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之回应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鉴于上一期博硕律师对企业用工法律问题进行了汇总梳理,本期就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再度研究。

鉴于上一期博硕律师对企业用工法律问题进行了汇总梳理,本期就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再度研究。本所律师将既有的超龄劳动者就业关系的法律规定整理汇总如下:
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各地方规定各有不同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到单位实习期间的在校生、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2月5日
没有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十八)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总结:
结合既有的法律规定和超龄就业关系的本质而言,当劳动者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不应简单地以此判断就业所形成的关系是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而是应在综合考量保护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正确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用工的基础上,合理规制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超龄再就业人员不再处于无序状态,不再让超龄劳动者“很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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