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法律实务中,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且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其所投保的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便会被列为执行财产。但投保人不愿意退保,拒绝利用保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执行途径又有哪些?
(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一、 案情简介
基于以上事实,王瑞凤、王学东向最高院申诉,主张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存在确定无效或者应当解除的情形,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条件不成立,法院强行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实际是强行解除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王瑞凤、王学东投保的是人寿保险,目的是为了未来生活得到保障,保费来源合法,投保时间已逾13年之久,不存在规避执行之嫌,可预见性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据此,王瑞凤、王学东请求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和兰州中院的执行裁定。最高院最终认定王瑞凤、王学东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诉请求。
二、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王学东。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瑞凤、王学东名下9份保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三、 实务评析
(一) 司法裁判倾向认定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
以“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等关键词对ALPHA法律系统已收录的裁判文书进行全文搜索,近年来全国范围内涉及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相关裁判文书约1200件。通过对前述案例样本的筛选、研读,整理了共计111件裁决,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 执行裁决 | 执行结果 | 案件数量 |
| 查封、冻结、扣押 | 后转化为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 33 |
| 债务履行后解除 | 1 | |
| 直接或协助提取(扣划)、解除保险合同或强制退保并提取(扣划) | 直接执行 | 8 |
| 异议后执行 | 35 | |
| 复议后执行 | 20 | |
| 执行异议之诉 | 3 | |
| 不支持强制执行 | 裁定中止执行,退回现金价值等保单利益 | 9 |
| 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回重审 | 2 |
结合上表可知:多数司法裁判认为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并倾向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申请强制执行保单的111件裁决中,法院最终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为100件,支持强制执行占比率为90.09%。不支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决为11件,仅占比为9.91%。此外,直接提取(扣划)保单现金价值的绝大多数经历了异议程序,说明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与投保人之债权人的执行冲突十分突出。20件完整经历了申请执行、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等法律程序,3件甚至经历了执行异议之诉,35件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后确立最终的执行效力,而只有8件直接进入执行环节,执行争议占比高达87.88%。
(二) 各地高院对人寿保险保单可否被强制执行意见不一
截至目前,北京、浙江、广东、上海等地已陆续出台有关人寿保险保单审理与执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 地区 | 文件名称 | 有关人寿保险保单审理与执行的 条款内容 |
| 北京 |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 | 第四百四十八条【对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保险赔偿款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投保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得保险赔偿款,被执行人(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裁定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百四十九条【对商业保险中享有的权益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 |
| 浙江 | 《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2015年) |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
| 广东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 |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
| 上海 | 《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 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保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结合上表可知,各地高院对人寿保险保单强制执行的司法意见差异较大。北京和广东原则上不支持保单的强制解除,而浙江和上海则允许执行法院直接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虽然最高院尚未出台人寿保险保单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但正如本文开篇案例表明,最高院目前倾向于对人寿保险保单可进行强制执行。
(三)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途径的选择
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基本不存在理论与实践操作问题。但若投保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则值得深一步的研究。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提出了三种执行途径:
第一种是法院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扣划)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民诉法》第24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大部分法院认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提取(扣划)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具有相同的执行原理,属于法院可依执行职权解除合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范畴。
第二种是法院强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而后再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扣划)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种执行途径的产生系有观点认为现行法律未将投保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因此人民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而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财产权利或者行为,法院虽然不能迳行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强制要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待其取得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后再依照执行程序对这种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单现金价值的债权虽未到期,但属于投保人可预期取得的财产权益,法院可依法予以冻结。但在执行实践中,该种执行途径很可能出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进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法解除,保单的现金价值也无法得到强制执行,债权人的债权依旧无法实现。
第三种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后,再由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提取(扣划)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有观点认为,根据国外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从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一种,虽其本身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进行处分和采取财产保全、保全性执行措施,但其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而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民法典》第535条明确规定了我国代位权制度适用的条件,即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制为债权或者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并同时强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因此,能否将合同解除权扩张解释为代位权的客体仍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四、 结语
在最高院裁判案例和各地高院规范性文件的指引下,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已成定势。虽然执行途径层面尚存争议,但实属后续操作过程的完善与细化,有望通过建立与保险机构的执行合作机制得以解决。
