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政策动态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普惠信贷工作的通知》(2024年3月15日发布)
该通知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小微企业、涉农贷款定价管理,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利率水平。规范与第三方合作,认真评估合作必要性、服务贡献度与收费合理性,引导降低收费水平。对于收费过高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终止合作。加强服务价格披露,做好充分告知,确保小微企业、涉农经营主体了解其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3月18日发布)
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消费贷款,应当审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借款人贷款授信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消费金融公司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要求合作机构不得将合作事项转包或变相转包。消费金融公司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健全完善产品服务信息披露机制,以显著方式向借款人告知贷款年化利率、费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和投诉渠道等关键信息。除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情形之外,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之外的费用。
3、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工作白皮书》(2024年3月18日发布)
“活封活扣”为新能源企业纾困解难。被执行人某光伏电力公司为一家“新三样”优质企业,在发电设备的设计改造中因资金流动性紧张未按期支付租金,北京金融法院判决其向申请之执行人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7亿余元。执行过程中,北京金融法院“活封”了光伏电板等发电设备。北京金融法院积极帮助重建金融机构对光伏电力公司的信任,最终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光伏电力公司在3个月内清偿了全部债务。
4、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4年3月20日发布)
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作为债权性权利,并不当然产生优先于执行债权的效力。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有限合伙份额仍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2024年3月21日发布)
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对于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问题,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中的相关规定办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的住房,并非完全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如果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可采取相应的方式予以执行。可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采取“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等方式,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对该“唯一住房”进行置换,将超过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变价款用于执行财产刑。
二、精选案例解读
案 例 :年度审计报告能否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 案情简介 ]
因南通东泰公司与弈成科技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弈成科技公司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未及时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债权,于2018年4月28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中湘潭电机公司系湘电风能公司的一人股东,诉讼过程中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其与湘电风能公司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湘潭电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财产独立于湘电风能公司,故对弈成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弈成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 法院观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律师解读 ]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欲证明一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需要完整提交一人公司存续期间每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年度审计报告是否足以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大致存在两种观点:
1、提供年度审计报告且债权人无反驳证据证明则认定财产具有独立性
部分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般可认为一人公司已达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要求。债权人认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相反证据或予以充分说明。
例如在(2023)青0105民初6605号案中,西宁城北法院认为,被告绿地西宁置业公司与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有完整、独立、规范的财会制度,公司的资产运营与管理均有独立的会计账目和会计凭证。对于股东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被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原告无反驳证据证明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原告仅以绿地西宁置业公司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在行政管理上存在隶属关系为由推定二公司之间财产必然混同的意见不成立。(2023)沪0115民初9874号、(2022)辽0191民初2708号、(2023)沪0117民初14355号、(2023)津0113民初5029号等案持有相同观点。
2、年度审计报告本身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性,只有专项审计才能证明财产的独立
部分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仅能反应公司的负债与利润情况,而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
例如在(2023)粤01民终28498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时代控股公司、璟隆公司虽然提供了各自的年度审计报告,但年度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并未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状况进行专门审计,尚不足以证实其作为独资股东期间与时代供应链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时代供应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云0114民初7207号、(2023)粤01民终28498号、(2023)浙0902民初607号、(2023)粤01民终17597号。
综上所述,不同法院针对年度审计报告是否能够证明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存在分歧,因此建议债权人在追加一人股东时注意甄别不同地方法院的司法政策,因地制宜采用更加合理的诉讼处置手段。
租赁保理法律专递【2024年3月】
作者:陈龙飞 王绳斗来源:汉盛律师

一、法律政策动态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普惠信贷工作的通知》(2024年3月15日发布) 该通知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小微企业、涉农贷款定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