于《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预先与愿意担任其监护人的自然人或组织签订协议,约定其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前述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