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税型”走私是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走私模式,一般是指为了逃税,国内货主与境内报关公司商定固定一揽子进口(出口)费用,不论货物价值多少,境外卖家(买家)或者境内报关公司负责将境外(境内)货物运输至境内(境外)交给买方(卖方)。该类走私模式的最大特点是货主支付了“包税”一口价后,坐等收货。
在此类案件中存在三种角色:
货主(买方或卖方)、货物代理(中间商、揽货人)、报关人,涉及环节较多,各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主从犯认定是难点和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不同办案单位对该类案件中货主的主从犯认定持不同意见,司法裁判极度不统一,争议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而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是认定为主犯:
(一)参与策划货物、物品通关,逃避税收监管的;
(二)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
(三)参与拆柜拼柜藏匿的;
(四)参与隐匿证据、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笔者搜索了近期一些案例,司法实务中基本根据以上原则认定货主的主从犯地位,虽然部分一审法院不是按照该原则进行认定,但二审法院基本都是按该原则进行改判。
01
如省高院(2020)粤刑终13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朱XX作为货主,与被告单位东莞XX公司等协商走私,但询价、重新选取商品编码制作报关环节的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确定报关价格、改低报关数量等均为欧阳惠清一方所为,朱XX一方发送的虚假发票未进入报关环节,仅是界定其预计走私的数额以及用以结算的依据,
综上,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
02
省高院(2020)粤刑终1037号《刑事判决书》,法院经查货主蔡XX、洪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支付“包税”费用后由林XX组织人员通过“新胎走地”的方式将境外采购的轮胎走私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考虑到该三人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走私团伙利诱参与走私,支付“包税”费后放任他人走私,未参与策划货物通关及其他具体走私环节,
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次要,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03
省高院(2020)粤刑终93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XX红公司和伍XX系本案走私通关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XX公司和李XX系货主,在支付包税费用后放任他人走私进口,未直接实施通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因此,包税型走私共同犯罪中货主的主从犯认定应该综合具体分析犯意的提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什么作用、获利大小等方面综合评判。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包税型”走私案件货主的主从犯认定
作者:何伟雄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包税型”走私是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走私模式,一般是指为了逃税,国内货主与境内报关公司商定固定一揽子进口(出口)费用,不论货物价值多少,境外卖家(买家)或者境内报关公司负责将境外(境内)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