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的性质、对策及后果承担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计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计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有效防控新型冠状病毒在各类建筑工地的传播,各地政府纷纷采取推迟新开工或推迟复工的行政措施。该行政防控措施导致多数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面临工期延误、费用增加等不利情形,并可能形成纠纷隐患。因此,有必要对工程领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的性质、对策及后果承担进行探讨。笔者认为: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世界范围内爆发的疫情,一种自然灾害,不仅社会公众,政府官员,即使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其性质应当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7.1 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通用条款规定,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瘟疫,属于不可抗力。
施工企业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的通知义务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7.2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具有持续性,根据上述规定,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阻碍施工时,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及监理人,书面说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和施工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施工企业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和施工受阻碍的情况,并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阻碍施工后果的承担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7款的相关规定:
01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

02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期间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2)施工企业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施工企业承担;
(3)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影响施工企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施工企业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建设单位承担;
(5)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建设单位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6)施工企业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停工期间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发生后,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03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解除合同
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行政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建设单位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
(1)合同解除前施工企业已完成工作的价款;
(2)施工企业为工程订购的并已交付给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
(3)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4)施工企业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施工企业人员的费用;
(5)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其他款项;
(6)扣减施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
(7)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解除后,建设单位应在商定或确定上述款项后28天内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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