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场合下的善意判断与效力认定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所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在公司未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所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在公司未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该情形下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相对方是否为善意如何判断,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始终存在争议。本文拟从争议的实质出发,结合司法判例,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以及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进行讨论。
壹 越权担保何来争议?
公司作为无实体形态的而有独立责任承担能力的法律拟制主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应由公司承受[1],《民法典》第61条及《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民法通则》第43条均对此予以规定。公司意志虽由法定代表人表达,而公司意志的形成却应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定程式,但所谓“特定程式”毕竟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因此,出于对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考量,《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即对于一般的交易事项而言,交易相对方无需审查公司对此类行为的内部决议程序,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认定为善意。
但对外提供担保不同于其他商事交易行为,对外担保往往不具有相应对价,反而会对公司股东带来很大的财产减损风险,为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专门作出规定,公司向非关联方提供担保应根据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向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因法律对从事该类交易时公司所应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进行了明确要求,交易相对方即不得仅以其不知晓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而主张其为善意,故《公司法》第16条实际上对交易相对方审查公司内部文件提出了要求。而实践中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的范围大小、程度深浅如何确定,以及相对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时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判断等一系列极具争议的问题,其本质是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与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之间的选择与平衡。
贰 当事人非善意时,担保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当相对人为善意时,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此时担保合同有效自不待言,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并无争议,但相对人为非善意时,笔者认为并不能简单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16条作为典型的组织法规定,无法通过该条规定直接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最终仍应落脚于《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当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司法实践往往结合《民法典》第153条(原《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进行认定,即通过判断《公司法》第16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确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范围或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解释,对于某一具体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在具体个案中予以判断。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判断标准,“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再34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作出类似阐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或者虽未如此规定,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
反观《公司法》第16条,即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条规定似乎也不会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其他相同程度的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也非常一致。典型判例如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4]因此,违反《公司法》第16条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民法典》第504条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旨在消除《民法通则》第4249条确立的“越权无效原则”,然并未提供系统的法律规范,只明确了善意时有效,而未言明恶意时的效力,且此处“该代表行为有效”是指担保合同有效抑或是代表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也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条款是对越权代表行为效果归属的规定,而非对越权行为效力的规定。首先,从立法体例来看,无论是《合同法》第50条还是《民法典》第504条,均紧随于表见代理之后规定,从逻辑的一贯性来看,将该条与表见代理一并理解为对代表/代理行为效果归属的规定在体例上更加通顺;其次,《民法典》第504条在沿用《合同法》第50条的同时,又补充明确“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亦是对越权代表行为效果归属的确认;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进一步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故依笔者浅见,《民法典》第504条(原《合同法》第50条)仅系对效果归属的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
(三)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合同效力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
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若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然而如上文所述《公司法》第16条又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无法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此时合同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应由谁承受?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虽依法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但其权限是有限的,《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不在其代表权限范围之内,故其越权代表行为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即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当相对人非善意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待定,当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以决议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对担保行为表示追认的,担保合同确定有效,且对公司发生效力;当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追认时,担保合同归于无效。
叁 关于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如上文所述,相对人为善意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虽无争议,但具体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司法实践中也一度存有争议。
(一)2019年以前的不同观点
有的观点将公司对外担保与其他交易行为并无差异,认为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在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文件加盖公司公章,即表明该意思为公司所表示,而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仅以交易文件为限,即只要相对人确认保证合同上落有公司公章,即为善意,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至于公司提出担保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公司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授权等问题,是公司的内部事务,超出了被担保人的审查义务。[5]
有的观点则认为,由于公司章程已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备案,对于章程中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相关决策程序,交易相对方能够取得并知晓。故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下,交易相对方应对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进行审查,否则视为未尽审查义务,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6]
不仅仅是各地方法院的观点存在分歧,最高院内部对该问题的观点亦存在反复。2017年12月,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其中明确规定:“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该会议纪要将相对人的审查范围明确为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在不足一年的时间内,最高院至少两次在判例中采纳与上述纪要相反的观点。
(2017)最高法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该案中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函中加盖公司公章,并承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属于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但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7]此外,在(2018)最高法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更是直接阐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有滴水铜矿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应系滴水铜矿的真实意思表示。滴水铜矿上诉主张盖章及签章是施成永私自加盖的,没有证据支持;至于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是否定该保证行为效力的理由。故其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2019年以后趋于一致
2019年,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关于公司越权担保场合下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九民纪要》印发后,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越权担保情形下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观点趋于统一,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基本固定,除交易文件外,相对人还应对相关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典型判例如“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湖南航空原法定代表人唐XX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禁止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3日以湖南航空名义向十四冶签发《担保协议书》,构成越权代表。十四冶未对湖南航空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不构成善意。”
肆 小结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范围之内事项,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若无其他无效事由,担保合同并不因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而无效,但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则取决于相对方是否为善意,即相对方是否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若相对方为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若相对方为非善意,则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在公司拒绝追认时,担保合同才归于无效。对于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观点逐步统一,即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以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为限。
注释:
[1] 《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参见:最高级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343号民事判决书
[4] 相同观点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3918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最高级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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