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到期债务能否提供保证担保?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保证担保是民商事活动中常见的增信措施,一般针对未到期债务。但对于履行期间已届满的债务能否提供保证担保,以及性质该如何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拟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保证担保是民商事活动中常见的增信措施,一般针对未到期债务。但对于履行期间已届满的债务能否提供保证担保,以及性质该如何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拟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一、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属有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为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即便是到期债务,保证人明确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亦合法有效。
二、司法裁判案例亦认可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但在性质认定上存在分歧
结合司法裁判案例来看,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亦无争议,但在性质认定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模式:
1.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003)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
2.构成债务加入
(2016)川01民初2698号案件中,成都中院认为,尽管该《担保函》字面上记载杨涛与银河投资公司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杨涛出具《担保函》时,慧思博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杨涛向银河投资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系债的加入,即形成杨涛向银河投资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关系。
3.构成保证担保
(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由于万寿山公司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地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特别注意事项
1. 参照借新还旧规则,确保保证人充分知悉债务已届满的现状,避免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新还旧后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建立在担保人明知相关风险的基础上,否则,担保人有权抗辩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据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为避免前述抗辩,在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债务已到期但未予清偿的事实,并进一步明确保证人是在确知这一前提且充分认知相关风险的基础上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以避免保证人之后以其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从而影响担保的有效性。
2.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的特殊性
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的问题,司法裁判案例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法院认为应从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如(2015)港北民初字第341号(2014)溧南民初字第01205号案件,但也有的法院认为从保证人作出承诺之日起算,如(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2017)赣11民终799号、(2012)浙商外终字第44号等。
为避免上述争议给债权人造成的不确定性,建议债权人在协议中将保证期间作为重要事项明确约定,即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在协议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内随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四、结论
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司法裁判案例亦认可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仅在性质认定上存在分歧,但这一分歧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并无实质不利影响。对到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需在协议中明确债务已到期但未予清偿的事实,并进一步明确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以免保证人提出相应抗辩继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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