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独立罪名,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却有一定的特殊性,并非完全独立,需要以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为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独立罪名,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却有一定的特殊性,并非完全独立,需要以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为前提。
如果上游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那掩饰、隐瞒行为自然也不应构成犯罪。如A收购B、C、D等10人分别盗窃的手机共10部,每部手机价值均不足1000元。如果单从A的行为来看,其收购盗窃赃物10次,根据《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属于情节严重的“职业收赃人”。但A的上游行为人B、C、D等人盗窃的手机价值均不足1000元,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均不构成犯罪。因此,A的行为也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由此来看,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标准有以下2点:
上游犯罪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即查证属实。
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入罪的程度,即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如果经查证属实,也达到了入罪程度,但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对掩饰、隐瞒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但《解释》第八条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但本条应当为例外情况,在极少数案件中适用,如掩饰、隐瞒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但上游犯罪重大复杂,或者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为节约司法成本,且依法及时审理掩饰、隐瞒案件,可以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先行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应该是上游犯罪事后的帮助行为,即行为人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介入。如果事前有通谋,或中途介入并通过掩饰、隐瞒的方式提供帮助,则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
那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应如何平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之所以处罚本罪,是因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但就被害人的损失来看,本罪的行为并未导致损失增加或扩大,所以在立法时,上游犯罪是打击重点,而本罪属于“罪小刑轻”。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取得平衡,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样的财物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轻,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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